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伤残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法院判保险公司赔付精神抚慰金

案情介绍:2015年7月12日20时30分,黄永强驾驶粤LBF117小型轿车途经惠阳区淡水云新大道江南豪苑路口转弯时与邱创驾驶的无号牌二轮助力车(载乘客冯佩玉)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邱创及乘客冯佩玉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且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441321(2015)C005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小型轿车驾驶人黄永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邱创、冯佩玉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在惠阳三和医院住院治疗89天。诊断:1、左髋臼骨折并髋关节脱位;2、左足软组织挫裂伤。医嘱:1、全休贰月;2、住院期间陪护一人;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经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年12月25日鉴定:1、被鉴定人邱创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构成玖级伤残。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计损害赔偿金额合计人民币281442.29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民初281号

原告:邱创,男,汉族,1998年2月11日出生,住址: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代理人:查隆海,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永强,男,汉族,1987年8月29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

法定代表人:董大隆。

委托代理人:李菁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邱创诉被告黄永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东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创的委托代理人查隆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永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创诉称:兹有2015年7月12日20时30分,黄永强驾驶粤LBF117小型轿车途经惠阳区淡水云新大道江南豪苑路口转弯时与邱创驾驶的无号牌二轮助力车(载乘客冯佩玉)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邱创及乘客冯佩玉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且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441321(2015)C005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小型轿车驾驶人黄永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邱创、冯佩玉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在惠阳三和医院住院治疗89天。诊断:1、左髋臼骨折并髋关节脱位;2、左足软组织挫裂伤。医嘱:1、全休贰月;2、住院期间陪护一人;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经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年12月25日鉴定:1、被鉴定人邱创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构成玖级伤残。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计损害赔偿金额合计人民币281442.29元。经查,被告一黄永强驾驶的粤LBF117小型轿车在被告二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其中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种。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依据责任原则,被告二应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赔偿款281442.29元-120000元=161442.29元由被告一赔偿给原告,该款由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伤残精神赔偿金在该限额内优先赔偿);2、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赔偿款由被告黄永强赔偿给原告161442.29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邱创、邱建中身份证;甘文芳身份证;2、黄永强驾驶证、粤LBF117行驶证;3、企业信用信息、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单正本;4、交通事故认定书;5、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发票3张/费用证明;6、伤残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7、居住证明、租房协议/房租、水、电收据、证人证言2份、黄金东、冯仁安身份证、考勤登记表、工作收入证明/营业执照、房屋买卖协议2份、银行流水记录;8、甘文芳工作证明、甘文芳银行流水记录;9、邱建中户口本。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我方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0000元给原告邱创,交强险限额已履行完毕,赔付给另一伤者冯佩玉9223.78元,其中4389元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内赔付,另外6234.78元是在商业险内赔付。第二,原告主张部分项目不合理。医疗费,保险公司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深圳建筑公司的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仅凭证人证言,孤证不具有真实性,且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余额从来没有超过1000元,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没有固定收入,原告为农村户籍,可按农、林、牧、渔业酌情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出险后的银行流水,未举证证明其因护理伤者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其按护理人的月工资计算护理费没有依据,可酌情按80元/天予以认定;营养费,没有任何医嘱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该项费用应予驳回,或者在2000元内酌情认定;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显示原告仅在城镇居住4个月,且其提供的工作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因此不满足工作、居住两要素,其为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惠州司法实践,可在10000元内酌情计算。第三,本案为侵权纠纷,我方不是侵权人,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保险公司为其答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支付凭证。

被告黄永强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门诊费用明细清单;2、医疗收费票据;3、医院住院预交金临时收据。

经开庭质证,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黄永强驾驶粤LBF117小型轿车途经惠阳区淡水云新大道江南豪苑路口转弯时与原告邱创驾驶的无号牌二轮助力车(载乘客冯佩玉)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邱创及乘客冯佩玉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9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441321(2015)C005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小型轿车驾驶员黄永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助力车驾驶人邱创及乘客冯佩玉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惠阳三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9日出院,共住院89天。原告因此事故共产生医药费63650.69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门诊费用253.4元,被告黄永强垫付住院费用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尚欠医院50397.29元。被告黄永强另外垫付原告门诊费用176.4元。出院医嘱为:全休二月、住院期间留陪一人等。2015年12月25日,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淡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邱创的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邱创于2015年7月12日因交通事故致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并髋关节脱位,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为其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另查明,涉案车辆粤LBF117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药费,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已用完。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另案伤者冯佩玉赔付9223.78元,其中438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4834.78元在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限额内赔付,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仅剩105611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仅剩495165.22元。

再查明,原告1998年2月11日出生,属于农村居民家庭户。2012年原告跟随父母居住在邻水县柳塘乡政府旁;2015年起原告又跟随父母在惠州市惠阳区河背社区谢塘街3巷3号居住。

又查明,从2014年7月1日起惠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927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责任承担问题及赔偿数额问题。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小型轿车驾驶员黄永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助力车驾驶人邱创及乘客冯佩玉不负此事故责任。因交警部门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各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为此被告黄永强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因此事故所产生的赔偿款承担100%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涉案车辆的保险人,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63650.69元。原告因此事故共产生医药费63650.69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门诊费用253.4元,被告黄永强垫付住院费用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尚欠医院50397.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89天×100元/天】。3、营养费2000元(酌定)。4、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原告1998年2月11日出生,属于农村居民家庭户,从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收据、证人证言、工作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事发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其生活费用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30192.9元/年×20年×20%=120771.6元。5、误工费21467.6元。原告无法举证其收入情况,其收入可参照当地社平工资计算,经查从2014年7月1日起惠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927元,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64天,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3927元/月÷30天×164天=21467.6元。6、护理费8900元【89天×100元/天】。7、鉴定费1800元。8、交通费1000元(酌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于原告的伤残必然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酌定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此事故所产生的事故赔偿款合计243489.89元。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药费,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已用完。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5611元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部分残疾赔偿金90611元,合计105611元;不足部分127878.89元(243489.89元-105611元-10000元)由被告黄永强承担100%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黄永强已垫付原告住院费用3000元,该款应该在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即被告黄永强尚应赔偿原告124878.89元。对于被告黄永强承担的124878.8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至于被告黄永强垫付的门诊费用176.4元,因不在原告的诉请范围内,因此该款项由被告黄永强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至于被告黄永强垫付的住院费用3000元,根据不告不理原则,由被告黄永强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黄永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按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56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124878.89元。上述赔偿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邱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522元,减半收取为2761元,由被告黄永强负担(原告邱创已预交诉讼费1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东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万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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