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2014年8月16日05时38分,郭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45336)在大亚湾××区大道与××路交汇处红绿灯路口,因未保持安全距离车头与冯大桥驾驶的粤L×××××号轻型货车(应该车反光标识不符合安全规范)车尾发生碰撞,造成郭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由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4年8月16日作出20140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出郭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冯大桥负事故次要责任。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37号
原告:郭玉成,男,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查隆海,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黎永金,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大桥,男,汉族,住所地:河南省郸城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办事处旺岗路28号C栋二层。
法定代表人:刘小维,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栋,该公司职员。
原告郭玉成诉被告冯大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成的委托代理人曾雪滔,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冯大桥的起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重新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后,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进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永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
原告郭某诉称,兹有2014年8月16日05时38分,郭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45336)在大亚湾××区大道与××路交汇处红绿灯路口,因未保持安全距离车头与冯大桥驾驶的粤L×××××号轻型货车(应该车反光标识不符合安全规范)车尾发生碰撞,造成郭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由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4年8月16日作出20140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出郭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冯大桥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在中大惠亚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天,诊断:1、左桡骨骨折,下尺桡关节分离关节分离脱位;2、右锁骨骨折;3、右股骨外踝骨折;4、右髌骨撕脱性骨折;5、全身多个搓擦伤。原告经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年1月20日鉴定:1、被告鉴定人郭某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耷直接因果关系;2、构成两个拾级伤残;3、后续医疗费用16000.00元;4、依法鉴定误工期为150天、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00日。现暂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如下:
1、医疗费:28512.95元。计算依据及标准:按实际发生医疗费金额为准;2、误工费:21447.12元。计算依据及标准: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木工建筑工程工作,且依法鉴定期误工期为150同,则误工费应计算为:52188元/年(木工建筑工程业标准)÷365天×150天:3、护理费:12000.00元。计算依据及标准:原告依法鉴定期护理期为100天,则护理费应计算为:120元/天×100天;4、伙食补助费:2000.00元。计算依据及标准:100元/天×20天;5、营养费:3000.00元。计算依据及标准:事故造成原告多处骨折且依法鉴定营养同为120天;6、伤残鉴定费:3300.00元。计算依据及标准:按实际发生金额票据为准:7、交通费:3000.00元;8、伤残赔偿金:71717.14元。计算依据及标准:原告在此交通事故中构成两个拾级伤残,则其
伤残赔偿会应计算为:32598.7元/年×20年×ll%:9、伤残精神赔偿金:10000.00元;l0、后期治疗费:1600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53032.32元,计算依据及标准:原告的父亲郭远彬75周岁,应当赡养5年、原告的母亲张爱莲73周岁,应当赡养7年,原告对其父母承担全部赡养责任:原告次子郭潇字12周岁,应当抚养6年;长女郭潇晴8周岁,应当抚养10年.原告对其子女承担二分之一责任,则计算为(24105.6元/年×12年+24105.6元/年×16年÷2)×11%。以上共计损害赔偿金额为人民币224009.53元。
经查,被告一驾驶的粤L×××××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各方因上述损害赔偿仇商未果,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据相关法律脱定向人民法院挺起民事诉讼,恳请判令:1、判定被告二在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00元(伤残精神赔偿金在该限额内优先赔偿);2、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赔偿款由被告一赔偿给原告(554009.53-120000)×30%=31202.8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151202.86元)
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一、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48015.86元,包括:1、医疗费用34161.64元;2、误工费69631.66元;3120元;4、伙食补助费:2600元;5、营养费5000元;6、伤残鉴定费3300元;7、交通费5000元;8、伤残赔偿金66424.38元;9、伤残精神赔偿金:10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48778.18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伤残精神赔偿金在该限额内优先赔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与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车辆8892号轻型货车在我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起诉保险人应当将肇事者作为共同被告,不能单独以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如果原告撤回肇事驾驶员的起诉,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2、即使该事故情况属实,我司也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3、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没有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误工证明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则对证据的要求。4、护理费计算没有依据。5、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6、交通费诉求明显过高,且未提交与就医地点相符合的交通票据。7、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8、伤残等级只认可一个十级伤残。9、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本次事故的根本过错在于原告。10、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被抚养人在城镇居住生活。11、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司不承担。
