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交通事故法院判挂靠关系的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介绍:2014年11月7日23时36分,被告宣**驾驶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霞涌经中兴北路往淡水方向行驶,途经澳头中兴北路与中兴五路交汇处路口时没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时与由李**驾驶载**、陈**、张**、**从澳头管委会方向往澳头黄鱼涌格木洞方向行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陈**当场死亡,李**、张**、**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441305720140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陈**、**、张**、**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795号

原告:李**,男,汉族,1973年10月19日出生,现住:惠州市大亚湾,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罗毅,广东力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宣**,男,汉族,1972年11月29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郸城县,身份证号:**。

被告二:深圳瑞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办事处沙田社区田脚三区2号左侧101、102。

法定代表人:金建林。

委托代理人:谭华,广东若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许**,男,汉族,1980年2月16日出生,地址:河南省方城县,身份证号:**。

被告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

原告李**诉被告宣**、深圳瑞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旺公司)、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新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1月2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毅、被告瑞旺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华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许**、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7日23时36分,被告一驾驶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霞涌经中兴北路往淡水方向行驶途经澳头中兴北路与中兴五路交汇处路口时没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由原告李**驾驶载(**、陈**、张**、**)从澳头管委会方向往澳头黄鱼涌格木洞方向行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陈**当场死亡,李**、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l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张**、**不负此事故责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二,被告三系肇事车辆实际支配方,且该车辆在被告四处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惠州市中大惠亚医院住院治疗,经过诊断有9根肋骨骨折及多处受伤,产生医疗费人民币27738.11元,该医疗费原告己通过另案诉讼。出院后原告向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5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8肋以上骨折构成玖级伤残。

根据《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四被告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全部损失,原告住院期间曾多次要求四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至今四被告拒不履行。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85877.64元(具体详见附件“赔偿清单”);二、判令被告二、三对上述全部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四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宣**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

被告瑞旺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实际所有权人系许**,答辩人没有对车辆进行使用、控制,车辆仅仅登记在答辩人公司名下。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二、李**及其被扶养人均为辽宁农村户籍,户口本所记载的居民户口并不能实际证明为城镇户籍,且户口本办理日期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所以本案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

三、误工费要求过高,没有提交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四、财产损失没有维修发票及保险公司定损的相关证据证实,不应支持。

五、精神损失及营养费要求过高,不应超过5000元。

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且原告各项赔偿要求过高,有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许**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承保了粤B**号车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险,限额为150,0000元。二、因本次事故造成两死三伤,两车损坏,其中两死者**、陈**家属和伤者李**已经向惠州市大亚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17号,该案正在审理中,另一伤者张**已经向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12号,因本次事故损失较大,应该已经超出答辩人的保险限额,故答辩人的保险限额已用尽的情况下,答辩人对本案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核实后依法审判。三、我司对于本次事故无任何过错,且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款规定,诉讼费、鉴定费属于责任免责范围,故我司不应承担,请贵院驳回。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23时36分,被告宣**驾驶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霞涌经中兴北路往淡水方向行驶,途经澳头中兴北路与中兴五路交汇处路口时没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时与由李**驾驶载**、陈**、张**、**从澳头管委会方向往澳头黄鱼涌格木洞方向行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陈**当场死亡,李**、张**、**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441305720140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陈**、**、张**、**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原告因事故受伤被送至惠州市中大惠亚医院住院治疗62天,共花费医疗费27738.11元,该医疗费用已经(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17号案作出处理。2015年8月5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作出广湖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李**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李**8肋以上骨折,构成Ⅸ(玖)伤残,3、被鉴定人李**误工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30日。并由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本案在审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粤B**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价格进行评估,作出(2015)正扬030号评估结论书,损失价格为62725元。

另查明,原告为居民户口,没有固定工作,主要从事房屋租赁转租业务。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父亲李**(1950年8月9日出生)、母亲李**(1952年6月23日出生)、女儿李*(1996年7月8日出生,二级智力残疾)、儿子李**(2008年12月9日出生),李**、李**共生育三个子女。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50万元,事故发生时,两保险均在保险期内。保险限额已在同一事故的其他受害者案件中赔偿完毕。

被告宣**是受许**雇用驾驶事故车辆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瑞旺公司。许**是实际车主并挂靠瑞旺公司。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7日23时36分,被告宣**驾驶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霞涌经中兴北路往淡水方向行驶,途经澳头中兴北路与中兴五路交汇处路口时没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时与由李**驾驶载**、陈**、张**、**从澳头管委会方向往澳头黄鱼涌格木洞方向行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陈**当场死亡,李**、张**、**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大亚湾交警部门作出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陈**、**、张**、**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结合双方举证情况,原告损失经核定共计335097.2元(详见附表),因事故车辆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在同一事故的其他受害者案件中赔偿完毕。被告宣**是受许**雇用,许**是事故车辆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许**与瑞旺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许**负责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瑞旺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赔偿335097.2元;

二、被告深圳瑞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深圳瑞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新宏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福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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