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2015年9月24日中午,被告一陈少凯陈某1驾驶被告二所有的粤T×××××小型轿车在沿X225线由深圳往惠东方向行驶,行至惠阳区秋长X225线14km+500m处时与受害者王家长王某2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客马光林马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王家长王某2、乘客马光林马某某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9日惠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一陈少凯陈某1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人王家长王某2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马光林马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二詹汉栋詹某某系粤T×××××小型轿车的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粤T×××××小型轿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惠阳法秋民初字第591号
原告余景飞余某某,女,汉族,1987年4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贵州省贞丰县,系受害者王家长王某2的妻子。
原告王某。
法定代理人余景飞余某某。
原告王广荣王某1,男,汉族,1958年12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贵州省贞丰县,系受害者王家长王某2的父亲。
原告陈美芳陈某某,女,汉族,1954年8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贵州省贞丰县,系受害者王家长王某2的母亲。
上述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彭营国彭某某,系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陈少凯陈某1,男,汉族,1990年11月25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陆丰市。
诉讼代理人陈子财陈某2,男,汉族,1962年5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丰市,系被告一的大伯。
被告二詹汉栋詹某某,男,汉族,1976年12月23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地址: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博爱五路50号。
负责人杨亦武杨某某。
诉讼代理人黄崇仙黄某某,男,汉族,1979年12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余景飞余某某、原告王某、原告王广荣王某1、原告陈美芳陈某某诉被告一陈少凯陈某1、被告二詹汉栋詹某某、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景飞余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彭营国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陈少凯陈某1的诉讼代理人陈子财陈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詹汉栋詹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崇仙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四原告诉称:2015年9月24日中午,被告一陈少凯陈某1驾驶被告二所有的粤T×××××小型轿车在沿X225线由深圳往惠东方向行驶,行至惠阳区秋长X225线14km+500m处时与受害者王家长王某2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客马光林马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王家长王某2、乘客马光林马某某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9日惠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一陈少凯陈某1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人王家长王某2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马光林马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二詹汉栋詹某某系粤T×××××小型轿车的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粤T×××××小型轿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945730.6元,被告三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16年2月24日,四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受害者王家长王某2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农村标准计算为358734.9元,诉请第一项总金额变更为50万元。
被告一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已经达成赔偿协议。
被告三辩称:涉案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答辩人只在61万元限额内对本事故各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两位受害者死亡,赔偿限额61万元请法院为两名死者的家属予以合理分配,超出交强险范围按各方责任比例承担。对王广荣王某1的扶养费有异议,该扶养人还未达到退休年龄且没有证据证明该扶养人丧失了劳动能力。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本案被告一已经被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应当予以免除,其他的赔偿项目由法院酌情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13时45分许,被告一驾驶粤T×××××小型普通客车沿X225线由深圳往惠东方向行驶,行至惠阳区秋长X225线14KM+500M时,与王家长王某2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客马光林马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王家长王某2、乘客马光林马某某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对本次事故作出441321(2015)第NO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小客车驾驶人被告一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人王家长王某2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摩托车乘客马光林马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时,被告一驾驶的粤T×××××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二,被告一向被告二借用该车,被告二为该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0日二十四时止,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5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4日二十四时止。
王家长王某2的户籍住址为贵州省贞丰县龙场镇坡柳村杉树林组,2013年8月19日起在深圳市坪山坑梓居住,从事工业行业。王家长王某2父亲王广荣王某1,1958年12月9日生,王家长王某2母亲陈美芳陈某某,1954年8月10日生,王家长王某2儿子王某,2007年7月22日生,均居住在贵州省贞丰县龙场镇坡柳村杉树林组。王家长王某2父母生育子女三人,均已成年。
2016年1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一(甲方)签订一份《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以下内容,一、甲方赔偿乙方人民币40万元整(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一切相关项目费用)。前期甲方已向乙方支付5万元,尚未支付的余款为35万元,该余款分两次支付:签订本协议时,甲方向乙方支付5万元;剩余30万元待乙方向惠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后由法院判决甲方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二、为保证乙方能拿到剩余的30万元赔偿款,采取多退少补方式。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给乙方的金额超出30万元,则乙方将超出30万元的款项在收到保险公司款后3天内退还给甲方;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给乙方的金额不足30万元,则由甲方在乙方收到款后3天内补足30万元的差额给乙方。如其中一方未按此项协议执行或逾期执行,超出部分或不足部分按同期银行四倍利率承担违约责任。三、如因乙方无法提供抚养证明,而导致保险公司向乙方支付的赔偿款不足30万元,则此部分差额无需甲方承担。四、乙方承诺在收到甲方赔偿金人民币10万元后不再就此事故向甲方及粤T×××××轿车车主詹汉栋詹某某提出任何赔偿请求及其他诉求、解除对乙方车辆的查封。甲乙双方赔偿权利义务终结,并且不再就陈少凯陈某1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向司法、信访等任何部门投诉、上访、控告。五、乙方放弃对甲方所有民事上之请求,刑事上乙方同意请求检察院、法院对甲方免于刑事责任或缓刑从轻量刑,乙方同意甲方将本赔偿协议书呈检察院、法院作为证据。被告一共支付了10万元赔偿款给原告。
另外,(2015)惠阳法秋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乘客马光林马某某因事故遭受损害的数额为610322.2元。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实所作的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本起事故认定书,王家长王某2因事故遭受的损害,被告一应承担70%的责任,王家长王某2自身承担30%的责任。被告二将其所有的车辆出借给被告一使用,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二出借车辆给被告一使用存在过错,原告请求被告二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二与被告三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是有效的,该保险合同对被告三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三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或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按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
原告因王家长王某2在事故中受害遭受的损害确定如下:
1、丧葬费,为64790元/年÷12月×6月=32395元;
2、死亡赔偿金,王家长王某2户籍为农村居民,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20年=244912元,予以准许;
3、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户籍为农村居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王家长王某2父亲,事故发生时,未达法定退休年龄,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王家长王某2母亲生活费为10043.2元/年×19年÷3人=63606.9元。王家长王某2儿子生活费为10043.2元/年×10年÷2人=50216元;
4、亲属办理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确需发生上述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8000元,误工费50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80000元。
上述5项合计488129.9元,由被告三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110000元×(488129.9元÷(488129.9元+610322.2元)]=48884元给原告,余下439245.9元,由被告一赔偿439245.9元×70%=307472.1元给原告,被告三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307472.1元÷(307472.1元+384444.3元)]=222200元内对上述307472.1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一在事故后签订了赔偿协议,依照协议的约定,被告一应赔偿原告40万元,除去被告三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予以赔偿的271084元,减去被告一已赔偿的10万元,被告一实际仍应赔付28916元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48884元给原告余景飞余某某、原告王某、原告王广荣王某1、原告陈美芳陈某某;
二、被告一陈少凯陈某1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28916元给原告余景飞余某某、原告王某、原告王广荣王某1、原告陈美芳陈某某;
三、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内赔偿222200元给原告余景飞余某某、原告王某、原告王广荣王某1、原告陈美芳陈某某;
四、驳回原告余景飞余某某、原告王某、原告王广荣王某1、原告陈美芳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257元,由原告余景飞余某某、原告王某、原告王广荣王某1、原告陈美芳陈某某负担7650元,由被告一陈少凯陈某1负担5607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钟飞
审判员 林杏丁
审判员 黎海燕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邓丽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