被告就本院委托的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重新进行鉴定后作出的鉴定结论进行了书面质证,并发表了如下意见: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应当以该意见作为计算原告相关赔偿的依据,并且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05时38分,原告郭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45336)在大亚湾××大道与××路交汇处红绿灯路口,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冯大桥驾驶的粤L×××××号轻型货车(该车反光标识不符合安全规范),原告车辆车头与对方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郭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第20140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郭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冯大桥负事故主要责任。双方经该大队主持调解,达成事故损失的70%由原告承担;事故损失的30%由对方承担的调解协议。
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某被送往中大惠亚医院进行医治,住院期间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共计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28378.75元。疾病证明书诊断:1、左桡骨骨折,下尺桡关节分离关节分离脱位;2、右锁骨骨折;3、右股骨外踝骨折;4、右髌骨撕脱性骨折;5、全身多个搓擦伤。同年10月31日,原告在该医院对其伤情进行了复查,花费医疗费134.2元。2015年10月24日至同月30日,原告在该医院就其左桡骨骨折及右锁骨骨折内固定进行拆除手术,花费医疗费5648.69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为原告的治疗垫付了医疗费一万元。
治疗终结后,原告委托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2015年1月20日作出中法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告鉴定人郭某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耷直接因果关系;2、构成两个拾级伤残;3、后续医疗费用16000元;4、依法鉴定误工期为150天、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00日。原告为此支付该鉴定所鉴定费33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重新进行了鉴定。2015年12月17日,该所作出了广湖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耷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左桡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伴下尺桡关节分离脱位,构成拾级伤残。原告右锁骨中段骨折致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下,未构成伤残。被告为此支付该所评估费2000元。
原告原籍为河南省太康县张集乡王庄寨行政村王庄寨村,事故发生前自2012年6月起,居住在位于本区澳头妈庙派出所。自2013年5月起,在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华冠花园二期工程项目部木工班组工作。原告父亲郭远彬1939年3月11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75周岁5个月;母亲张爱莲1940年12月16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73周岁8个月,均在原告原籍地居住。原告次子郭潇宇2001年11月生至事故发生时12周岁9个月,在原告原籍地生活;长女郭潇晴2006年1月生至事故发生时8周岁7个月,就读本区光亚小学。
涉案粤L×××××号轻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冯大桥,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称交强险),承保期间均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当事人双方的庭审陈述笔录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冯大桥驾驶粤L×××××号轻型货车与原告所驾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有本地交警部门所作交通事故责任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大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应当作为各方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并且双方就事故损失责任的承担划分达成了协议,双方应当按照该协议进行分担。因此,原告一方应当承担事故损失的70%责任,粤L×××××号车方所有人一方及冯大桥应对事故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作为粤L×××××号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金额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金额不足赔偿部分30%,再由冯大桥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撤回对冯大桥的诉讼,故对其应当承担赔偿部分本院不作处理。
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综合案件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总计34161.64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所付10000元实为24161.64元,有就医医院所出具的证明以证实,依法应当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住院26天,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3、营养费,该项费用因无医嘱及鉴定机构鉴定予以证实,故依法应当不予支持;4、误工费,其误工天数为住院至定残日前一天止计为487天。其受伤前从事建筑工程木工工作,参照建筑业的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217元,其误工费:112.92元每天×487天计为54992.04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26天,结合审判实践及本地情况,酌情以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计208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生活,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将2013年全省一般地区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定为32598.7元/年,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以10%计20年,即32598.7元/年×10%×20年,残疾赔偿金计65197.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75周岁5个月,应当扶养4年7个月;原告母亲73周岁8个月,应当扶养6年4个月;次子12周岁9个月,应当抚养5年3个月;长女8周岁7个月,应当抚养9年5个月。原告对其父母亲承担全部赡养责任;对其子女均应承担二分之一的扶养责任。基于原告居住工作生活于城镇且有固定收入,各被扶养人的扶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付,为24105.6元/年×[4年7个月×(1+1+1/2+1/2取1)+8个月×(1+1/2+1/2取1)+1年1个月×(1+1/2取1)+3年1个月×1/2]×10%,计24105.6元×7.88×0.1为18995.21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根据本地审判实践酌定应赔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9、交通费,原告住院26天,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10、鉴定费,原、被告因司法鉴定各自支付了鉴定费用,双方对各自所支付的费用自行承担,本院对此不再予以调整。
原告上述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2416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共计26761.64元,由于此前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已不足支付,该款的30%由冯大桥向原告赔付。误工费54992.04元、护理费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995.21元、交通费1000元计148264.6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郭玉成赔偿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申请缓交该款经本院准许,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钟新宏
审判员 谢学炎
审判员 李森洪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连楚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