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退回转让费法院支持

案情介绍:被告李传友于2014年12月20日通过转包方式取得了惠州市宝明精工有限公司食堂的经营权,承包经营期限至2019年6月24日止,被告并自2014年12月20日开始承包经营宝明公司的食堂。2016年1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被告将宝明公司的食堂转包给原告承包经营,经营期限以原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的合同期限为准(原承包期限为五年,至2019年6月24日止);原告向被告额外支付转让费36万元整。《合作协议》同时就食堂的餐费交接、账户交接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转让费30万元整,双方关于账户的交接等事宜尚未办理。2016年3月5日,食堂的发包方惠州宝明精工有限公司因被告在2015年度经营期间多次违约违规被罚款及被告转包食堂等原因而单方终止了其与原承包方的食堂承包协议。

后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民初881号

原告:司远国,男,汉族,1972年10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张娟,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传友,男,汉族,1960年9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监利县。

委托代理人:蒋伟,广东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司远国诉被告李传友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银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日华、徐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远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娟、被告李传友委托代理人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传友于2014年12月20日通过转包方式取得了惠州市宝明精工有限公司食堂的经营权,承包经营期限至2019年6月24日止,被告并自2014年12月20日开始承包经营宝明公司的食堂。2016年1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被告将宝明公司的食堂转包给原告承包经营,经营期限以原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的合同期限为准(原承包期限为五年,至2019年6月24日止);原告向被告额外支付转让费36万元整。《合作协议》同时就食堂的餐费交接、账户交接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转让费30万元整,双方关于账户的交接等事宜尚未办理。2016年3月5日,食堂的发包方惠州宝明精工有限公司因被告在2015年度经营期间多次违约违规被罚款及被告转包食堂等原因而单方终止了其与原承包方的食堂承包协议。原告认为,因原发包方宝明公司已经终止了食堂承包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未履行的部分也无法得到履行,原告只能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被告收取的30万元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曾多次打电话给被告沟通,被告一再推脱躲避,现原告无奈只能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二、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转让费30万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传友辩称:原告主张因宝明公司终止合同导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作:1.被告从2014年12月配合佳诚公司经营宝明食堂直到2016年1月和原告签订合作协议都经营良好,就算原告提交的证据合同终止通知书是真实的,2015年3月后也是被告在配合佳诚经营,宝明公司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对被告的经营行为是认可的并无解除合同;2.根据食堂承包合同书第2、第8条及合作协议第9条约定,原告应当知道投资及经营权转让之风险,即使原告有所投入,也物化为食堂设备等,现原告应做的是配合被告向宝明公司主张权利而不是向被告要钱;3.原告在签订合作协议后把食堂经营权又转给了杨正根,这是严重违反合作协议的,正是由于此行为导致合同解除,根据合作协议第9条规定被告概不负责;4.经过盘点核算到2016年1月25日原告还欠被告转让费10万元,被告保留另行起诉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惠州市宝明精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明公司)与东莞市佳诚膳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诚公司)签订一份《食堂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宝明公司将食堂承包给佳诚公司经营,由佳诚公司为宝明公司提供膳食及服务。合同约定:1.合同期限,该合同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6月24日止,有限期五年。合同签订后,由佳诚公司为宝明公司就餐人员购买餐饮责任险,并向宝明公司一次性缴纳保证金5万元。宝明公司员工通过刷IC卡就餐。IC卡充值方式为:每月最后一天宝明公司一次性给员工充值150元,IC卡需要补充值的由员工拿现金到宝明公司指定处充值。佳诚公司每月10日前依IC卡结算上月伙食费并向宝明公司请款,宝明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每月20日前将上月伙食费转至佳诚公司指定账户。合同第六条约定了佳诚公司的责任和义务。其中第二款约定:禁止采购和使用地沟油等再生油料;禁止采购和使用霉变大米、面粉、其他食品及佐料。第三款约定佳诚公司严禁提供吃剩饭、剩菜给宝明公司人员食用。合同第7条第一款约定了宝明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退还保证金的情形:1.宝明公司组织就餐员工满意度调查,一年内有三次分数低于60份,且经宝明公司通知佳诚公司整改仍无法改善的,宝明公司可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佳诚公司终止合同。2.违反合同第6条第三款,并经宝明公司三次以上书面警告并处罚仍不改善的。3.年度累计有三个月份因违反《食堂经营违规处罚条例》被处罚5000元/月或以上的。合同第8条第二款约定该合同不得转让,否则宝明公司可单方面解除该合同。

上述合同签订后,佳诚公司将宝明公司食堂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了被告李传友。2016年1月15日,被告李传友与原告司远国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将宝明公司饭堂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以购买的方式,取得被告的“惠州市宝明精工有限公司”食堂的承包经营权;二、合同期限:以主合同宝明公司与佳诚公司所签合同为准。三、转让时间:2016年1月15日。四、转让方式: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360000元(不含押金50000元,原告拿到被告的押金收据后,另行支付)。1月15日(含15日)之前的所有应收应付均由被告负责收支,交结当日,双方盘点库存(库存不含固定资产投资部分)且折现补偿给被告。当被告收到11月和12月份的款后,1月1日到15日刷卡部分营业额,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同时将收款账户转账权限密码全权交给原告,1月16日的刷卡收入全部归原告所有。八、原、被告双方均应对该协议进行保密,不允许对外泄露任何信息。九、原告不得将宝明公司食堂转包给其他公司或个人,否则因此带来的收款账户冻结等风险,被告不负责。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通过其本人账号为62×××19向被告李传友账号为62×××98转账5万元人民币,2016年1月21日,被告指令原告向惠州市家维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城支行账号为62×××81的账户支付转让款25万元。2016年1月22日,原告通过深圳市福乐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原告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沙井支行账号为75×××41的账户向惠州市家维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城支行账号为62×××81转账25万元人民币,用途为家维餐饮宝明饭堂转让费。2016年1月15日起,原告司远国开始经营涉案食堂,2016年3月5日,宝明公司向佳诚公司发出合同终止通知书,通知书上载明:宝明公司与佳诚公司在合同期内,佳诚公司在2015年度经营期间多次违反《食堂经营违规处罚条例》,多次被罚超过5000元,且宝明公司了解到佳诚公司已经将承包的饭堂转包给李传友个人,佳诚公司的转包行为违反了《食堂承包合同书》第8条第二款的约定,遂宝明公司决定终止与佳诚公司签订的《食堂承包合同书》。合同终止后,原告遂向被告讨回转让费30万元未果,遂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被告身份资料、《合同直至通知书》、《食堂承包合同书》、原告身份资料、转账凭证、短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实为转让,该协议没有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佳诚公司违反了《食堂承包合同书》关于合同不能转让的条款,宝明公司单方面解除了《食堂承包合同书》,导致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不能继续履行,转让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退回转让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合作协议》约定的转让期限为2016年1月15日至2019年6月24日止,共1253天,转让费共36万元,平均每天转让费287.3元,原告已实际经营50天,因此应支付转让费为50天*287.3元=14365元,原告向被告支付30万元转让费,在扣除实际经营期间应支付的转让费14365元后,被告应当将其余转让费285635元返还给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司远国与被告李传友于2016年1月15日签订的关于惠州市宝明精工有限公司饭堂的《合作协议》;

二、被告李传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司远国返还转让费285635元;

三、驳回原告司远国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银标

审判员  曾日华

审判员  徐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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