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法院判保险公司不予支付

案情介绍:2015年7月11日11时48分,被告叶佛聪驾驶粤x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大亚湾西区龙海二路惠丰城路段时,因右转弯与邓茂章驾驶的原告全力所有的粤xx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公路绿化带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事故编号为2015a0993《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叶佛聪负事故全部责任,邓茂章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全力于2015年8月12日向被告紫金保险深圳分公司发出一份“车物损失评估告知书”,告知原告委托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车损坏价格进行评估,约定现场评估时间为2015年8月19日上午10时,地点为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被告紫金保险深圳分公司认可收到该告知书。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正扬064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原告全力的xxxxxx号车的评估损失总价为44982元。原告缴纳了评估费2000元。原告的车辆在鉴定后在惠州大亚湾郑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支付了维修费44982元。本次事故同时造成绿化带损失,原告支付了绿化带损失的赔偿款3206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了停车费120元,拖车费及吊车费1300元。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民初146号

原告:全力,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身份证号码:4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查隆海,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黎永金,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佛聪,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身份证号码:44xxxxxxxxx。

被告:深圳市天华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文先华。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负责人:张俊,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思文,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

原告全力诉被告叶佛聪、被告深圳市天华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黎永金及被告紫金保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思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佛聪及被告天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力诉称:兹有2015年7月11日11时48分,叶佛聪驾驶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大亚湾西区龙海二路惠丰城路段时,因右转弯与邓茂章驾驶的xx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公路绿化带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事故编号为2015a0993《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叶佛聪负事故全部责任,邓茂章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叶佛聪驾驶的粤x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天华公司,该车在被告紫金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其中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率”险种。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要求被告叶佛聪向其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报案且保险车辆及时作出相关的定损,但原告方至今未收到有被告方的定损维修方案。为了保障受损车辆得到及时合理的维修,原告无奈之下委托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事故进行评估,并于2015年8月12日以书面的形式告知被告保险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作出告知委托评估事项,被告于2015年8月13日收到上述告知。

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粤xxxx号小型轿车保险事故损失金额为44982元,另原告支付评估费用2000元、支付事故拯救费1420元。另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绿化带损坏,原告赔偿龙海二路绿化带修复工程赔偿款3206元。以上损失金额合计为51608元。原告认为:因该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依据责任原则,被告紫金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赔偿款51608-2000元=49608元由被告叶佛聪、被告天华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该款由被告紫金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因双方就上述损失赔偿协商未果,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起诉,请求依法判决:l、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紫金保险深圳分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元;2、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赔偿款计人民币49608元由被告叶佛聪、被告天华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该款由被告紫金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紫金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xxxxxxx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5年3月7日0时起至2016年3月6日24时止)。事发时,保单有效;二、事故责任无异议;三、我司于2015年7月18日接到冯女士定损原告车辆的需求,随后即委托百泓公估公司进行定损,而定损时了解到修理厂在未与我司沟通的情况下于2015年7月底就已经委托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做了价格评估,评估结论为损失合计44982元,所以我司定损时修理厂坚持要求我司按评估价格定损,根本无法协商。原告方发函只是想说明此鉴定我司知情,而实际情况是我司根本不知情,有我司系统单证时间和通话录音为证。据此可以明确鉴定完全是原告单方面委托;四、关于评估报告。1、评估报告已经明确委托人为全力一人委托;2、评估报告日期改动过,我司定损时确认评估结论日期在2015年7月,而非2015年8月20日;3、评估报告中对评估时间、评估地点、评估过程均无任何说明,仅附有简单的9张照片,结论书中也明确委托方提供材料真实性由委托方负责,且未注明委托方提供了哪些资料,是否仅有的9张照片?损失清单是否委托方提供,评估人仅就清单的价格做了核定?有无实地查勘?这些问题评估报告中均没有解答,所以此评估报告有较多瑕疵,不足以支撑其评估结论,所以我司不认可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4、评估报告中未明确价格依据,从损失清单中也可发现,损失单价和损失项目均有明显夸大,比如轮毂盖859、右前轮毂轴承、元宝梁、散热器框架、转向器、平衡杆、右前半轴我司定损时已经明确告知修理厂不需更换,评估报告中的损失项目与实际不符;五、绿化带损失我司已核定,无异议;六、根据保险的补偿原则,保险理赔金额需在其实际损失范围内,也就是说仅有评估报告不能说明其实际支出,需原告提交维修清单和发票;七、我司自原告要求定损以来,积极定损,并没有怠于赔偿,而且我司于2015年7月23日就已经告知了修理厂初步定损方案,定损价格为车辆损失24430元,施救费300元。此价格符合二类厂市场行情,有理有据。原告一直不与我司协商,此次诉讼中我司无过错,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综上,评估报告依据不足,评估流程不合法,评估内容不客观,评估结论不准确,纯粹为原告单方面意思表示,明显有失公平。另外,面对修理厂要求高额利润,不与保险公司协商,自行请鉴定机构鉴定高额价格,随后钻法律空子,以成就其高额利润,保险公司成了弱势群体,原告的行为不仅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利益,更是损害了广大保险客户的利益。另,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损失承担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基于以上情况我司恳请法庭支持我司定损价格。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商业保险单正本。证明肇事车辆粤xxxxxx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事实;2、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叶佛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3、损失评估告知书、邮政快递单、快递查询单。证明原告委托相关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且有向被告作出告知应当准时参与的事实;4、评估费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损坏照片、机动资质证书。证明原告支付粤xxxxxx号车事故损失经依法评估确认为44982.00元的事实;5、绿化带修复工程表、通用机打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事故造成绿化带损坏赔偿款计3206.00元的事实;6、通用发票(电子)。证明原告支付事故拯救费用计1420元的事实。补充证据:7、维修费发票。

