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算单上加盖公司公章法院认定债务关系成立

案情介绍:2014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蓄排水板及土工布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货配送蓄排水板、土工布建筑用材一批,总价为214500元。双方约定签订合同之日起10日内分批送到被告工地,点清数量后被告付款60%,余款40%在2014年8月28日前付清,并在合同中约定了发生争议时由合同履行地大亚湾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后,被告一直未予以履行付款义务。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民初3号

原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新长征筛网门市部(以下简称新长征门市部),地址: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白云三路44号,注册号441381600238400。

经营者:张照云。

委托代理人:俞永,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揭阳市榕江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榕江总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榕城新兴义和路榕辉苑C幢,注册号445202000002898。

法定代表人:林惠绵。

委托代理人:邱声群,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新长征筛网门市部诉被告揭阳市榕江建筑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起上诉,惠州中院作出(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5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2016年1月5日,本院重审本案,由审判员薛银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日华、徐黎组成合议庭,并作出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长征门市部诉称,2014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蓄排水板及土工布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货配送蓄排水板、土工布建筑用材一批,总价为214500元。双方约定签订合同之日起10日内分批送到被告工地,点清数量后被告付款60%,余款40%在2014年8月28日前付清,并在合同中约定了发生争议时由合同履行地大亚湾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后,被告一直未予以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16892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揭阳市榕江建筑工程总公司书面辩称,揭阳市榕江建筑工程总公司大亚湾盛业豪园三期项目部印章由其工程人员刻制,对外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涉案工程盛业豪园三期工程施工单位。2014年4月19日,被告榕江总公司以揭阳市榕江建筑工程总公司大亚湾盛业豪园三期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蓄排水板及土工布购销合同》,约定向原告购买蓄排水板、土工布建筑用材一批,合同总价款为214500元。合同还约定,所购前述物品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分批送到被告工地,点清数量后被告付款60%,余款40%在2014年8月28日前付清,发生争议提交当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前述物品配送被告工地,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2014年10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所购物品总款216892元,已付原告1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16892元,被告在结算单上加盖了揭阳市榕江建筑工程总公司盛业豪园第三期项目部的印章。结算后,被告仍拖欠原告该款,原告经多方追讨无果后,遂提诉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经本院庭审质证审查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以揭阳市榕江建筑工程总公司大亚湾盛业豪园三期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的权利由被告行使,义务由被告承担。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材料送给被告,双方对购销合同进行了结算,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经原告催收后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116892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揭阳市榕江建筑工程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新长征筛网门市部支付货款人民币11689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9元,由被告揭阳市榕江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银标

审判员  曾日华

审判员  徐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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