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2016年5月16日18时20分左右,原告夫妇和工友唐仁凯在秋谷康城B栋1单元1802室装修工地结束工作,原告下楼骑电动车并载其妻准备返回深圳坑梓金沙的出租屋。18时30分许,原告夫妇乘坐电动车行至卓越蔚蓝海岸小区路段时被被告陈**驾驶的粤L**车追尾碰撞,导致原告夫妇二人受伤。2016年5月17日经大亚湾交警大队认定为:陈**全责,周**和郑**均无责。肇事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期限为2016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6日。被告陈**是被告安惠酒店司机,事发时其处于工作过程中。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民初2449号
原告:郑**,女,汉族,1967年2月10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罗卫军,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陈**,男,汉族,1993年10月30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身份证号:**。
被告二:惠州大亚湾安惠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惠州市大亚湾进港西路安惠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芳。
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惠州市江北期湖塘路5号水云居办公楼1层、4-6层。
负责人:陈飞龙。
委托代理人:廖**,公司员工。
原告郑**诉被告陈**、惠州大亚湾安惠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惠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卫军、被告陈**、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廖**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惠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诉称:2016年5月16日18时20分左右,原告夫妇和工友唐仁凯在秋谷康城B栋1单元1802室装修工地结束工作,原告下楼骑电动车并载其妻准备返回深圳坑梓金沙的出租屋。18时30分许,原告夫妇乘坐电动车行至卓越蔚蓝海岸小区路段时被被告陈**驾驶的粤L**车追尾碰撞,导致原告夫妇二人受伤。2016年5月17日经大亚湾交警大队认定为:陈**全责,周**和郑**均无责。肇事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期限为2016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6日。被告陈**是被告安惠酒店司机,事发时其处于工作过程中。
事发当日原告夫妇二人被送至惠阳区三和医院抢救,伤情诊断为肋骨骨折,2016年5月25日出院,并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全休贰周,加强营养;2016年6月23日检查建议休息壹周,加强营养;2016的7月1日检查建议休息壹周。可见原告误工期应从2016年5月16日连续计算至2016年7月7日,共52天,壹人陪护。营养期应从2016年5月16日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共45日。
原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既构成侵权赔偿关系,又构成工伤保险关系。原告多次要求车方承担合理的侵权赔偿,但三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伤者合法权益,特将车方及保险公司诉至贵院,请求:l、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20160.51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安惠公司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
被告陈**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被答辩人未提供工作证明、银行流水账单、建议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二、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18时30分许,原告乘坐电动车行至卓越蔚蓝海岸小区路段时被被告陈**驾驶的粤L**车追尾碰撞,导致原告受伤。2016年5月17日经大亚湾交警大队认定为:陈**全责,郑**无责。肇事车车主是被告二安惠公司,且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期限为2016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发当日即2016年5月16日,原告被送至惠阳区三和医院抢救,伤情诊断为肋骨骨折,5月25日出院,共住院9天。医嘱:休息贰周,加强营养。2016年6月23日检查建议休息壹周,加强营养;2016的7月1日检查建议休息壹周。共花费8015.58元,均由被告一垫付。
另查明,另案(2016粤1391民初2448号)原告周**在本次事故中已用交强险限额28693.16元。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2016年5月16日18时30分许,原告乘坐电动车行至卓越蔚蓝海岸小区路段时被被告陈**驾驶的粤L**车追尾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大亚湾交警部门作出认定陈**负全责、郑**无责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中心支公司作为粤L**号小轿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赔付部分由被告安惠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结合双方举证情况,原告损失经核定共计3565元(详见附表),为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5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郑**3565元;
二、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惠州大亚湾安惠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钟新宏
审判员 谢学炎
人民陪审员 张梦熊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福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