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2015年11月5日7时20分,被告谭科锋驾驶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粤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经S254线17km+150m处右转弯驶出路面时,与赵岭品驾驶的豫P×××××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赵岭品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谭科锋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岭品不负事故责任。明峰公司是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人,谭科锋是明峰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谭科锋正在执行明峰公司的运输任务。明峰公司为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民初1855号
原告:赵岭品,男,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公民身份号码:×××5556。
委托代理人:向明常,广东德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科锋,男,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公民身份号码:×××0010。
被告:深圳市明峰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钟展超。
委托代理人:江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永霞,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岭品诉被告谭科锋、深圳市明峰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新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9日、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岭品的委托代理人向明常、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魏永霞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明峰公司委托代理人江伟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谭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岭品诉称,2015年11月5日7时20分,被告谭科锋驾驶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粤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经S254线17km+150m处右转弯驶出路面时,与赵岭品驾驶的豫P×××××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赵岭品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谭科锋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岭品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惠州市××和医院以及唐河XX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8日,原告经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及需要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明峰公司是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粤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人,明峰公司为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向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双方就事故损失的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898.36元、残疾赔偿金630385.80元、误工费55248.30元、护理费17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0元、营养费7200元、交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571.28元(其中女儿9038.88元、母亲7532.40元)、拆除内固定物住院误工费1516.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248500.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和驾驶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谭科锋驾驶证,证明被告谭科锋的诉讼主体资格;
3.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行驶证、明峰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明峰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4.被告平安保险企业登记信息、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
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
6.惠阳三和医院出院小结、××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程度;
7.惠阳三和医院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用;
8.唐河XX医院出院小结、××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程度;
9.唐河XX医院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用;
10.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
11.居住证明,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
12.护理人员的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
13.法医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需要后续治疗;
14.被扶养人身份资料,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
1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
16.原告户籍资料,证明原告的户籍情况;
17.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2016)粤1303民初277号案的《声明书》和《补充协议》,证明涉案车辆的权属情况;
18.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证明其在2014年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即2015年11月雇请原告驾驶车辆,月工资为6500元。
被告明峰公司辩称,涉案车辆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明峰公司垫付了原告15000元医疗费。
被告明峰公司向本院提供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其垫付给原告15000元医疗费。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一、平安保险于2015年11月16日向惠阳三和医院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该款应从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过高,具体如下:1.医疗费,首先,请法院按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进行核对;其次,医疗费应当按照用药清单扣除非医保费用。2.残疾赔偿金,原告只提供李某的证言,无银行流水等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只有社区居委会盖章,没有派出所盖章,该证据不应当采信。原告属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误工费,首先,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6月4日共213天;其次,工资标准应按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4.营养费,原告请求过高,应在1000元内认定为宜。5.护理费,首先,护理时间应以第一次住院84天为限;其次,护理标准应按每天60元至80元为宜。6.交通费,原告请求过高,应在800元范围内认定为宜。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应在3000元内认定为宜。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的扶养年限应为12年;原告母亲不满55周岁,也未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因此不应计算原告母亲的扶养费。9.预计拆除内固定物误工费,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应当不予计算。三、本案是侵权之诉,平安保险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并非侵权人,因此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平安保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谭科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3、4、5、9、13、15、17没有异议;对证据1、2、12请法院核实认定;对证据6无异议,出院医嘱记载原告在出院时暂拄拐行走;对证据7无异议,平安保险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对证据8无异议,原告第二次住院仅仅因为左小腿感染住院,不需要陪床护理,也没有护理医嘱;对证据10、18,原告没有银行流水佐证;对证据11不认可,因为没有派出所盖章,并且原告没有提交所主张的居住地的房产证和租房合同;对证据14、16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母亲不满55周岁,不应计算扶养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7时20分,被告谭科锋驾驶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粤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经S254线17km+150m处右转弯驶出路面时,与赵岭品驾驶的豫P×××××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赵岭品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谭科锋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岭品不负事故责任。明峰公司是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人,谭科锋是明峰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谭科锋正在执行明峰公司的运输任务。明峰公司为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月28日在惠阳三和医院住院治疗84天,诊断为左小腿挤压伤:1.跟腱断裂;2.内踝骨折;3.腓骨骨折;4.多处软组织挫裂伤;5.左小腿伤口感染。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暂拄拐行走,伤口隔日换药;2.全休三个月;3.定期复查X片至骨折愈合,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4.当地医院继续行康复治疗;5.功能锻炼;6.不适随诊。惠阳三和医院主要治疗措施记载:手术治疗,留陪一人。原告在惠阳三和医院出院后,于2016年2月20日至4月19日在唐河XX医院住院治疗60日,诊断为左内踝、腓骨骨折术后,左小腿感染。唐河XX医院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休息三月;2.继续康复治疗;3.不适随诊。原告以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52898.36元,其中被告明峰公司支付了15000元,平安保险支付了10000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