被告紫金保险深圳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没有异议。证据3只是单方告知我方,没有联系方式,也没有其本人的签名,并不是与我方协商评估事宜。对证据4中的结论书有异议,维修项目与我司当时现场拍照的项目有差异,原告在2015年7月18日已经要求我司定损,我司接到定损的要求后当天就到了修理厂拍照定损,我方作出的定损修理厂不接受,修理厂的价格比较高。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中停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7只能证明原告支付的修理费,但是我方对修理费的价格是有异议。

被告紫金保险深圳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公司理赔系统打印出来的资料。证明2015年7月29日原告做了委托鉴定,我司并不存在怠于定损理赔的情况;2、定损单。证明我司定损的价格为24430元;3、录音资料。证明我司没有怠于理赔。

原告对被告紫金保险深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不予确认,这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材料。对证据2也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并没有告知原告,对其三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因录音证据容易变造,对其三性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11时48分,被告叶佛聪驾驶粤x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大亚湾西区龙海二路惠丰城路段时,因右转弯与邓茂章驾驶的原告全力所有的粤xx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公路绿化带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事故编号为2015a0993《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叶佛聪负事故全部责任,邓茂章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全力于2015年8月12日向被告紫金保险深圳分公司发出一份“车物损失评估告知书”,告知原告委托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车损坏价格进行评估,约定现场评估时间为2015年8月19日上午10时,地点为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被告紫金保险深圳分公司认可收到该告知书。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正扬064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原告全力的xxxxxx号车的评估损失总价为44982元。原告缴纳了评估费2000元。原告的车辆在鉴定后在惠州大亚湾郑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支付了维修费44982元。本次事故同时造成绿化带损失,原告支付了绿化带损失的赔偿款3206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了停车费120元,拖车费及吊车费1300元。

被告叶佛聪驾驶的粤x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天华公司,该车在被告紫金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叶佛聪驾驶被告天华公司所有的粤xxxxxx号车与由邓茂章驾驶的原告全力所有的粤xxxxx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xxxxx号车及绿化带损坏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大亚湾交警部门作出的叶佛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邓茂章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被告紫金保险深圳分公司作为粤xxxxxx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紫金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当由被告叶佛聪及被告天华公司向原告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车辆损坏损失。原告的车损经原告委托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为44982元,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书是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原告在鉴定的过程中已经告知了被告紫金保险深圳分公司,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书能够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本院认定原告的车损为44982元。被告紫金保险深圳分公司称原告的车损应当按照保险公司定损的24430元认定,被告紫金保险深圳分公司提交的定损表是其自行制作的,没有原告及维修厂确认,其也未提交原、被告双方认可第三方评估报告。本院对被告紫金保险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紫金保险深圳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重新评估鉴定,因被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不予准许;二、绿化带损失。原告支付了绿化带损失的赔偿款3206元,被告紫金保险深圳分公司对该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车辆施救费。原告支付了拖车费及吊车费1300元,该项费用属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的事故施救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支付的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当由被告叶佛聪及被告天华公司向原告赔偿;四、评估费。原告支付的评估费2000元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紫金保险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51608元,首先由被告紫金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000元,由被告紫金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偿49488元。由被告叶佛聪和被告天华公司向原告赔偿12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限额内向原告全力赔偿51488元;

二、被告叶佛聪和被告深圳市天华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全力赔偿停车费1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元,由被告叶佛聪、被告天华公司、被告紫金保险深圳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会东

审判员  古朝晖

审判员  谢学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何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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