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诉争房屋系原告与母亲周宝娣购于2007年7月,面积61.80M2,购房价7万元,2010年7月,母亲周宝娣与我们兄妹三人对该套房屋共同商议决定,达成口头协议,将来母亲去世后该房产归本人所有。2016年4月4日,母亲周宝娣不幸病故,为解决房产过户事宜,诉至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民初1232号
原告:李某1,男,195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系被继承人周宝娣法定继承人。
被告:李某2,男,195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系被继承人周宝娣法定继承人。
被告:李某3,女,195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被继承人周宝娣法定继承人。
原告李某1诉被告李某2、李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1、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继承人周宝娣名下共有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盛华楼三期1号楼3幢401某房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诉争房屋系原告与母亲周宝娣购于2007年7月,面积61.80M2,购房价7万元,2010年7月,母亲周宝娣与我们兄妹三人对该套房屋共同商议决定,达成口头协议,将来母亲去世后该房产归本人所有。2016年4月4日,母亲周宝娣不幸病故,为解决房产过户事宜,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2承认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被告李某3承认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俩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俩被告在继承开始后,对被继承人周宝娣共有的房产份额同意归原告所有,视为其放弃继承。原告诉请将涉案房产归其所有,并要求俩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不违反法律规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周宝娣名下共有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盛华楼三期1号楼3幢401某房(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5410777XXX号,粤房地共证字C1288712XXX号)份额归原告李某1所有;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3协助原告李某1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李某2和被告李某3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国胜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文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