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易行为无法继续法院判决解除认购协议

案情介绍:2015年10月7日,原告到被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号《紫辰名苑》处参观。被告向原告宣称能以按揭低首付的方式购买该房屋,称只需缴付定金5万元,除定金以外剩余首期款由被告先垫付,之后原告可以按1年即12个月分期付清,免息。故原告与被告其签订了《紫辰名苑一房屋认购协议书》准备以按揭方式购买该名苑的2栋2303室。原告交付给被告定金3万元后,积极准备了相关的按揭贷款手续材料。然而,被告却告知原告,不能垫付首期款,需要原告补齐其首期款共计155931元。之后,原告与被告多次的沟通,但由于被告的欺诈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按揭贷款,同时原告与被告就《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条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最终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签订。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184号

原告:敖佳新,男,汉族,1993年12月20日出生,江西省新会市渝水区,

委托代理人:黄永军、郑男,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惠阳区南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承修一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吴晓华。

原告敖佳新诉被告惠州市惠阳区南豪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伟如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日华、徐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永军、被告惠州市惠阳区南豪实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7日,原告到被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号《紫辰名苑》处参观。被告向原告宣称能以按揭低首付的方式购买该房屋,称只需缴付定金5万元,除定金以外剩余首期款由被告先垫付,之后原告可以按1年即12个月分期付清,免息。故原告与被告其签订了《紫辰名苑一房屋认购协议书》准备以按揭方式购买该名苑的2栋2303室。原告交付给被告定金3万元后,积极准备了相关的按揭贷款手续材料。然而,被告却告知原告,不能垫付首期款,需要原告补齐其首期款共计155931元。之后,原告与被告多次的沟通,但由于被告的欺诈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按揭贷款,同时原告与被告就《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条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最终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签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紫辰名苑一房屋认购协议书》;2、请求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所交的3万元定金;3、请求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资料,证明原告主体2、被告身份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紫辰名苑房屋认购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4、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了人民币3万元定金。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紫辰名苑房屋认购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惠州市大亚湾××号《紫辰名苑》2栋2303房,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购房认购定金30000元,被告也出具收款收据给原告收执,另双方手写补充约定:1、2015年10月30日前签订购房合同提供资料办理按揭手续,否则取消优惠,按原价每平方米6400元购买;2、2015年10月30日之前补齐定金50000元,2015年10月7日已交定金30000元;3、除定金以外剩余首期款部分按壹年即12个月分期付清,免息。之后,原、被告在协商签订合同时,被告要求原告补足首期款155931元,原告不同意,导致双方无签订合同,原告因此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请求。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紫辰名苑房屋认购协议书、收款收据、原告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紫辰名苑房屋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首期款采取分期的方式支付,双方约定除定金以外剩余首期款,原告可以按1年即12个月分期付清,免息。之后,双方对首期款的支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双方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不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的交易行为无法继续,认购协议应予解除。被告惠州市惠阳区南豪实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敖佳新与被告惠州市惠阳区南豪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7日签订的《紫辰名苑房屋认购协议书》;

二、被告惠阳区南豪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定金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惠州市惠阳区南豪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50元不予退回,在执行中由被告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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