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不足赔付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赔付责任

案情介绍:2015年7月2日23时10分许,颜**驾驶粤BT**号轻型厢式货车从龙山六路往比亚迪南门方向行驶,途径龙海三路比亚迪一期南门左转弯时,与由崔**驾驶从龙山七路往龙山六路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崔**受伤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44130572015001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中大惠亚医院治疗,共住院31天,花去医药费37173.31元,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等。原告于2015年9月1日住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9日,花去医药费28377元。原告到广州爱尔眼科医院及深圳等医院治疗,共花去门诊费3486.4元。原告伤形经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个十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垫支鉴定费2500元。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100号

原告:崔**,男,汉族,1991年9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陕西省泾阳县,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杨培,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廖赞斌,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颜**,男,汉族,1979年3月1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岳阳市,身份证号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城市天地广场Ⅰ,Ⅲ区6002-6018室。组织机构代码:66265519-6。

负责人:张端书。

委托代理人:何平,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远妞妞,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崔**诉被告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1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的委托代理人杨培、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日23时10分许,颜**驾驶粤BT**号轻型厢式货车从龙山六路往比亚迪南门方向行驶,途径龙海三路比亚迪一期南门左转弯时,与由崔**驾驶从龙山七路往龙山六路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崔**受伤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44130572015001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中大惠亚医院治疗,共住院31天,花去医药费37173.31元,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等。原告于2015年9月1日住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9日,花去医药费28377元。原告到广州爱尔眼科医院及深圳等医院治疗,共花去门诊费3486.4元。原告伤形经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个十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垫支鉴定费2500元。

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消费且有稳定收入一年以上,其消费地、经常居住地均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案肇事车辆粤BT**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第三者商业险300000元,事故发生时,保险在保险期内。原告因交通事故赔偿款一事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903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8400元、伤残赔偿金66424.38元、鉴定费2500无、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0元、误工费1748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453.9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上述十一项合计242295.43。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保险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20000元,其中部分医药费10000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各项经济损失122295.43元由被告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300000元保险额范围内)依70%的民事责任连带向原告赔偿85606.8元。三、上述一、二项合计205606.8元,其中被告车主方支付的医药费1000元及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应予扣减,原告实际诉请194606.8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被告颜**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答辩人为肇事车辆保险承保人,但并非侵权人,因此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履行交强险承保义务,及在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本案无财产损失,交强险限额为12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

原告针对答辩人超过合理范围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1、关于医疗费:首先,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因此在本案中,原告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非社保用药应当剔除。第一次住院2015年7月3日一8月3日,非社保用药37173.31元应当剔除。第二次住院2015年9月1日一9月30日,非社保用药27711.28元应当剔除。因此住院医疗费共计665.72元,我方予以认可。

其次,对于门诊票据1343.40元我方予以认可,其他均不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但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相关病历佐证门诊票据且原告提供的票据加盖医院公章模糊无法辨认。

最后,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答辩人先期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答辩人要求在最终赔偿额中依法抵扣,且原告在其提交的赔偿清单中予以确认。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根据2015年惠州市因公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因此原告主张6000元,答辩人不予以认可,应参照原告住院天数60天,因此应以3000元为宜。

3、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治疗后恢复情况,并不需要加强营养。另在原告2015年9月1日至9月30日的出院医嘱上并没有看到加强营养的医嘱,因此对原告的此项主张,答辩人不予认可。

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孙**护理,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孙**银行流水证明其月工资3800元左右而不是420元;其次即使孙**护理原告,护理时间应发生在2015年7月3日一8月3日住院期间,而2015年9月1日一9月30日原告住院期间并无留陪一人的医嘱;最后,根据原告提交的孙**银行流水明细,2015年7月份孙**工资是3761.04元,因此护理费应为孙**因护理原告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即38.96元。

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虽然提供了租房合同、租金收据及照片,但没有提交当地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并且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仅能证明以原告的名义承租了房屋预交了租金,但是否原告本人居住,不得而知,且租金收据存在连号不符合日常情理。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

另外对于原告提供的失地证明,该证明显示原告户籍性质仍是农村,并且无任何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以具体的条文明确规定失地农民可以比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伤残赔偿金,因此答辩人认为应按一审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即12245.60元/年,结合其伤残程度予以计算。

6、关于精神损害抚恤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法释[2001]7号)予以确定。而法释[2001]7号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故原告在主张残疾赔偿金的同时又主张精神抚慰金,属于重复主张,于法不符,应予驳回。

7、关于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第22条的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司法实践应以普通公交费为标准,但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与原告治疗疾病无关,因此答辩人均不予认可。因原告并未提交与其就医相关的交通费票据,请法院予以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

8、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4162元/月计算126天,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1)关于误工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定残日为2015年11月5日,最后一次出院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但原告并未提交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证明,因此误工时间应按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即60天进行计算。

(2)关于收入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惠州市比亚迪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虽然原告未提交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但可以看出2015年7月份原告工资3291.60元,因此可以估算出原告7月份共计少发870.40元。

综上,原告的误工期最多为60天,因此误工费最多1740.80元。

9、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8453.94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全部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但原告虽提交“供养关系证明”,但不能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原告父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的条件。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应予全部驳回。

10、关于后续治疗费: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后续治疗费8000.00元并未实际发生,答辩人不予认可。

11、关于鉴定费及诉讼费:根据中国保监会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之规定,及商业险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之约定,因此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答辩人无赔偿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请贵院依法核实驳回!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23时10分许,颜**驾驶粤BT**号轻型厢式货车从龙山六路往比亚迪南门方向行驶,途径龙海三路比亚迪一期南门左转弯时,与由崔**驾驶从龙山七路往龙山六路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崔**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共住院治疗60天,发生费医疗费69036.71元;其中被告颜**垫付10000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其余由原告自付。

2015年11月5日,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作出粤铭正司司鉴(2015)临鉴字第3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崔**所受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崔**左眼睑下垂,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崔**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崔**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用需8000元。并由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粤BT**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赔偿险限额为3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崔**于2013年进入惠州比亚迪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于2014年11月辞职经营服装生意,后于2015年3月再次进入惠州比亚迪电子有限公司工作至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每月平均工资4162元,并在大亚湾西区茶山村的意诚公寓居住。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父亲崔**(1950年8月7日出生),崔**共生育三个子女。均为农村居民家庭户。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颜**驾驶粤BT**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崔**驾驶的无号牌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崔**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大亚湾交警部门作出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作为粤BT**号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赔付部分的70%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的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

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结合双方举证情况,原告损失经核定共计201880.64(详见附表),为此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扣除已垫付10000元,仍应赔偿110000元。交强险不足赔付部分的70%即57316.45元,扣除被告颜**垫付10000元,仍有47316.45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的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颜**垫付的10000元另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第、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崔**赔偿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的限额内向原告崔**赔偿47316.4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共负担1200元、原告崔**负担273元。被告应承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钟新宏

审判员  李森洪

审判员  谢学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唐棠

您可能 感兴趣

发表评论

电子邮件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