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2015年8月23日21时30分许,被告文凯驾驶粤B×××××小轿车碰撞行人杨兴华,造成杨兴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阳三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1日出院,共住院39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1年左右拆除锁骨内固定物、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1人等等。原告共产生医疗费64116.08元,全部由被告文凯垫付。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为第[C06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文凯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杨兴华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2月4日,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原告杨兴华委托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杨兴华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杨兴华于2015年8月23日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中远段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10)级伤残;3、杨兴华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撕脱性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右胫骨平台内侧骨折;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外侧副韧带部分断裂;内侧副韧带损伤(II级);构成道路交通事故IX级(九级)伤残;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民初第1018号
原告:杨兴华,男,汉族,1972年2月17日出生,住址: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
委托代理人:陈孙德,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
被告:文凯,男,汉族,1975年7月18日出生,住址:天津市大港区。
被告:文毅,男,1973年2月1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杨兴华诉被告文凯、文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俐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稳亮、林冠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孙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凯、文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兴华诉称:2015年8月23日21时30分,在惠澳大道与惠阳区三和街道办和兴路交汇处与文凯驾驶证粤B×××××小轿车碰撞行人杨兴华,造成杨兴华受伤及车辆破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2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C06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兴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兴华送至惠阳三和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64116.08元(由车主垫付)。杨兴华于2015年11月25日委托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的受伤方式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被鉴定人杨兴华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十)级伤残。杨兴华主张收入证明及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其提供的用工行业凭证予以计算,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杨兴华住院期间由李翠芹护理,护理费应按护理人的实际工资计算。原告杨兴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合计221884.89元。原告认为,因被告一系粤B×××××号牌小型轿车的驾驶员,被告二系粤B×××××号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本次事故中原告身为行人负该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一驾驶机动车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两被告是同胞兄弟且双方共同使用该车辆,故被告一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粤B×××××号牌小型轿车未按规定购买强制险,但发生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视同已购买强制险(精神抚慰金在视同已购买强制险赔付)201507.91元。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如下诉讼请求:1、按责任划分后,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赔偿201507.91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诉求:1、身份证(复印件);2、行驶证、驾驶证;3、交通事故认定书;4、××证明书、出院记录、惠州市惠阳区三和医院用药清单发票联;5、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联;6、机读查询、机构代码、工资明细、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证明。
被告文凯、文毅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转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21时30分许,被告文凯驾驶粤B×××××小轿车碰撞行人杨兴华,造成杨兴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阳三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1日出院,共住院39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1年左右拆除锁骨内固定物、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1人等等。原告共产生医疗费64116.08元,全部由被告文凯垫付。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为第[C06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文凯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杨兴华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2月4日,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原告杨兴华委托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杨兴华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杨兴华于2015年8月23日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中远段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10)级伤残;3、杨兴华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撕脱性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右胫骨平台内侧骨折;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外侧副韧带部分断裂;内侧副韧带损伤(II级);构成道路交通事故IX级(九级)伤残;4、杨兴华因交通事故致其左锁骨中段骨折,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其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5、杨兴华因交通事故致伤,其营养期限建议为90日;6、杨兴华因交通事故致伤,其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7、杨兴华因交通事故致伤,其误工损失日建议为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200元。
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文毅系粤B×××××号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权人,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又查,原告杨兴华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在交通事故前2015年4月至8月在深圳市前海绿色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该公司。原告银行账户显示其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每月均有3000元以上的固定收入。原告有3个被扶养人:父亲杨自昌(1947年8月14日出生)、母亲袁有珍(1947年10月22日出生)、女儿李杨洋(1998年2月15日出生)。原告父母有5个成年子女。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文凯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杨兴华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交警部门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由于涉案车辆粤B×××××小轿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本院应予支持。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因被告文凯承担的主要责任,原告是行人承担次要责任,按事故责任大小,被告文凯依法应向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文凯、文毅共同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文毅在本案中有过错,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结合双方举证情况,原告损失经核定共计260585.36元(详见附表)。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性质虽为农业家庭户口,根据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且构成1个十级伤残和1个九级伤残,故酌情支持15000元;原告误工费可按惠州市企业在岗职工2015年月平均工资4465元标准计算。原告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120000元应由被告文凯承担,车主被告文毅承担连带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140585.36元,按事故责任大小,由被告文凯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12468.29元,扣减被告文凯已经支付原告的64116.08元后,还应赔付48352.21元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杨兴华120000元,由被告文毅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文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兴华48352.21元(已扣除其垫付的64116.0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22元,由被告文凯承担3700元,原告承担622元(原告已预交诉讼费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詹俐儒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人民陪审员 叶稳亮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佘玩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