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2015年8月20日18时45分许,被告马建坤驾驶小型轿车从深圳方向往澳头方向行驶,途经大亚湾区龙海三路好又多百货门前路段在转弯变更车道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1039)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付正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441305920150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建坤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付正华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大惠亚医院及第三人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在中大惠亚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告马建坤支付了原告在中大惠亚医院的医疗费18568.22元。原告在第三人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发生医疗费55124.64元,原告已交500元,仍欠第三人第六人民医院54624.64元。原告出院后向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及后续医疗费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两个拾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10000元。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民初1130号
原告:付正华,男,汉族,住址:四川省富顺县,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罗毅,广东力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建坤,男,汉族,住址:江苏省靖江市,身份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负责人:石一亮。
委托代理人:魏永霞,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罗清华。
原告付正华诉被告马建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龙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毅、被告马建坤、被告平安保险龙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永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正华诉称:2015年8月20日18时45分许,被告马建坤驾驶小型轿车从深圳方向往澳头方向行驶,途经大亚湾区龙海三路好又多百货门前路段在转弯变更车道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1039)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付正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经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441305920150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建坤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马建坤车辆已由被告平安保险龙岗支公司承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大惠亚医院及第三人处住院治疗,其中在中大惠亚医院住院治疗7天,在第三人处住院治疗60天,共住院治疗67天。被告马建坤仅垫付了原告在惠州市中大惠亚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在原告转院时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用于转院开销,原告自付第三人医疗费人民币500元,尚欠第三人住院医疗费人民币54624.64元。原告出院后向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及后续医疗费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两处拾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10000元。
根据《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曾多次要求二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二被告至今未履行。为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马建坤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3350.03元;二、判令被告平安保险龙岗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第三人支付原告所欠医疗费人民币54624.64元;三、判令被告平安保险龙岗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38725.9元;四、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马建坤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其中被扶养人张茂、张天珍不是原告所生的子女。
被告平安保险龙岗支公司辩称:一、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其损失总额中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应当由原告承担30%;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过高。1、医疗费。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了医院开具的欠费证明,并无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相佐证,因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5124.64元没有充分依据,请求法院查实。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2、护理费。原告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和误工损失,可以按60-80元/天计算护理费;3、交通费。交通费宜在500元以内认定;4、营养费。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营养费应当在1000元以内认定;5、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67天加上医嘱全休三个月,共157天。原告仅提供银行流水信息,未提供工作证明、社保缴费证明及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相佐证,因此未能充分证明原告4465元/月的收入状况。原告为农村户籍,误工费按照2014年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26184元/年计算;6、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无加盖派出所印章,也无居住证作为佐证,且银行流水未显示有固定收入,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计算;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张茂和张天珍并非原告所生,且此二人已迁入曹树群的户口,因此原告对张茂与张天珍并无扶养义务。原告儿子付培桐、母亲罗昌余为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有四个兄弟姐妹,其母亲扶养费应当按照四分之一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宜在5000元以内认定;三、本案是侵权之诉,我司对事故发生无过错,并非侵权人,因此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第三人第六人民医院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18时45分许,被告马建坤驾驶小型轿车从深圳方向往澳头方向行驶,途经大亚湾区龙海三路好又多百货门前路段在转弯变更车道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1039)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付正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441305920150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建坤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付正华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大惠亚医院及第三人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在中大惠亚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告马建坤支付了原告在中大惠亚医院的医疗费18568.22元。原告在第三人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发生医疗费55124.64元,原告已交500元,仍欠第三人第六人民医院54624.64元。原告出院后向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及后续医疗费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两个拾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10000元。原告缴纳鉴定费2500元。原告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原告及其妻子、儿子自2013年4月至今在大亚湾区上田村租房居住。原告提交的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深圳龙岗营业所开户的银行流水记录显示,原告自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有收入和支出记录。原告儿子付培桐,2012年1月5日出生。原告母亲罗昌余,1939年8月13日出生。原告有四个兄弟姐妹。原告妻子罗志琴与前夫(因车祸死亡)生育了儿子张茂及女儿张天珍。原告在庭审中称张茂及张天珍未和原告及其妻子罗志琴共同生活,但有支付其生活费。
被告马建坤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龙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马建坤除支付了原告在中大惠亚医院的医疗费之外,另行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驾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书、出院记录、欠费证明、银行流水单、居住证明、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被告马建坤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马建坤驾驶号车与由付正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付正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大亚湾交警部门作出的马建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付正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被告马建坤驾驶的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龙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保险龙岗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龙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的限额内对原告承担70%赔付责任。被告马建坤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8568.22元及支付的款项2000元,在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原告拖欠第三人第六人民医院医疗费54624.64元,被告平安保险龙岗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应向原告赔偿的数额内直接向第三人支付原告欠付第三人的医疗费。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共计73692.86元,有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欠费证明、被告马建坤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其中由被告马建坤支付18568.22元,由原告支付500元,欠第三人第六人民医院54624.64元;二、住院伙食费。原告住院67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700元;三、营养费。原告住院67天,医嘱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2010元,本院酌情认定;四、护理费。按照医嘱意见,原告住院期间67天期间一人护理,按照8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为5360元;五、交通费。原告住院67天,且有转院治疗,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六、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自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215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按照社会平均工资4465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交工资收入证明、纳税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显示原告的平均月收入高于4465元/月,本院对原告主张的4465元/月的标准予以认定。据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1999元;七、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司法鉴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八、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照2015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66424.38元(30192.9×20×11%);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事故责任,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及儿子付培桐需要原告扶养。原告对其母亲承担四分之一扶养义务,对其儿子承担二分之一扶养义务。按照原告母亲、儿子在本次事故发生时的年龄,原告主张其母亲计算5年、儿子计算14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生活居住,原告主张其母亲、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年的标准。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48.64元,原告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072.36元。原告主张张茂及张天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张茂及张天珍不是原告所生育子女,是原告的继子女,原告认可张茂及张天珍未和原告夫妻共同生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和继子女张茂及张天珍形成了扶养关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张茂和张天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十一、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有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226807.24元,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龙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110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为106807.2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龙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偿70%为74765.07元,减去被告马建坤已经赔偿的20568.22元后为54196.8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龙岗支公司向原告赔偿。被告平安保险龙岗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应当向原告赔偿部分为174196.85元。被告平安保险龙岗支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的174196.85元中直接向原告赔偿119572.21元,直接向第三人第六人民医院支付54624.6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向原告付正华赔偿174196.85元,上述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付正华119572.21元,直接支付给第三人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54624.64元;
二、驳回原告付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7元,由原告负担145元,由被告马建坤与被告平安保险龙岗支公司合同负担1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会东
审判员 古朝晖
审判员 谢学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罗秀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