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为原告报读中南大学,但因故名未被中南大学录取,而被北京语言大学网络教育学院工商企业管理专业录取。双方签订的协议第1条被告职责中约定:对不能按要求的院校录取而需更改录取院校的部分学员,服从跨学校和专业调剂,一般专业相同或相近,被告将原告调剂到北京语言大学网络教育学院工商企业管理专业并未违反约定,且原告缴纳了两个学期的费用,并在北京语言大学网络教育学院工商企业管理专业学习两个学期,取得了应有学分,视为原告认可、同意就读北京语言大学网络教育学院工商企业管理专业,在仍能继续完成学业情况下,原告不缴纳学费,视为自动放弃,被告并无违约,故要求被告退回已交至所读学校的学费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民初1654号
原告:刘诚(曾用名:刘玉晴),男,汉族,1991年7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武冈市。
被告:惠州市国人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西区龙山七路前兴生活广场美食城302。
法定代表人:杜德鑫。
原告刘诚诉被告惠州市国人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一案,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银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日华、罗亚鵃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国人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德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诚诉称,2014年4月25日,原告见被告宣传招生公告,因原告认为是被告系原告需要就读大学的校外招生办事处便前往咨询相关入学要求及费用情况,并于2014年5月20日与被告签订网络教育就读协议。就读协议明确约定原告就读志愿是中南大学,专业为工商行政管理,层次为高起专,并约定学籍和学历等相关条款。2014年5月20日,原告按期协议向被告缴纳学费、报名费、资料管理费合计5000元,2015年10月18日,被告通知原告缴纳第二期学费,同时告知原告现在就读的学校为北京语言大学,原告就录取学校与专业与协议不同与被告交涉,被告未予理睬。现在就被告未经过原告同意就转换学校及专业行为已经完全违背原告意识,对原告生活学习带来诸多不便,就原告就读何种学校何种专业是具体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该选择是原告独有的权利,被告未经过原告书面同意转换学校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其二协议第二项第一款,被告职责中约定被告有权利代替原告转换学校及专业的约定为无效约定,就上述之理,原告就读何种学校何种专业是原告的权利,在原告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应由其自己决定,而不是通过合同方式转移或者委托行为转移。其约定已经违背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约定。其三,原告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就应对该条款的权利加以说明,并就该条款是属于排除他人权利减轻本人义务的约定依法应于明示。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不加以阐明的行为使原告陷入错误认识的情况下,该条款理应法定无效。同时,被告并非是中南大学的招生办事处,而是工商注册,经营范围未有成人教育的资质,应当认为构成合同欺骗行为,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退还学费5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惠州市国人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说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按协议让被告缴纳报名费、测试费、资料管理费5000元与实际情况不符,有协议为证,原告只缴纳了1000元。2.原告2015年10月18日诉被告告知原告就读的学校是北京语言大学,未经原告同意就转换学校和专业违背原告意愿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因如下:其一,原告刘诚本名叫刘玉晴,2014年10月份,原告告诉被告需要换名字,问大专怎么处理,被告告诉他换了名字,原中南大学录取不了,会换学校,专业不会变,这个是经过原告电话同意的,不存在未与原告同意就转换学校和专业而未被原告意识。其二,协议第一项第二项明确说明原告大专在网上公布录取后,一周内才缴纳第一年学费的,网上公布很清楚是北京语言大学工商企业管理专业录取,而原告看清楚同意后才自愿缴纳第一年的学费,被告收到学费后第一时间转交到学校,并且原告已在北京语言大学网络教育平台上读了一年两学期的课程,按时完成作业,取得了学分。有刘诚录取、学号及学籍、学习信息为证,不存在未与原告同意就转换学校和专业而违背原告意识。其三,协议第二项第一款,还有报名表上也明确告诉原告,对于不能按要求录取的学生,服从学校和专业的调剂,原告已签字确认,不存在未与原告同意就转换学校和专业而违背原告意识。3.原告称被告对协议第二项第一款是故意隐瞒不加以阐明是不符实际情况的,原告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协议上写的很清楚,不可能看不到,不存在故意隐瞒。4.原告了解就读网络教育事项属于教育咨询的服务范围,工商注册是没问题的,关于成人教育资质的问题,被告有办学许可证的。5.