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开发商又将房产售于他人法院认定违约

案情介绍:2014年3月16日,原告在被告销售人员的带领下到被告开发的花香明季雅苑,在被告工作人员的极力劝说下,以现金形式支付了购买花香四季雅苑2栋一单元302号房500元的购房定金。2014年3月18口,因原告在深圳工作,就将19500元银行转账至被告一位姓曾的销售人员,再由姓曾的销售人员刷卡支付给被告。2016年1月,被告才将19500元的收据和刷卡单邮寄给原告。后原告到被告开发的花香四季雅苑营销中心准备签订购房合同并缴纳首付款时,被告销售人员告知原告该302号房已经出售给他人。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任何认购协议或购房合同。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民初1543号

原告:刘国元,男、汉族,1964年8月1日出生,住址: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惠州市绵远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惠州大亚湾澳头中雄凯旋居名仕阁8D号房

法定代表人:吴增明

委托代理人:陈海纯,公司员工。

原告刘国元诉被告惠州市绵远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绵远实业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6日,原告在被告销售人员的带领下到被告开发的花香明季雅苑,在被告工作人员的极力劝说下,以现金形式支付了购买花香四季雅苑2栋一单元302号房500元的购房定金。2014年3月18口,因原告在深圳工作,就将19500元银行转账至被告一位姓曾的销售人员,再由姓曾的销售人员刷卡支付给被告。2016年1月,被告才将19500元的收据和刷卡单邮寄给原告。后原告到被告开发的花香四季雅苑营销中心准备签订购房合同并缴纳首付款时,被告销售人员告知原告该302号房已经出售给他人。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任何认购协议或购房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在收取了原告20000元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认购协议或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给原告。故请求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定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1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收款收据及POS签购单、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庭后提交的证据有:认购协议书。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花香四季雅苑《认购协议书》,主要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花香四季雅苑商住楼2栋一单元302房,建筑面积87.48平方米;总房价410000元,原告采取按揭方式付款,首期款为123000元,于2014年4月10日前付清,若逾期未交清,则视为原告同意解除本认购协议书,并放弃对另行出售本协议之房屋的抗辩权。2014年3月16日原告支付定金500元、18日支付定金19500元,2015年11月30日,原告到被告处交付款项时,被告已将涉案房售于他人。遂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请求。

另查,被告承认涉案房产于2015年4月26日售于他人。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认购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花香四季雅苑《认购协议书》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协议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书虽未约定收取定金的行为,但被告在开具收款收据时出具的是定金收据,应视为是收取定金的行为。协议书约定原告应在2014年4月10日前付清首期款,原告未按约定履行,其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在原告违约后,被告在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又将涉案房产售于他人,其行为也构成违约,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收取原告的定金人民币20000元,应返还原告。原告主张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的交易行为无法继续,认购协议应予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刘国元与被告惠州市绵远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花香四季雅苑《认购协议书》;二、被告惠州市绵远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国元购房定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国元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刘国元负担100元,被告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亚鸼

审判员  曾日华

审判员  薛银标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陈丹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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