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公司法律师:未付清股权转让款原股东有权拒绝股权变更登记

案情介绍:2014年4月,罗桂洪与袁清共同投资设立袁清好联鑫公司,双方各占袁清好联鑫公司50%的股份。在经营过程中,由于两股东的理念不同,双方产生意见和矛盾。为了让袁清好联鑫公司更好的发展经营,经平等协商,双方一致同意,罗桂洪退出袁清好联鑫公司,将5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袁清,由袁清单独经营袁清好联鑫公司。2016年元月12日,罗桂洪和袁清袁清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协议对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此后,袁清袁清没有履行《终止合同协议》第三条第2项约定,支付约定的款项,经罗桂洪多次催讨未果。不得已,为了尽快收回退股款,防范经济风险,罗桂洪只好依法提起诉讼。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民初2186号

 

原告(反诉被告)罗桂洪,男,汉族,1965年5月20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

委托代理人龚卫平,广东德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袁清,男,汉族,1966年4月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高州市。

委托代理人马志强,广东天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好联鑫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东风管理区联大厂内A一层厂房。

法定代表人袁清。

委托代理人马志强,广东天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罗桂洪诉被告(反诉原告)袁清、被告惠州市好联鑫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联鑫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罗桂洪的委托代理人龚卫平、被告(反诉原告)袁清(即被告好联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均以本诉称谓指称)罗桂洪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袁清支付退股款¥59636元,被告好联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袁清赔偿违约金¥150000元,被告好联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袁清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袁清共同投资设立被告好联鑫公司,双方各占被告好联鑫公司50%的股份。在经营过程中,由于两股东的理念不同,双方产生意见和矛盾。为了让被告好联鑫公司更好的发展经营,经平等协商,双方一致同意,原告退出被告好联鑫公司,将5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袁清,由被告袁清单独经营被告好联鑫公司。2016年元月12日,原告和被告袁清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协议对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此后,被告袁清没有履行《终止合同协议》第三条第2项约定,支付约定的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不得已,为了尽快收回退股款,防范经济风险,原告只好依法提起诉讼,请予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均以本诉称谓指称)袁清辩称,一、原告拒不履行股权转让义务,严重违反协议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告不愿意与被告继续合作开办公司,自己提出退股并决定把其所持有公司的50%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双方协商后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被告为此作出巨大让步,承担了双方合作经营期间的对外债务,而给原告分得更多的利益。而且,被告本着诚信原则,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应分得款项,金额达366000元,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办理股权过户手续,但原告一直借故拖延,直到现在只剩下最后一期59636元款项,但原告却仍然霸占公司50%的股权,拒不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协议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至今仍霸占公司50%的股权,拒不办理股权过户,因此,原告不仅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任何款项,还应将已取得的全部款项退还给被告袁清。根据双方约定:原告退股并把股权转让给被告,不仅是原告向被告必须履行的合同义务,而且也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关约定款项的前提条件。既然原告拒绝退股并拒绝退股并拒不把股权并拒不把股权转让给被告,那么,原告不仅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任何款项,还应将已取得的全部款项退还给被告。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无理诉求,请求人民法院主持公道,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均以本诉称谓指称)好联鑫公司辩称,一、被告好联鑫公司与原告罗桂洪之间不存在任何争议和纠纷。原告罗桂洪与被告袁清个人之间股权转让纠纷与被告好联鑫公司无关。原告罗桂洪无端起诉被告好联鑫公司,纯属滥用诉权,无理取闹。二、原告罗桂洪作为公司股东为了达到侵吞公司财产的目的,恶意起诉公司并查封公司财产、冻结公司账户,其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完全违反公司章程和国家法律,必须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法院应当立即驳回原告罗桂洪无理起诉,并立即解封对被告好联鑫财产的查封和冻结。

