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2017年5月2日14时30分,原告驾驶员童军子驾驶粤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惠阳区淡水××大道新桥路段与胡进驾驶的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胡进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童军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胡进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粤L×××××号机动车辆维修费81495元、渝B×××××号机动车辆维修费75060元、粤L×××××号车辆评估鉴证费4000元、渝B×××××号车辆评估鉴证费3400元、粤L×××××号车辆道路交通拯救费1600元、渝B×××××号车辆道路交通拯救费1600元、胡进医疗费3321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民初2721号
原告魏明喜,男,汉族,1980年9月23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蔡正伟,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住所:新疆克拉玛依市阿山路5号。
负责人樊玉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玉梅,广东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明喜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明喜的委托代理人蔡正伟、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玉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魏明喜、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责人樊玉保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明喜诉称,2017年5月2日14时30分,原告驾驶员童军子驾驶粤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惠阳区淡水××大道新桥路段与胡进驾驶的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胡进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童军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胡进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粤L×××××号机动车辆维修费81495元、渝B×××××号机动车辆维修费75060元、粤L×××××号车辆评估鉴证费4000元、渝B×××××号车辆评估鉴证费3400元、粤L×××××号车辆道路交通拯救费1600元、渝B×××××号车辆道路交通拯救费1600元、胡进医疗费3321元。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1、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胡进医疗费3321元;2、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渝B×××××号车维修费2000元;3、被告在商业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51000元内赔偿粤L×××××号车辆维修费81495元、粤L×××××号车辆评估费4000元、粤L×××××号车辆拯救费1600元;4、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54642元,计算公式:[(渝B×××××号车辆维修费75060元+渝B×××××号车辆评估费3400元+渝B×××××号车辆拯救费1600元-交强险2000元)×责任比例70%]。以上款项合计147058元。本案被告对原告所提出的索赔无故拖欠,多次协议无果,原告万般无奈之下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已经支付的胡进医疗费3321元;二、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已经支付的渝B×××××号车辆维修费2000元;三、被告在商业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51000元内赔偿原告87095元;四、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54642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魏明喜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魏明喜身份证、粤L×××××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童军子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企业信息查询;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3、事故认定书;4、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银信支付凭证、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门诊费用清单、CT检查报告单;5、粤L×××××号重型自卸货车及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辆维修结算单、收据、收款收据、道路交通拯救费发票、车辆评估鉴证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联系卡、顺丰速运邮寄单及邮寄结果查询;6、评估告知书、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粤L×××××欧曼牌BJ3253DLPJE-S1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及《关于渝B×××××欧曼牌BJ3201DKPJB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两辆涉案车辆的鉴定程序违法,且鉴定结构不具备鉴定资质,首先,程序违法: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17年5年2日,2017年5月15日为本案事故车辆定损,原告在不认可被告的定损结论后,如要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应当通知保险公司到场,本案中原告未及时通知被告,便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进行损失鉴定,违反了惠州中院的会议纪要,其次,关于鉴定机构不具备资质,2017年4月1日广东省高院司法委托管理办公室发布关于给予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暂停委托1年处理情况的通报,在2017年4月1日后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不可以接受委托;二、针对原告的鉴定结论,被告已经申请了重新鉴定,恳请法庭批准;三、商业险部分,渝B×××××号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如果不起诉渝B×××××号车应负次要责任的赔付金额,则此部分金额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
经开庭质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魏明喜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即原告魏明喜身份证、粤L×××××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童军子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企业信息查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即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银信支付凭证、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门诊费用清单、CT检查报告单中凡是涉及到童军子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的诉请中没有涉及童军子的费用;对证据5即粤L×××××号重型自卸货车及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辆维修结算单、收据、收款收据、道路交通拯救费发票、车辆评估鉴证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联系卡、顺丰速运邮寄单及邮寄结果查询,除粤L×××××号车辆道路拯救费的发票予以认可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6即评估告知书、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粤L×××××欧曼牌BJ3253DLPJE-S1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及《关于渝B×××××欧曼牌BJ3201DKPJB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案两辆涉案车辆的鉴定程序违法,且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首先,程序违法: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17年5年2日,2017年5月15日为本案事故车辆定损,原告在不认可被告的定损结论后,如要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应当通知保险公司到场,本案中原告未通知被告,即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进行损失鉴定,违反了惠州中院的会议纪要,其次,关于鉴定机构不具备资质,2017年4月1日广东省高院司法委托管理办公室发布关于给予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暂停委托1年处理情况的通报,在2017年4月1日后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不可以接受委托。
原告魏明喜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没有经办人签名确认,没有原告签名确认,也没有通知原告,并且配件项目与事实不符,价格远低于市场价。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日14时30分许,童军子驾驶粤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惠阳区淡水××大道新桥路段与胡进驾驶的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粤L×××××号重型自卸货车、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坏及童军子、胡进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4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编号为200015051《事故认定书》,认定童军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胡进在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就医治疗,共产生门诊医疗费3321元。
2017年5月4日,惠州市惠阳区合生停车场有限公司开具两份道路交通拯救费发票,该两份发票内载显示:粤L×××××号重型自卸货车、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道路交通拯救费分别同为1600元。
2017年6月20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穗华价估(惠州)[2017]064号《关于渝B×××××欧曼牌BJ3201DKPJB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渝B×××××欧曼牌BJ3201DKPJB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维修费用总价为68246元。评估鉴证费3400元。
2017年6月20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穗华价估(惠州)[2017]065号《关于粤L×××××欧曼牌BJ3253DLPJE-S1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粤L×××××欧曼牌BJ3253DLPJE-S1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维修费用总价为81141元。评估鉴证费4000元。
2017年8月28日,原告魏明喜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粤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魏明喜。原告魏明喜作为投保人为粤L×××××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51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7日0时起至2017年7月6日24时止;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10日0时起至2017年7月9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魏明喜为粤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合法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粤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有义务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具备专业价格评估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对案涉两辆车辆进行损失价格评估,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具备价格评估资质,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151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价格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论,粤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受损维修费用价格为81141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000元,属于确定粤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价格必要支出,有价格评估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付。惠州市惠阳区合生停车场有限公司开具的道路交通拯救费发票内载显示:粤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道路交通拯救费为1600元,该费用属于拯救事故车辆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有发票为凭,依法也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上述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151000元内向原告赔付86741元。
对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赔偿给第三人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部分再由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价格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论,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受损维修费用价格为6824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400元,属于确定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价格必要支出,有价格评估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付。惠州市惠阳区合生停车场有限公司开具的道路交通拯救费发票内载显示: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道路交通拯救费为1600元,该费用属于拯救事故车辆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有发票为凭,依法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原告魏明喜先行支付交通事故中伤者胡进的医疗费3321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依法也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上述款项,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2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3321元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根据事故编号为200015051《事故认定书》划分的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付责任,即49872.20元[(68246元+3400元+1600元-2000元)×70%]。因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向原告赔付55193.20元(2000元+3321元+49872.20元)。
关于原告支付粤L×××××号重型自卸货车、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停、拖车费的问题,因原告未向本院提出诉请,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向原告魏明喜赔付的金额为86741元+55193.20元=141934.2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魏明喜保险金141934.20元。
二、驳回原告魏明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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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潘伟雄
审判员 黄振声
审判员 邹思友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