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法证明款项的取得是否有合法根据法院判决以不当得利返还

案情介绍:2013年年初,原告在被告等人的劝说和鼓励下,决定投资成立一家生产光纤光缆填充材料企业,由被告等人全权经营管理,公司注册登记为惠州市金益光电科技公司。惠州市金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5月5日签署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进入公司,成为股东,持有3%的股份,但出资由大股东苏彩勤和杨惠忠投入,被告担任公司生产部门负责人,负责原告公司产品、产品技术、产品工艺及产品生产,月薪15000元,另每月报销费用6000元,还可以在年度结束后,按照股权比例享有公司利润分红权。原告进入惠州市金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后,又以需要支付技术转让费为由,要求原告支付560000元费用,否则不能保证产品质量的稳定。原告与杨惠忠总计投入近千万元,为了使企业继续运营下去,坚持到盈利的那一天,于2013年6月5日委托员工龚爱菊奖200000元人民币汇给了被告,又于2015年2月15日委托员工许灏雅汇给被告300000元。再于2015年10月23日汇给被告60000元。未料到被告不但没有专家任何技术,反而还将全部人员带走,使惠州金益光电有限公司陷入了停顿。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民初3275号

原告:苏彩勤,女,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明,广东省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伟,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军,广东深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凤妃,广东深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彩勤与被告钱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6)粤1303民初464号判决,判令:被告钱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560000元给原告苏彩勤。被告钱伟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7日作出(2016)粤13民终18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2日、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560000元人民币;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年初,原告在被告等人的劝说和鼓励下,决定投资成立一家生产光纤光缆填充材料企业,由被告等人全权经营管理,公司注册登记为惠州市金益光电科技公司。惠州市金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5月5日签署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进入公司,成为股东,持有3%的股份,但出资由大股东苏彩勤和杨惠忠投入,被告担任公司生产部门负责人,负责原告公司产品、产品技术、产品工艺及产品生产,月薪15000元,另每月报销费用6000元,还可以在年度结束后,按照股权比例享有公司利润分红权。原告进入惠州市金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后,又以需要支付技术转让费为由,要求原告支付560000元费用,否则不能保证产品质量的稳定。原告与杨惠忠总计投入近千万元,为了使企业继续运营下去,坚持到盈利的那一天,于2013年6月5日委托员工龚爱菊奖200000元人民币汇给了被告,又于2015年2月15日委托员工许灏雅汇给被告300000元。再于2015年10月23日汇给被告60000元。未料到被告不但没有专家任何技术,反而还将全部人员带走,使惠州金益光电有限公司陷入了停顿。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投入巨资运作公司后,要求技术转让费具有胁迫性质,因为不给的话,原告的几百万收入可能打水漂。另外,被告进入惠州市光益公司时没有投入一分钱,都是原告和杨惠忠进行的投资,被告在金益公司的待遇十分优厚,且又是股东身份,不应该再要求技术转让费。技术转让费的要求没有任何依据。更重要的是被告最终没有将技术转移给原告,金益公司的原有成员全部被带走,生产经营全部停顿,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被告应当无条件返还原告560000元人民币。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2、股权转让合同及收据;3、汇款单;4、受委托付款证明(许灏雅和龚爱菊)及身份证;5、辞职邮件复印件;6、电话录音复印件;7、工资及费用报销单;8、深圳市赢烁科技有限公司网上联系资料;9、惠州市金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2013-2014年度审计报告。

被告辩称,一、原告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当事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根据三张汇款单(其中6万元一份是其本人账户,另外50万元由惠州市金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益公司)出纳私人账户汇出诉至法院,主张被告构成不当得利,要求返还。该三笔汇款应为金益公司委托原告和出纳公司汇出,付款人是金益公司而不是原告。理由如下:1、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是金益公司,向被告支付工资和入职补偿的是公司而不是原告。2、50万元的汇款是通过公司前后两任财务人员私人账户汇出,明显是代表公司而不是原告。3、原告诉状称转账支付的是技术转让费,即使按照原告所述的技术转让费也应当是公司,而不是原告。二、被告人收取56万元,合法有据,不构成不当得利:1、两次转账的50万元是被告离开原来所在的企业集团加入金益公司的补偿款,亦即原告诉状所称的技术转让费。金益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成立,因公司缺乏光纤光缆填充材料的技术开发和管理人员,缺乏专门技术和生产经验,遂于2013年5月找到被告,邀请被告加盟,承诺持续投入几千万发展公司,并承诺被告如果加入金益公司,金益公司将向被告支付50万元作为补偿(即原告诉称的技术转让费)。同时,金益公司以被告服务三年为条件(如三年内离职,需退回股权)将公司的3%赠与被告。详见2013年5月5日,金益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两次转账的跨度将近两年,并由公司两任出纳人员进行转账,直到被告离职前,双方并没有任何争议,足以证明两次转账是执行被告与公司、被告与原告的加盟约定。2、剩余六万元是被告的劳动报酬。根据金益公司与被告的《协议书》,金益公司与被告约定,被告加入金益公司作为技术管理工作人员,月薪两万元(每月支付1.5万,另外5000元在每年年底发放),另外,再给予被告每月6000元额外个人报销福利。本案中的转账六万元即为本应于2014年底发放的六万元,一直拖延至2015年10月才通过原告私人账户支付。虽然被告按约定完成研发,但金益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原告未能按承诺投资,导致公司资金困难,业务开展不顺利,出现亏损。2015年长期拖欠工资(已另案处理),被告在明知只要再坚持四个月离职就可以获得60万元股权补偿的前提下,仍然被迫离职,放弃了唾手可得的60万元,并以一元人民币将股权过户给原股东,已尽到被告最大的努力,做出重大利益牺牲,以支持公司扭转亏损情况。综上所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另,金益公司支付给被告的56万元系其应当支付给被告的补偿款(无论50万元是被告主张的加盟补偿金还是原告主张的技术转让费,均是被告带技术、工艺、经验加入该公司,放弃原来工作的大型企业集团的良好前景的补偿,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法律依据)及部分工资金额。被告获得上述款项合法有据,不属于不当得利,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的劳动合同和派遣合同;2、惠州市金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工商基础信息及股东信息;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任丽华);4、被告与许灏雅和龚爱菊的短信记录5、惠州金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网站截图;6、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惠州市金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被告钱伟是惠州市金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将其持有惠州市金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3%的股权共75万元出资额,以1元钱的价格转让给原告。2013年6月5日,龚爱菊向被告转账支付20万元,2015年2月15日,许灏雅向被告转账支付30万元,2015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6万元。许灏雅、龚爱菊分别称上述转账给钱伟的款项是代原告苏彩勤个人办理的。原告主张上述56万元为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技术转让费,被告否认存在技术转让费问题,认为56万元实际为惠州市金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给被告的补偿款及部分工资。原告向被告追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本案在重审庭审时,原告请求本案的案由由合同纠纷变更为不当利得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支付给被告的56万元技术转让费,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被告否认存在技术转让费,其抗辩主张56万元属补偿款和工资。本案中原被告都是惠州市金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东之间属于合作关系,必然存在经济往来的情况,被告将其持有惠州市金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3%的股权转让给原告,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原告支付给被告的56万,没有提供任何书面协议证明是技术转让费,无法确认被告对上述款项的取得是否有合法根据。故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被告归还56万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彩勤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400元,由原告苏彩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志光

审判员  杨伟国

人民陪审员  温颖慧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春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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