被告袁清反诉并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向被告赔偿违约金150000元;2.判令原告向被告退还所收取的退股款项366000元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3.原告承担本诉和反诉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告拒不履行股权转让义务,严重违反协议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因不愿意与被告继续合作开办公司,自己提出退股并决定把其所持有公司的50%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袁清,双方协商后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被告为此作出巨大让步,承担了双方合作经营期间的对外债务,而给原告分得更多的利益。而且,被告本着诚信原则,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应分得款项,金额达366000元,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办理股权过户手续,但原告一直借故拖延,直到现在只剩下最后一期59636元款项,但原告却仍然霸占公司50%的股权,拒不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协议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应当按照《终止合同协议》第五条约定,向被告赔偿违约金150000元。2.原告至今仍霸占公司50%的股权,拒不办理股权过户,因此,原告不仅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任何款项,还应将被告袁清已支付的366000元全部退还给被告袁清。根据双方约定:原告退股并把股权转让给被告,不仅是原告向被告必须履行的合同义务,而且也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关约定款项的前提条件。既然原告拒绝退股并拒不把股权转让给被告,那么,原告不仅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任何款项,还应将已取得的全部款项退还给被告。为此,原告应将被告已支付的366000元全部退还给被告。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与法律,作出公正判决。

针对被告袁清的反诉,原告罗桂洪辩称,被告袁清的反诉有两项是自相矛盾的。1、被告袁清要求原告罗桂洪退还全部的股权转让款,同时又要求办理股权过户手续,这是自相矛盾的,如果要求过户,就无权要求退还股权转让款;2、针对被告袁清要求原告罗桂洪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详细对照终止合同协议,也就是退股协议,原告罗桂洪没有违反任何的约定,因此原告罗桂洪不知道被告袁清要求原告罗桂洪承担的违约金是指控原告罗桂洪方违反哪一条款,因此原告罗桂洪不应承担违约金;3被告袁清要求原告罗桂洪退还多收62742元的款项,被告袁清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罗桂洪多收了钱,其次即便原告罗桂洪收了这笔款项,那么也是应当支付给原告罗桂洪的退股款,如不解除退股协议,被告袁清是无权要求原告罗桂洪退款的,总之,被告袁清的反诉逻辑混乱,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1月12日,原告罗桂洪(合同称乙方)与被告袁清(合同称甲方)签订一份《终止合同协议》。合同载明:甲乙双方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关于合股创办的惠州市好联鑫饰品有限公司合同一事,现双方因对生产经营的理念有不同的意见及矛盾。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按以下条款解除合同。具体条款:一、乙方同意将50%股份权全部转让给甲方,公司日后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以及一切劳务人事问题由甲方完全负责与乙方无关。二、关于公司债权债务的清算分配条款。1、公司现存设备及库存物料按双方盘点确认为84万,各得50%,甲方一次性于2016年1月6日前付清乙方所分得部分,即肆拾贰万元整(420000元);2、有关公司现欠外债材料供应商(工人已全部付清)全部欠款约866030元,由甲方完全负责还清,(附有付款清单)与乙方无关;3、有关公司目前尚未收到的货款分配条款。应收货款总额2323590元,甲方分得1547819元,乙方分得775771元,双方分得金额均附有具体客户名称。双方分得部分由各自负责催收,风险自负;4、乙方分得部分日后到客户收款时如遇到客户拒付时,甲方有责任协助解决,如出示公章、委托书、银行相关资料,收款收据,营业执照等。否则视甲方有意违约处理。三、其他,1、乙方在公司经营期间向外借入的资金及利息部分(本金15万,利息22500元),合计172500元,由公司目前账上收到的金额一次性付清,不足部分由甲方一次性于2016年1月25日付清。2、厂房押金2万,货车1.5万,后期车间物料24636合计人民币59636此款于2016年4月25日前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四、乙方在外催收货款期间仍居住在公司宿舍直到收完货款为止离开。五、以上各条款双方必须遵守执行,如有违约,违约方必须向另一方赔偿违约金15万元整,并将承担所有产生的一切后果及经济损失。以上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不足之处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或由法院调解。同日,原告罗桂洪与被告袁清还签订一份《好联鑫饰品有限公司分配给罗桂洪的客户货款明细》,该明细下方载明:收到鸿发货款应支付罗桂洪25617元(鸿发厂货款合计88359元,其中罗桂洪应得25617元)。被告袁清先后于2016年1月8日、11日和12日分别支付原告罗桂洪67000元、99000元、200000元。

