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2010年5月1日,被告胡某某购买原告开发、位于大亚湾西区上杨的蓝钻公寓商品房(预售),双方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卖物业为惠州市大亚湾西区蓝钻公寓二单元808号房,建筑面积57.42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46.10平方米,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7537.418元,总价347475元。被告选择按揭付款方式,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签订住房按揭借款合同,贷款277000元,原告提供担保。至2015年9月21日,被告有按揭款26221.05元没有及时还贷款银行,即建设银行惠阳支行,银行依据担保合同,从原告保证金扣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垫付的按揭款26221.05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惠湾法民二初字第398号
原告:惠州大亚湾中御华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西区。
法定代表人:段华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佛鹏,广东创通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身份证号码:×××517X。
原告惠州大亚湾中御华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御公司)诉被告胡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佛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
原告中御公司诉称,2010年5月1日,被告胡某某购买原告开发、位于大亚湾西区上杨的蓝钻公寓商品房(预售),双方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卖物业为惠州市大亚湾西区蓝钻公寓二单元808号房,建筑面积57.42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46.10平方米,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7537.418元,总价347475元。被告选择按揭付款方式,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签订住房按揭借款合同,贷款277000元,原告提供担保。至2015年9月21日,被告有按揭款26221.05元没有及时还贷款银行,即建设银行惠阳支行,银行依据担保合同,从原告保证金扣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垫付的按揭款26221.05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贵院依法裁判: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的按揭款26221.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市大亚湾西区蓝钻公寓二单元808号房,总价款为347475元。其中,首付款为70475元,其余277000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按揭付款。
2011年9月6日,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该支行借款277000元。2009年12月28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该支行所借的277000元住房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当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足额还款义务时,该支行有权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自2015年1月起,被告逾期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至2015年9月21日止,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通过扣划原告保证金的方式,清还被告胡某某所欠的部分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合计26030.84元。
本院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及原告中御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原告为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所借贷款的277000元款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在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向该银行还款的情况下,原告须向该银行承担保证借款清偿责任。
自2015年1月起,被告逾期未向该银行还款,银行通过扣划原告保证金的方式,偿还了被告所欠部分款项26030.84元。原告已经依照所订合同履行了连带保证责任,代替被告向银行偿还了该部分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在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依法享有向主债务人即被告胡某某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26030.84元有理,依法本院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大亚湾中御华庭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6030.8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钟新宏
审判员 李森洪
审判员 谢学炎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连楚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