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2010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永湖镇香山美墅景观工程进行工程承包施工,工程总造价暂定为1200万元;之后,双方又签署了《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二)》,工程总造价暂定为1400万元。《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及《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二)》第五条5.4中均约定“在双方完成工程结算且在结算书上签字盖章后,甲方(兴华公司)接到乙方(园林公司)的请款资料后7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造价至90%……”,上述合同第九条9.2中均约定“甲方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且在宽限期10天后仍未支付的,按拖欠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乙方利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建设施工,之后双方对涉案工程分别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办理了工程交接手续。
原告向被告催讨工程款未果,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惠中法民二破(预)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立案受理被告兴华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惠阳法平民初字第214号
原告:岭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市东城区光明大道27号金丰大厦A栋301室。
法定代表人:尹洪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华强,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月阳,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兴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永湖镇淡塘村(运动会所)。
诉讼代表人:深圳市卓效清算事务有限公司,系惠州市兴华实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管理人负责人:王辉。
委托代理人:王翠苹,深圳市卓效清算事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罗四维,深圳市卓效清算事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岭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诉被告惠州市兴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华强,被告管理人委托代理人王翠苹、罗四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7407619.51元;2.要求判决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7407619.51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时止,暂计至2015年9月10日为185338.6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永湖镇香山美墅景观工程进行工程承包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200万元;后双方又签署了[《园林绿化施工合同》香山美墅景观工程(二)][以下简称《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二)》],工程总造价为1400万元。合同约定,被告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建设施工,之后双方对涉案工程分别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办理了工程交接手续。经双方结算,涉案工程结算价总额为18121608.26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工程款之付款期限早已全部到期,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713988.75元,尚欠工程款7407619.5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兴华公司辩称,一、原告对违约金起算时间及终止时间的主张有误。1.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2015年12月4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兴华公司重整,案号(2016)粤13民破1号,违约金应于当日停止计算。2.《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及《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二)》第五条5.4中均约定“在双方完成工程结算且在结算书上签字盖章后,兴华公司接到园林公司的请款资料后7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造价至90%……”此外,上述合同第九条9.2中均约定“甲方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且在宽限期10天后仍未支付的,按拖欠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乙方利息。”违约金应于最后结算之日后第18日,即2015年5月17日起算,经核算,违约金共计191610.42元。因此,原告关于违约金应自2015年4月28日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时止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告未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减少日后破产债权审查及确认争议,管理人特别说明原告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上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考虑,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永湖镇香山美墅景观工程进行工程承包施工,工程总造价暂定为1200万元;之后,双方又签署了《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二)》,工程总造价暂定为1400万元。《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及《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二)》第五条5.4中均约定“在双方完成工程结算且在结算书上签字盖章后,甲方(兴华公司)接到乙方(园林公司)的请款资料后7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造价至90%……”,上述合同第九条9.2中均约定“甲方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且在宽限期10天后仍未支付的,按拖欠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乙方利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建设施工,之后双方对涉案工程分别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办理了工程交接手续。
原告向被告催讨工程款未果,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惠中法民二破(预)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立案受理被告兴华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随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6)粤13民破1-3号决定书,决定选任深圳市卓效清算事务有限公司担任被告兴华公司的管理人,并同意王辉注册会计师作为兴华公司管理人负责人。管理人确定后,本院恢复本案诉讼。本案庭审时,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407619.51元,以及确认被告应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91610.42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和《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兴华公司尚欠原告园林公司工程款7407619.5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91610.42元,本院予以认定。现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被告的破产重整申请,因此,原告请求判令确认被告拖欠工程款7407619.5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91610.4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债权不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因原告并未对其债权主张优先受偿权,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本院对此不作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岭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被告惠州市兴华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7407619.5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91610.42元债权;
二、驳回原告岭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49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钟新华
审判员 魏智斌
人民陪审员 陈小燕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许伟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