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2015年4月25日16时10分许,被告王**驾驶粤L**三轮摩托车行使至大亚湾石化大道秋谷康城路口路段时未避让行人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亚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5年5月2日至桃江县第三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2天。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妻子刘**护理。惠州大亚湾交警部门作出编号2015A0572《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不负事故责任。广湖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98号《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胡**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胡**4肋以上骨折,构成拾级伤残。鉴定费为1800元。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097号
原告:胡**,男,汉族,1947年8月11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桃江县,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李飞云律师、谭鹏阳实习律师,广东惠天好律师事务所。
被告一:王**,男,汉族,1993年2月8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柘城县,身份证号码:**。
被告二:白**,1965年2月14日出生,地址:惠东县铁涌镇,身份证号:**。
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地址:惠阳区淡水开城大道南(良仕公寓)第九层南面。
负责人:杜国红。
原告胡**诉被告王**、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委托代理人李飞云、谭鹏阳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白**、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5日16时10分许,被告王**驾驶粤L**三轮摩托车行使至大亚湾石化大道秋谷康城路口路段时未避让行人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亚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5年5月2日至桃江县第三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2天。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妻子刘**护理。
惠州大亚湾交警部门作出编号2015A0572《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不负事故责任。
广湖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98号《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胡**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胡**4肋以上骨折,构成拾级伤残。鉴定费为1800元。
白**于2014年8月19日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AGUZMOBCTP148001942T)。
原告应得赔偿费为45682.5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7天:1700元、伤残赔偿金11669.31元/年Xl3年×1096=15170元、误工费200元/天×77天=1**0元、护理费150元/天×17天=2550元、必要的营养费50元/天×17天=850元、交通费2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800元。依法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先行赔偿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必要的营养费8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43132.5元(伤残赔偿金15170元+误工费1**0元+护理费2550元+交通费212.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鉴定费18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承担,被告白**承担该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被告至今却未支付赔偿费。
综上,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应得赔偿费为45682.5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先行赔偿255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承担,被告白**承担该连带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白**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仅在我司承保交强险。我司需要核实肇事车辆为承保车辆的前提下,不存在套牌等情形,才承担赔偿责任。2、伤残赔偿金应按照12年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该费用。5、鉴定费、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答辩人不承担支付义务。6、误工费不合理,被答辩人属于退休年龄,无银行流水、社保证明,误工费不予支持。7、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16时10分许,被告王**驾驶粤L**三轮摩托车行使至大亚湾石化大道秋谷康城路口路段时未避让行人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受伤的交通事故。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2015A0572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惠亚医院住院治疗5天,在湖南省桃江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计17天,所发生费医疗费由被告王**向原告支付28000元,其他均由原告自行承担。
2015年11月17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作出委托广湖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胡**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胡**4肋骨折,构成拾级伤残。由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被告王**驾驶粤L**三轮摩托车所有人是白**,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已到退休年龄。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2015年4月25日16时10分许,被告王**驾驶粤L**三轮摩托车行使至大亚湾石化大道秋谷康城路口路段时未避让行人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大亚湾交警部门作出被告王**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粤LHW**三轮摩托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结合双方举证情况,原告损失经核定共计28730元(详见附表),为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87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胡**赔偿28730元;
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负担。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钟新宏
审判员 李森洪
审判员 谢学炎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朱福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