原告让被告代报名是原告自愿行为,并且被告已经实实在在把事情做好,把费用交到了北京语言大学网络教育学院,保证了原告进入北京语言学校网络教育学校读大专,现在已经进入第三学期课程,并且原告大专学籍已在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上查到,被告功不可没。6.协议第四项第三款明确约定,原告因无法联系,欠交学费等引起的后果由原告承担,因学生个人原因,退学不退学费。协议第三项第三款也明确告诉原告保持通讯正常,联系方式有变化,及时通知被告,而原告的做法是打电话不接,QQ发信息不回,微信发信息被屏蔽。7.综上,原告不继续读大专的行为是个人意愿,不存在违约,也不可能退还学费,另外,如果原告继续缴纳后面的学费给北京语言大学网络教育学院,按时完成网上课课程还可以正常毕业。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具备非全日制办学许可资质的公司,2014年5月20日,原告刘诚以曾用名刘玉晴名义与被告惠州市国人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现代远程(网络)教育就读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报名中南大学工商管理专业,层次为高升专,学费为9000元,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缴纳报考费(含报名费、测试费、资料管理费)1000元,于网上公布录取情况后一周内缴纳学费4000元(录取不缴费视为放弃,不注册,缴费时间晚于选课时间不能按时选课,只能顺延),于第二学年开学之前或开学一周内缴纳学费4000元。被告职责:1.负责提供网络教育学院招生计划,为参加入学考试学员取得入学资格的学员注册学籍,发放录取通知书,办理学生证,并保证在网上可以查询录取结果。对不能按要求的院校录取而需更改录取院校的部分学员,服从跨学校和专业调剂,一般专业相同或相近。2.提供教学计划,为已交学杂费的学员提供教学资源。(上网学习的用户名及密码,网络教学、作业及纸质资料等)。3.督促原告按照要求组织学员上网学习,完成作业,按要求定时安排课时辅导。4.组织学生按时参加考试(专升本学生包括网络统考)。5.负责为已交清学杂费且在规定时间内学完全部课程、达到毕业要求的学员,并代颁发专科或本科毕业证书。代颁发的证书国家教育部电子注册,在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上可查询。原告职责:1.按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报名、填表、缴费、申报信息等手续,向被告提供学生学籍建档的原始资料,协助被告搞好学员学籍和档案管理。2.按时向被告上缴报名费、学费等费用,并按被告要求完成好学生所涉及的作业以及课件。3.保持通讯正常,联系方式有变化,及时通知被告。双方权益:1.知悉远程(网络)教育学习形式为个人业余通过网络课件学习。2.毕业所颁文凭国家承认学历,教育部电子注册,全国各地验证机构均可验证。3.本学费标准含有一部分教育咨询费用,所有缴费以国人教育收据为凭。如不能按时按额缴费,将影响到每学期的学籍电子注册、在线作业、课程考试、毕业论文的指导和答辩、毕业摄像、毕业申请、毕业证的发放等,如因无法联系,欠交学费等引起的一切后果由学生自负。因学生个人原因弃读,退学不退学费。4.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国家教育法规、高校教育政策变化所引起的变动以国家教育法规和政策为准。正常情况下录取完成,下来学号和密码后,二年半即可毕业。其他补充:最后一期学费4000元里有1000元在科目考完时交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被告支付了1000元。2014年10月27日,刘玉晴改名为刘诚,以刘诚名字未被中南大学工商管理专业录取,而于2015年3月1日以刘诚名字被北京语言大学网络教育学院工商企业管理专业录取,考生号:15W121003200005195学号:150321211001553。2015年3月1日开始至今,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学费等共5000元。原告已进行了两个学期的学习,并获取了21分学分。嗣后,被告通知原告缴纳第三学期费用,原告以所读学校和专业不是中南大学工商管理专业为由不缴纳学费,并要求被告退费和赔偿未果。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现代远程网络教育就读协议》、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告提交的《现代远程(网络)教育就读协议》、国人教育现代远程(网络)教育报名表、刘诚录取、学号及学籍、学习信息、QQ聊天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原、被告在庭审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现代远程(网络)教育就读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为原告报读中南大学,但因故名未被中南大学录取,而被北京语言大学网络教育学院工商企业管理专业录取。双方签订的协议第1条被告职责中约定:对不能按要求的院校录取而需更改录取院校的部分学员,服从跨学校和专业调剂,一般专业相同或相近,被告将原告调剂到北京语言大学网络教育学院工商企业管理专业并未违反约定,且原告缴纳了两个学期的费用,并在北京语言大学网络教育学院工商企业管理专业学习两个学期,取得了应有学分,视为原告认可、同意就读北京语言大学网络教育学院工商企业管理专业,在仍能继续完成学业情况下,原告不缴纳学费,视为自动放弃,被告并无违约,故要求被告退回已交至所读学校的学费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驳回原告刘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银标
审判员 罗亚鵃
审判员 曾日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陈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