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被告力翔公司购销原告恒昌公司的化工涂料产品,分别与原告恒昌公司签订《客户资料及售货条件确认书》、《豁免送货单盖章备忘》等文件,被告杨建平与原告恒昌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力翔公司的债务作出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力翔公司拖欠原告恒昌公司2014年9月至12月货款386659元不能按时结算,2015年6月16日,经被告力翔公司、被告杨建平及原告恒昌公司之间友好协商,三方签订一份《分期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力翔公司需于2015年9月20日前分期清偿386659元货款给原告恒昌公司,被告杨建平对被告力翔公司分期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原告恒昌公司提起本次起诉时,被告力翔公司仍拖欠原告恒昌公司150000元未清偿。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惠阳法新民初字第397号
原告恒昌涂料(惠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叶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远均,该公司主管。
被告惠州市力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杨建平。
被告杨建平,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
原告恒昌涂料(惠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诉被告惠州市力翔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翔公司)、被告杨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翔公司、被告杨建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昌公司诉称,被告力翔公司购销原告恒昌公司的化工涂料产品,分别与原告恒昌公司签订《客户资料及售货条件确认书》、《豁免送货单盖章备忘》等文件,被告杨建平与原告恒昌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力翔公司的债务作出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力翔公司拖欠原告恒昌公司2014年9月至12月货款386659元不能按时结算,2015年6月16日,经被告力翔公司、被告杨建平及原告恒昌公司之间友好协商,三方签订一份《分期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力翔公司需于2015年9月20日前分期清偿386659元货款给原告恒昌公司,被告杨建平对被告力翔公司分期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原告恒昌公司提起本次起诉时,被告力翔公司仍拖欠原告恒昌公司150000元未清偿。原告恒昌公司认为,《客户资料及售货条件确认书》、《豁免送货单盖章备忘》、《分期还款协议书》、《送货单》等均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恒昌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担保法》等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力翔公司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利息6750元(按月息1.5%标准,分月从2015年9月21日起暂计至2015年12月21日止),两项共计156750元;2、被告力翔公司支付从起诉2015年12月2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杨建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恒昌公司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
1.客户资料及售货条件确认书;2.最高额保证合同;3.豁免送货单盖章备忘;4.送货单;5.分期还款协议书;6.对账及退票确认书;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支票;8.中国银行支票及退票理由书。
被告力翔公司、被告杨建平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力翔公司、被告杨建平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恒昌公司与被告力翔公司订立化工涂料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力翔公司向原告恒昌公司购买化工涂料产品,付款限期为月结60天,若未能在指定数期内付款,须缴付逾期利息,该利息按逾期时间及金额以月息1.5%计算。
2014年5月1日,原告恒昌公司(合同称乙方)与被告杨建平(合同称甲方)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载明:为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自愿为债权人乙方与力翔公司(债务人)之间形成的相关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三条3.1载明:被保证的主债权是指乙方根据债务人的申请,在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和债务人签订的经销合同和/或由债务人单方签署的对账单、送货单、发票确认单等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第五条5.1载明:甲方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六条6.1载明:本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含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七条7.1对于经销合同,保证期间分笔计算,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货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止;如合同确定的货款分批到期的,则每批货款的保证期间自每批货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止。7.2载明:对于对账单,保证期间按对账单上记载最后还款日或对账单上载明的分批到期的到期日分别计算,自每张对账单上载明的最后还款日或分批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止。7.3载明:对于主合同项下其他单笔债务,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7.4载明: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乙方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止。
2015年6月16日,原告恒昌公司(协议书称甲方)与被告力翔公司(协议书称乙方)及被告杨建平(协议书称丙方)三方签订一份分期还款协议书,协议载明:截至2015年5月31日,乙方确认结欠甲方2014年9月至12月货款共386659元,该货款不涉及任何品质争议。分期付款时间及金额为2015年6月25日120000元、2015年7月15日50000元、2015年7月25日50000元、2015年8月15日50000元、2015年8月25日50000元、2015年9月20日66659元。丙方自愿对乙方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乙方清偿甲方全部货款为止。乙方如未能按期足额缴付货款予甲方,甲方有权即时追讨全部余款及违约金并追究担保人丙方的责任。而后,原被告签订一份对账及退票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截至2015年10月20日为止,被告力翔公司尚欠付原告恒昌公司货款150000元。被告力翔公司为支付货款,分别于2015年8月20日、10月9日交付两张支票(其中一张票面金额为100000元,出票人是东莞市泓捷门业有限公司,收款人及被背书人均是原告恒昌公司,支票号码为40304430/01527339;另一张票面金额为50000元,出票人是东莞市遂通实业有限公司,收款人是被告力翔公司,被背书人是原告恒昌公司,支票号码为10404430/29899265)给原告恒昌公司。原告恒昌公司持上述支票进行承兑,但均未能承兑(其中号码为40304430/01527339的支票因支票问题未能托收;号码为10404430/29899265的支票因余额不足被退票)。原告恒昌公司遂将号码为40304430/01527339的支票退还给被告力翔公司。2015年12月24日,原告恒昌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过程中,原告恒昌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的申请,本院于同日依法裁定:一、冻结被告惠州市力翔化工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惠阳秋长支行的账号为20×××61的存款,冻结金额以156750元为限;二、冻结金额不足部分,查封登记在被告杨建平名下位于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绿茵路198号红谷世纪花园A区3栋5单元502室(第5层)房产(房权证号:洪房权证红谷滩新区字第××号);三、冻结原告恒昌涂料(惠阳)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惠州新圩支行账号为44×××83的存款,冻结金额以156750元为限。因原告恒昌公司提供的信息有误,本院无法对上述裁定中的第二项内容进行查封,并就此情况书面告知了原告恒昌公司。原告恒昌公司对此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恒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客户资料及售货条件确认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分期还款协议书、对账及退票确认书,根据上述证据载明的内容显示,足以认定原告恒昌公司与被告力翔公司之间存在化工涂料产品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原告恒昌公司已按约定向被告力翔公司供应了货物,被告力翔公司作为货物的买受人,在接收货物后仅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付原告恒昌公司货款15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恒昌公司要求被告力翔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力翔公司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结合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计算的约定,现原告恒昌公司要求被告力翔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杨建平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杨建平在分期还款协议书中明确表示愿意以其个人财产对被告力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被告力翔公司清偿原告恒昌公司的全部货款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恒昌公司要求被告杨建平对被告力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力翔公司、被告杨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力翔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恒昌涂料(惠阳)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7月24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杨建平对被告惠州市力翔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35元,保全费1304元,共计诉讼费4739元(原告恒昌涂料(惠阳)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惠州市力翔化工有限公司、被告杨建平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伟雄
审判员 黄振声
审判员 邹思友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宇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