被告袁清提供的付款凭证及银行流水显示,案外人佛山市南海区鸿发圣诞工艺厂(即原被告称的鸿发厂)曾将货款60000元转账给原告罗桂洪。此外,被告袁清未将上述约定的鸿发厂货款中应付给原告罗桂洪的款项25617元支付给原告罗桂洪。

原告罗桂洪催收上述余款未果,遂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为证明其损失中所包含的律师费支出,原告罗桂洪提供一份《广东德荣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合同》,该合同载明律师费为风险收费:甲方(罗桂洪)从委托事项中能获取的所有款项分段计算,累计付费,即六万元以内按壹万元计,超过陆万元的金额按40%计算,两段累计即为律师费。

2016年9月7日,被告袁清提起反诉。诉讼过程中,原告罗桂洪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袁清支付退股款113636元,被告好联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袁清则增加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罗桂洪退还被告袁清多收鸿发货款62742元;2、判令原告罗桂洪将其所持有的好联鑫公司50%股权办理转让过户登记手续至被告袁清名下。庭审时,原被告一致表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原告罗桂洪称其主张的退股款113636元是由420000元(即退股协议第二条第1项的款项)-已付366000元+59636元(即协议中的第三条第2项的款项)计算而来。两被告对此则称同意原告罗桂洪上述的计算数字,但应减除原告罗桂洪多收鸿发的货款62742元,因此,事实上尚有50894元(113636元-50894元)未付给原告罗桂洪。此外,被告袁清还表示如果我方违约,原告罗桂洪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本案中,原告罗桂洪与被告袁清均是被告好联鑫公司的股东,根据合同有关股权转让的约定内容,其双方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实为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了协议中的违约金条款应予调整外,其余部分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遵守。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双方已对被告袁清应付款的时间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现被告袁清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款项,原告罗桂洪依法有权要求被告袁清履行未付款项的义务。根据原被告所作的被告袁清应付款479636元(420000元+59636元)、已付款366000元的陈述,扣除原告罗桂洪应退还给被告袁清的鸿发厂的货款34383元(原告罗桂洪实际已收取60000元-原告罗桂洪应分得25617元),被告袁清仍需支付原告罗桂洪79253元。

至于原告罗桂洪主张的违约金问题。由于被告袁清未按合同支付款项给原告罗桂洪,有违双方约定,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双方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原告罗桂洪亦以律师费作为其损失的参考依据,但该违约金明显过高,且原告罗桂洪主张的律师费属于风险收费,并未实际产生,处于不确定状态,而且被告袁清在本院依法行使释明权后明确表示原告罗桂洪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判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故本院对违约金予以调整,并酌定以未付款项79253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4月26日起算,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至于被告好联鑫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涉讼合同的当事人是原告罗桂洪和被告袁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罗桂洪要求被告好联鑫公司对被告袁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驳回。

由于涉讼合同既未就股权变更登记问题进行约定,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是被告袁清付款的前提和条件,现被告袁清以原告罗桂洪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为由拒付款项,主张原告罗桂洪违约并据此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袁清诉求原告罗桂洪支付其违约金的主张予以驳回。又由于原被告明确表示继续履行合同,因此,被告袁清反诉要求原告罗桂洪退还所收取的退股款项366000元并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且该主张与其表达的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明显矛盾,故本院对被告袁清的此请求予以驳回。

至于被告袁清诉求原告罗桂洪返还多收的鸿发厂货款的主张。因本院在上述分析论述时已就被告袁清应付原告罗桂洪的款项中对鸿发厂的款项分配问题进行了处理和抵扣,故无需再返还。

至于被告袁清反诉的股权变更登记问题。由于被告袁清未付清上述款项,现被告袁清诉求原告罗桂洪协助其将涉讼股权变更登记至被告袁清名下,缺乏法律依据,被告袁清可在付清上述款项后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袁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罗桂洪支付转让款7925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925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4月26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罗桂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袁清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54.54元,保全费1568.18元,共计诉讼费6822.72元[原告(反诉被告)罗桂洪]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袁清负担。反诉费4480元[被告(反诉原告)袁清]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袁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伟雄

审判员  黄振声

审判员  邹思友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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