2016年6月1日,原告委托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8日作出中法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6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赵岭品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赵岭品左下肢丧失功能10.67%,构成十级伤残;3.预计赵岭品行左腓骨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拆除术的后续医疗费需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属农业户口居民。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自2014年10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受雇于李某从事道路运输工作,月工资为6500元。惠州市惠阳区永湖社区居委会证明赵岭品自2014年起至2016年6月居住在永湖社区惠淡路4号。原告女儿赵珊冉出生于2016年3月17日,由原告和其配偶李雪共同扶养。原告主张其还需扶养母亲闫俊芝,经查,闫俊芝出生于1961年4月15日。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科锋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岭品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程序和实体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作为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应当全部由被告谭科锋赔偿;因谭科锋在执行明峰公司的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谭科锋的赔偿责任应由明峰公司承担,谭科锋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因此,对于该部分费用,原告可以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向被告平安保险请求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0000元的范围内,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赔的款项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如下:
1.医疗费:医疗费总额为52898.36元,其中被告明峰公司支付了15000元,平安保险支付了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平安保险要求按照用药清单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1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00元。
3.营养费:医疗机构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诉请营养费72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4.后续治疗费:拆除内固定医疗费用属于原告必然发生的费用,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拆除内固定手术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采纳鉴定意见,支持后续治疗费8000元。
5.残疾赔偿金:依据《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本项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个部分。(1)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属于农业户口居民,但事故发生前从事道路运输工作满一年以上,有固定收入,且居住在永湖社区,因此残疾赔偿金可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原告诉请60385.80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赵珊冉虽然出生于2016年3月17日,但事故发生时其已是活体胎儿,且在原告起诉前已出生,故原告请求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其有扶养人2人,原告请求按广东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38.88元/年的标准计算18年的扶养费为9038.88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其母亲闫俊芝的扶养费,因交通事故发生时闫俊芝为54周岁,未达丧失劳动能力年龄,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闫俊芝丧失劳动能力和没有生活来源,因此,原告主张闫俊芝的扶养费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两项费用合计69424.68元。
6.误工费:因原告第一次住院出院时,医疗机构证明原告需要休息三个月,原告在休息期间进行第二次住院,第二次住院出院时医疗机构又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三个月,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即2015年11月5日计至第二次住院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时间,共计257天。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受雇其从事道路运输工作满一年以上,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因原告未能提供银行流水或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佐证其工资收入,因此,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国有同行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179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为:72179元/年÷365天/年×257天=50821.93元。
7.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4400元。
8.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属于处理交通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客观需要,原告诉请25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9.鉴定费:2500元,属于确定原告伤残程度和后续治疗费用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10.拆除内固定物住院误工费:该费用仍未发生,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住院多长时间,诉请该费用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循合法途径解决。
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对其身体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原告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诉请100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第1至4项费用共计82498.36元,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已支付),超出部分72498.36元由被告明峰公司承担;以上第5至11项费用共计149646.6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39646.61元由明峰公司承担。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被告明峰公司应赔偿112144.97元,扣除明峰公司已支付15000元,仍应赔偿97144.97元给原告;被告平安保险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0000元赔偿限额内对该款先行赔付给原告。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被告谭科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论处,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赵岭品。
二、被告深圳市明峰货运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7144.97元给原告赵岭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对该97144.97元款项先行赔付给原告赵岭品。
三、驳回原告赵岭品对被告谭科锋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13元(原告已预交1000元,申请缓交1513元),由原告赵岭品负担310元,被告明峰公司负担2203元(被告明峰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1513元,迳付原告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新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罗丽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