案情介绍:2016年3月4日,徐某与冯某以及经纪方惠州市喜乐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冯某同意通过经纪方喜乐居公司出售及购买冯某名下的上述房屋。合同约定该物业的转让成交价为人民币81万元及定金5万元。徐某自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后,于2016年3月4日向喜乐居公司支付了定金5万元。随后,喜乐居公司于2016年3月7日再将徐某的定金5万元支付给了冯某,冯某出具了相应的收据。根据《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冯某本应在2016年4月20日签订《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办理徐某名下的房地产证回执。但,冯某却在收到徐某支付的定金款后不再理会徐某。冯某收取徐某定金却因房屋价格上涨而拒绝继续履行买卖合同,严重违反《房地产买卖合同》规定,徐某诉至法院。
惠阳法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支付了定金,被告以其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拒绝出售房屋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请求返还定金、被告也拒绝履行合同,则本案所涉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应当解除。被告及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以缺席论处。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民初1720号
原告:徐某某,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冯某某,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惠州市喜乐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东华大道中6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周庆国。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第三人惠州市喜乐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第三人惠州市喜乐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即人民币10万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东华大道和白云路交汇处诚杰国际商业中心X幢X座X层X号房的业主。2016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以及经纪方惠州市喜乐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原被告同意通过经纪方喜乐居公司出售及购买被告名下的上述房屋。合同约定该物业的转让成交价为人民币81万元及定金5万元。原告自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后,于2016年3月4日向喜乐居公司支付了定金5万元。随后,喜乐居公司于2016年3月7日再将原告的定金5万元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据。根据《房地产买卖合同》,原被告本应在2016年4月20日签订《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办理原告名下的房地产证回执。但,被告却在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款后不再理会原告。被告收取原告定金却因房屋价格上涨而拒绝继续履行买卖合同,严重违反《房地产买卖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如卖方在收取定金后不依本合同条款将物业售予买方,则卖方须返还双倍定金予买方以弥补买方之损失。”故此,原告只能起诉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冯某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惠州市喜乐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原告徐某某为其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适格;2、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售房屋、原被告约定违约的定金双倍罚则及定金数额5万元;3、收据,证明被告已收取原告支付的定金5万元;4、房地产权证,证明涉案房屋产权情况。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3月4日,原被告及第三人惠州市喜乐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与本案有关的约定有:原被告通过第三人出售购买被告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东华大道和白云路交汇处诚杰国际商业中心X幢X座X层X号房(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XXXXXXXXXX号)。原告在签署合同时交纳定金5万元给被告,被告将定金托管第三人,第三人根据过户流程再将定金转给被告。余下房款由原被告在2015年4月20日前签署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办出原告名下房地产证回执当日由原告即时支付给被告。如被告收取定金后不将房屋售予原告则须双倍返还定金给原告。
原告签订合同当日将定金5万元交给第三人,再由第三人于2016年3月7日转给被告。由于被告不依约将房屋售予原告,原告遂提出以上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支付了定金,被告以其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拒绝出售房屋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请求返还定金、被告也拒绝履行合同,则本案所涉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应当解除。被告及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以缺席论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惠州市喜乐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4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
二、被告冯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给原告徐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仕平
审判员 张少琼
审判员 李小芬
二0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梦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