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惠州市乐家家社区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02月10日成立,并由朱涛一人实际负责经营,原告出资10000元股金。被告朱涛工作和居住均在公司住所惠州××中心北区××广场××二单儿1201号。2015年8月2日,经召开股东大会讨论决定同意王凯、杨玲、黄仁连、徐玉芬退股,并由负责人朱涛在15天内退还上述四人股会各入民币1OOOO元整。之后,被告朱涛退给黄仁连10000元股金,但未退还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三人的股金。经原告多次索款,被告均拒不付款。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惠湾法民二初字第360、361、362号
原告:杨玲,女,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原告:徐玉芬,女,汉族,住惠州大亚湾中心北区,
原告:王凯,男,汉族,住惠州大亚湾中心北区,
委托代理人:王兴浩,原告儿子。
被告:朱涛,男,汉族,住惠州大亚湾中心北区,
原告杨玲、徐玉芬、王凯诉被告朱涛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三原告及被告朱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
原告杨玲、徐玉芬、王凯诉称,惠州市乐家家社区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02月10日成立,并由朱涛一人实际负责经营,原告出资10000元股金。被告朱涛工作和居住均在公司住所惠州××中心北区××广场××二单儿1201号。2015年8月2日,经召开股东大会讨论决定同意王凯、杨玲、黄仁连、徐玉芬退股,并由负责人朱涛在15天内退还上述四人股会各入民币1OOOO元整。之后,被告朱涛退给黄仁连10000元股金,但未退还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三人的股金。经原告多次索款,被告均拒不付款。
综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其每人股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朱涛辩称,原告诉状称乐家家由朱涛一人经营与事实不符,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入股金是不能退还。《协议》没有明确是乐家家欠原告钱还是被告本人欠原告钱,目前被告无法确认原告的股东身份。原告出具的收据所显示的收款人是高永红,并非被告或乐家家公司。
且如果原告要求退还股金就应当归还股权。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02月10日,惠州市乐家家社区服务有限公司成立,该公司住所地在惠州××中心北区××广场××二单儿1201号,创立股东有高永红及被告朱涛等五人。
同年3月15日,原告杨玲以转帐汇款的方式,向该公司汇款10000元,该公司并向该原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写明收到该原告入股金10000元,并加盖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同日,原告王凯以转帐汇款的方式,向该公司汇款10000元,该公司并向该原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写明收到该原告入股金10000元,并加盖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同年4月1日,原告徐玉芬以现金支付方式,向该公司交款10000元,该款由高永红收取,该公司并向该原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写明收到该原告入股金10000元,并加盖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2015年8月2日,在万魏申、张大菊、秦晓俊、吴宗顺、艾松柏、高永红等人的见证下,由原告王凯拟定一份协议,写明经2015年8月2号乐家家股东大会(参会人员11人)共同商议得出了结果,其中有4人确认退出乐家家股东,议定于15天内由负责人朱涛承担退还入股金各10000元,以此为据:在退清股金前,保留股东权利;退清股金后即时中止;双方解除所有权利和义务。三原告、黄仕连在该协议上申请退股人栏签署名字,被告朱涛在债权责任人栏签署名字。
之后,被告朱涛向黄仁连支付了10000元,但并未向三原告支付款项。三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后,遂提诉本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经本院庭审质询审查核实,足资认定。
本院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三原告虽每人向被告所在公司乐家家注资10000元,意在通过注资入股成为该公司的股东,但未有证据显示该三人名字载于公司名册,该公司亦未进行公司股东变更及公司增资登记,故三原告所谓通过注资入股该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本院应当不予采信。
原、被告2015年8月2日所订协议,就包括三原告在内的4人向被告所在公司注入的资金进行了处理,被告同意将乐家家公司所收取的该4人原所投入资金每人10000元退还,视为被告就被告所在的乐家家公司收取的该4人的资金承担返还责任。被告在协议上进行了签名确认,事后被告也向其中的黄仁连返还了款项,表明该协议系被告就资金返还事项所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朱涛虽然主张协议上的“债权责任人”有不同理解,但根据上述分析,以及整个事件的处理过程所形成的语境,结合协议所表述的内容,被告实为涉案资金返还的义务人,也即责任人,被告有就三原告资金返还负有义务。故三原告提诉要求被告返还所投款项理由充分,依法本院应当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所订协议未就该资金的利息作出约定,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依法本院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玲款项10000元,返还原告徐玉芬款项10000元,返还原告王凯款项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玲、徐玉芬、王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朱涛负担。三原告已预交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新宏
审判员 谢学炎
审判员 李森洪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连楚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