孕妇早产无论是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法院认定均造成精神损害判决车主赔偿精神损失

案情介绍:2016年2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廖勇军驾驶xxxxxx号二轮摩托车行经惠阳区三和街道办黄竹沥村村道时,与原告莊仕媚驾驶的无号牌电动助力车(载乘车人李文娜)发生碰撞,造成莊仕媚、李文娜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6c0108号认定:被告廖勇军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原告莊仕媚对此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乘车人李文娜对此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原告莊仕媚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惠阳三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4058元,其中1000元为廖勇军垫付。惠阳三和医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重体力活,休息壹周。原告李文娜系待产孕妇经诊查花费医疗费102元,尔后李文娜顾虑家里小孩无人照料先行回家,但受该事故惊吓李文娜腹中小孩因此早产。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民初951号

原告:莊仕媚,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身份证号码:。

原告:李文娜,女,汉族,住址:惠州市惠阳区三和经济开发区,身份证号码:。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玉良、陈媚凤,均为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勇军,男,汉族,住址:惠州市大亚湾区,身份证号码: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惠州市江北。

法定代表人:刘小维。

委托代理人:卢子龙,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身份证号码:。

原告莊仕媚、原告李文娜诉被告廖勇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惠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媚凤、被告廖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保险惠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

原告诉称:2016年2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廖勇军驾驶xxxxxx号二轮摩托车行经惠阳区三和街道办黄竹沥村村道时,与原告莊仕媚驾驶的无号牌电动助力车(载乘车人李文娜)发生碰撞,造成莊仕媚、李文娜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6c0108号认定:被告廖勇军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原告莊仕媚对此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乘车人李文娜对此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

原告莊仕媚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惠阳三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4058元,其中1000元为廖勇军垫付。惠阳三和医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重体力活,休息壹周。原告李文娜系待产孕妇经诊查花费医疗费102元,尔后李文娜顾虑家里小孩无人照料先行回家,但受该事故惊吓李文娜腹中小孩因此早产。

被告太平保险惠州支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对本案交通事故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被告廖勇军系事故责任人,应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莊仕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益新制罐(惠州)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月平均工资为2100元。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并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太平保险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莊仕媚15892元;赔偿原告李文娜3102元(原告在庭审中将该项请求变更为3163元);2、判令被告廖勇军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廖勇军辩称:原告在住院期间有回家,没有整天在医院住院。2月5日在门诊做了全身检查,当时原告没说住院,2月6日原告才打电话给被告说住院。

被告太平保险惠州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莊仕媚的医疗费用显示的用药情况,存在xxxxxxxxxxxxxxxxxxxxxx所产生的医药费,应予剔除。被告廖勇军告知我司其已垫付约2200元应予剔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依据出院记录,住院天数实为14天,因原告莊仕媚住院期间有治疗期自身疾病的情况,并依据三期规则的相关规定,软组织挫裂伤住院天数酌情按7天计算较为合理;三、护理费、营养费不认可,无医嘱。原告仅软组织挫裂伤,没有丧失生活自理的能力,无需护理;四、误工费。事故前原告莊仕媚已经离职,诉求按照离职前工资计算不合理。农村户籍,按照76元/天×14天计算(住院7天加医嘱全休一周);五、交通费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不相符,所有定额发票均没有乘车的区间和日期,且部分是连号票据,明显是与事故无关的虚假票据;六、原告莊仕媚未达伤残,仅软组织皮外擦伤,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七、物损未由我司定损,且未有相关鉴定报告,不认可;八、原告李文娜的医疗费无依据,医疗费应提供医疗费用清单及报告单核实关联性;九、原告李文娜未达伤残,无依据及相关医疗资料核实原告早产由本事故造成,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十、本案诉讼费不属我司承保范围。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廖勇军驾驶xxxxx号二轮摩托车行经惠阳区三和街道办黄竹沥村村道时,与原告莊仕媚驾驶的无号牌电动助力车(载原告李文娜)发生碰撞,造成莊仕媚、李文娜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第2016c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勇军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原告莊仕媚对此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原告人李文娜对此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事故发生后,原告莊仕媚被送往惠阳三和医院住院治疗,自2012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20日共住院14天。原告莊仕媚的医疗费共计5084.14元,其中由被告廖勇军支付2026.22元,原告莊仕媚支付3057.92元。原告莊仕媚出院时医嘱休息一周。原告莊仕媚驾驶的无号牌电动助力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原告莊仕媚支付了修理费1200元。原告李文娜的医疗费347元,其中原告李文娜支付了163元,被告廖勇军支付了184元。原告李文娜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孕妇。

被告廖勇军是xxxxxx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惠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廖勇军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xxxxxx号二轮摩托车及被告莊仕媚的无号牌电动助力车的停车费、拖车费780元。

本院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廖勇军驾驶粤l7q969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莊仕媚驾驶的载原告李文娜的无号牌电动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莊仕媚、李文娜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惠阳区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被告廖勇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莊仕媚、李文娜不承担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被告廖勇军驾驶的粤xxxxxx号在被告太平保险惠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保险惠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赔付部分,由被告廖勇军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莊仕媚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莊仕媚自己支付的医疗费为3057.92元,有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病历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保险惠州支公司称原告莊仕媚的用药中有治疗非本事故所造成损伤的部分应当剔除。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未提出鉴定申请进行鉴定,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2、护理费。原告莊仕媚住院14天,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1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莊仕媚住院14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4、营养费。原告莊仕媚未提交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莊仕媚住院14天,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6、误工费。原告莊仕媚的误工时间为住院14天加医嘱休息一周,共计21天。原告莊仕媚提交的收入证明显示其在事故发生前月收入2100元,虽然原告莊仕媚在事故发生前已经离职,但原告莊仕媚主张的收入标准不超出惠州市社平工资标准,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原告莊仕媚的误工费为147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莊仕媚未构成伤残,伤情较轻,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8、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原告莊仕媚的无号牌电动助力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坏,原告提交了修理费票据,证实原告的车损为12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保险惠州支公司称原告的车损未经定损或者鉴定,不予认定。被告太平保险惠州支公司作为交强险的承保人,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对原告的车损进行定损,在其未及时定损的情况下,原告对其受损车辆进行维修并无不当。被告太平保险惠州支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李文娜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李文娜支付医疗费163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李文娜虽然未构成伤残,但原告李文娜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孕妇,无论本次事故是否造成原告李文娜早产,必然会给原告李文娜造成精神损害。原告李文娜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原告莊仕媚的上述损失共计8547.92元,由被告太平保险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莊仕媚赔偿车损12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莊仕媚赔偿医疗费305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莊仕媚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2890元。原告李文娜的损失共计3163元,由被告太平保险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李文娜赔偿医疗费16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李文娜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莊仕媚赔偿8547.92元、向原告李文娜赔偿3163元;

二、驳回原告莊仕媚、原告李文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廖勇军与被告太平保险惠州支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50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会东

审判员  古朝晖

人民陪审员  游卫民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何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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