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2014年12月7日15时30分许,原告王军玉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沿357省道由镇隆大路背往永湖方向行驶,行至357线33km+200m(惠州市惠阳区镇隆大路背变电站路口路段)处,左转弯驶入道路左侧的变电站路口时,未让被告翟文兵驾驶乘载翟志文由永湖往镇隆大路背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优先通行,导致该车车头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被告翟文兵、乘客翟志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王军玉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翟文兵负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前,原告已经将翟志文及被告送至医院进行医治,并积极配合了医院对二人的医疗工作,先行垫付了二人的医疗费用,其中对被告翟文兵垫付的医疗费总额为1365元。而原告驾驶的粤L×××××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有部分损坏,经原告向第三人报案[报案编号:PDAA201444130000044752),第三人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车辆定损合计16002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惠阳法新民初字第355号
原告王军玉,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惠州。身份证号码:×××1511。
委托代理人曾彬,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泽楚。
被告翟文兵,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身份证号码:×××2114。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
负责人郭伟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丘浩宏,广东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军玉诉被告翟文兵、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玉的委托代理人曾彬、第三人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丘浩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军玉、被告翟文兵、第三人人民保险公司负责人郭伟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军玉诉称,2014年12月7日15时30分许,原告王军玉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沿357省道由镇隆大路背往永湖方向行驶,行至357线33km+200m(惠州市惠阳区镇隆大路背变电站路口路段)处,左转弯驶入道路左侧的变电站路口时,未让被告翟文兵驾驶乘载翟志文由永湖往镇隆大路背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优先通行,导致该车车头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被告翟文兵、乘客翟志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王军玉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翟文兵负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前,原告已经将翟志文及被告送至医院进行医治,并积极配合了医院对二人的医疗工作,先行垫付了二人的医疗费用,其中对被告翟文兵垫付的医疗费总额为1365元。而原告驾驶的粤L×××××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有部分损坏,经原告向第三人报案[报案编号:PDAA201444130000044752),第三人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车辆定损合计16002元。原告驾驶的粤L×××××号小型轿车已经于2014年6月3日由第三人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PDZA201444130000023456),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PDAA201444130000020790),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额度206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206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期间属于原告与第三人保险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与被告均需要承担责任。且原告与第三人的保险关系属于存续期间。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汽车维修费用等费用中属于原告责任的部分均在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之内,原告承担的部分应当由第三人进行赔付。而且由于原告在先向被告垫付了1365元医疗费,鉴于被告本应依法购置交强险而没购置,本应由交强险承担的10000元限额无法落实,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且在10000元限额内承担1365元医疗费,同时,原告的汽车维修费16002元也应由被告和第三人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对原告垫付的被告医疗费1365元承担全额退还责任[对本应依法购置而未购置的交强险责任偿付范围(10000元为限)承担连带责任],即向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1365元;二、被告对原告车损16002元先予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即对本应依法购置而未购置的交强险责任偿付范围(2000元为限)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剩余损失中的30%的责任,即向原告偿付6200.60元(2000+(16002-2000)×30%];以上共计被告支付原告7565.6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军玉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王军玉身份证;2、被告翟文兵身份证;3、第三人人民保险公司工商公示信息;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汇总清单;6、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7、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配件更换项目清单;8、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9、粤L×××××号小型轿车修理费发票;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合同;11、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2015)正扬惠城009号《关于粤L×××××别克SGM7240EY轿车零配件及维修工时价格评估结论书》;12、粤L×××××号小型轿车价格评估费发票。
被告翟文兵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翟文兵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部分,因为被告翟文兵在该事故中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所以原告主张被告翟文兵承担该部分费用应当得到支持;二、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部分,第三人对于车损总额没有异议,并且也在主责70%范围内理赔给了原告。余下应当由本事故次责方承担,原告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三、第三人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用。因侵权之债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第三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无任何过错,无须承担任何诉讼费用。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人民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开庭质证,第三人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王军玉提交的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即原告王军玉身份证、被告翟文兵身份证、第三人人民保险公司工商公示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配件更换项目清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粤L×××××号小型轿车修理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合同无异议;对证据5即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无原件,由法院核定;对证据11即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2015)正扬惠城009号《关于粤L×××××别克SGM7240EY轿车零配件及维修工时价格评估结论书》,第三人与原告双方评定核定车辆损失价格为16002元,对原告超过部分的损失不予认可;对证据12即粤L×××××号小型轿车价格评估费发票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第三人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5时30分许,原告王军玉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沿357省道由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大路背往永湖方向行驶,行至S357线33km+200m(镇隆镇大路背变电站路口路段)处,左转弯驶入道路左侧的变电站路口时,未让被告翟文兵驾驶乘载翟志文由永湖往镇隆镇大路背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优先通行,导致该车车头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被告翟文兵、乘客翟志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2014年12月19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C1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驾驶员原告王军玉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让道路内直行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驾驶员被告翟文兵未依法取得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且驾车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次要过错行为。乘客翟志文无过错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驾驶员原告王军玉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被告翟文兵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翟志文不负事故的责任。
2015年11月6日,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2015)正扬惠城009号《关于粤L×××××别克SGM7240EY轿车零配件及维修工时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1、更换零配件14项,价格为11726元;2、修理项目7项,价格为460元。评估损失总价为16326元。车辆价格评估鉴定费900元。
2015年10月20日,原告王军玉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粤L×××××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王军玉。被告翟文兵事故发生时是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实际支配人,该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人人民保险公司是粤L×××××号小型轿车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06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军玉已支付被告翟文兵医疗费1365元。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分析后,作出第C1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军玉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翟文兵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次要过错行为,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翟志文无过错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法定义务。”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被告翟文兵作为事故发生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是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定义务人,其未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对原告不能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获得赔偿的后果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目前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统一责任限额,被告翟文兵应先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翟文兵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具备专业价格评估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具备价格评估资质,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价格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论,粤L×××××号小型轿车的受损维修费用价格为16326元,原告主张车损16002元,本院予以照准。因此,被告翟文兵应向原告赔付的金额为6610.10元(2000元+(1365元+16002元-2000元)×30%]。
被告翟文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翟文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军玉6610.10元。
2、驳回原告王军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翟文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伟雄
审判员 黄振声
审判员 邹思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谢晓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