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2014年12月2日19时50分许,黄振深驾驶无号牌助力车在大亚湾西区光弘厂门口,因没有确保安全,碰撞到行人谢元辉,造成谢元辉受伤的交通事故。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6日作出编号为2015A0067《道路交通事认定书》,认定黄振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元辉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l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在中大惠亚医院治疗16天。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在惠阳三和医院住院治疗4天。原告在中大惠亚医院花费医疗费17241.79元,在惠阳三和医院花费医疗费3740.89元。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民初791号
原告:谢元辉,女,汉族,1990年1月15日出生,住址: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代理人:颜小兵,广东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育辉,广东德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振深,男,汉族,1989年7月27日出生,住址:广西灵山县。
原告谢元辉诉被告黄振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元辉的委托代理人吴育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振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元辉诉称:兹有2014年12月02日19时50分许,黄振深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大亚湾西区光弘厂门口,因没有确保安全,碰撞到行人谢元辉,造成谢元辉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由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5年1月6日作出编号为2015A0067《道路交通事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黄振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元辉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于2014年l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在中大惠亚医院治疗16天,后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在惠阳三和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l、左内踝骨折;2、左腓骨中下段并下胫腓联合分离。医嘱:1、术后23月回院拆除胫腓联合螺钉,加强营养;2、住院及出院后至骨折愈合前期间陪护一人;3、择期拆除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
原告经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年8月25日鉴定:1、构成拾级伤残;2、内固定物拆除术的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现暂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如下:1、医疗费:20892.68元。计算依据及标准:按实际发生医疗费金额为准,其中中大惠亚医院花费17241.79元;惠阳三和医院花费3740.89元;2、误工费:24134元。计算依据及标准:原告伤残签定日为2015年8月25日,则误工时间为264天。事发前月平均工资2742.50元,则误工费应计算为2742.50元/月÷30天×264天;3、护理费:13080元。计算依据及标准:医嘱:住院及出院后至骨折愈合前期间陪护一人,护理时间自2014年12月2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止为109天。则护理费应计算为:120元/天×109天;4、伙食补助费:2000元。计算依据及标准:100元/天×(16+4)天;5、营养费:5000元。计算依据及标准:事故造成原告多处严重骨折且医嘱加强营养;6、伤残鉴定费:2800元。计算依据及标准:按实际发生金额票据为准;7、交通费:3000元;8、伤残赔偿金:65197.40元。计算依据及标准:原告在此交通事故中构成拾级伤残,则其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32598.7元/年×20年×10%;9、伤残精神赔偿金:10000元;10、后期治疗费:8000元;计算依据及标准:医嘱及依法鉴定内固定拆除术需8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15270.89元,计算依据及标准:原告女儿陈美娟5岁4个月,应当扶养12年8个月,原告对其承担二分之一责任,则24105.6元/年×12.67年×10%÷2人。以上共计损害赔偿金额计人民币169374.97元。经查,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无购买任何保险。
原告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且被告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理应赔偿原告全部人身损害赔偿款合计人民币169374.97元7000元(已支付)=162374.97元。现各方因上述损害赔偿协商未果,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l、判定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162374.97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黄振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9时50分许,黄振深驾驶无号牌助力车在大亚湾西区光弘厂门口,因没有确保安全,碰撞到行人谢元辉,造成谢元辉受伤的交通事故。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6日作出编号为2015A0067《道路交通事认定书》,认定黄振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元辉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l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在中大惠亚医院治疗16天。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在惠阳三和医院住院治疗4天。原告在中大惠亚医院花费医疗费17241.79元,在惠阳三和医院花费医疗费3740.89元。原告称其所在单位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7000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已经予以扣除。原告出院时医嘱:1、术后23月回院拆除胫腓联合螺钉,加强营养;2、住院及出院后至骨折愈合前期间陪护一人;3、择期拆除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谢元辉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谢元辉构成十级伤残;3、谢元辉拆除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原告缴纳了鉴定费2800元。
原告谢元辉是农业户籍,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事故发生时在惠州大亚湾光弘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2742.5元。原告女儿陈美娟于2009年8月出生。
被告黄振深驾驶的无号牌助力车未购买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黄振深驾驶无号牌助力车碰撞原告谢元辉,造成原告谢元辉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大亚湾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黄振深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谢元辉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被告黄振深驾驶的无号牌助力车未购买保险,被告黄振深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被告黄振深应当对原告谢元辉的损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为受伤至定残前一天(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8月25日),共计264天。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单显示其在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742.5元,据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4134元;二、护理费。原告出院时医嘱住院及出院后至骨折愈合前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主张护理期109天,本院予以认定。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8720元;三、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一个十级伤残,医嘱加强营养,原告住院20天,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10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五、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共计20892.68元,其中原告所在单位支付了7000元,原告自行支付了13892.68元;六、后续治疗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8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七、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需要治疗,确需发生交通费。原告住院20天,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八、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业户口,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等显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居住未满一年,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可支配收入12245.6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构成一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4491.2元(12245.6元/年×20年×10%);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一个十级伤残,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十、鉴定费。原告缴纳的鉴定费2800元,本院予以认定;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需要原告扶养,事故发生时原告女儿5岁4个月,应计算12年8个月,原告承担二分之一扶养义务。按照2015年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043.2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360.69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01698.57元,由被告黄振深向原告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振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谢元辉赔偿101698.57元;
二、驳回原告谢元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2元,由被告黄振深负担822元,原告负担490元。该款经本院批准缓交,各方当事人应负担部分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会东
审判员 谢学炎
审判员 古朝晖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罗秀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