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费收款收据无法证明是用于治疗因本次事故所受的伤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介绍:2017年8月27日4时00分许,被告韩冬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白石大石古往塘井方向行驶时,追撞同方向行驶由原告曾日新所驾驶的粤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与被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曾日新不负事故责任。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民初3406号

原告曾日新,男,汉族,1974年1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龙川县。

被告韩冬,男,汉族,1987年8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山西省河曲县。

原告曾日新诉被告韩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日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冬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诉称:2017年8月27日4时00分许,被告韩冬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白石大石古往塘井方向行驶时,追撞同方向行驶由原告曾日新所驾驶的粤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与被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曾日新不负事故责任。

请求事项: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3032.5元,其中包含:医药费1257.5元、修车费375元、误工费200元/天×7天=14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出庭作出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7日4时00分,被告韩冬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白石大石古往塘井方向行驶,行驶至惠州市惠阳区××办事处××路新港湾广场路段时,追撞同方向行驶由原告曾日新所驾驶的粤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与被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阳大队作出的4413217【2017】C006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冬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惠阳白石医院接受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736元。《惠阳白石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的医嘱及建议中载明:“2、暂休壹周。”

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理其所有的粤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支付了375元的修车费。

原告户籍地在广东省,为农村户口。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和健康权,因健康遭受侵害,被侵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侵权纠纷案件,各方当事人应按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各方当事人应按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阳大队作出的4413217【2017】C006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准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冬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韩冬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736元:原告提供的药费收款收据,无法证明其购买的药品是用于治疗因本次事故所受的伤,因此,对该药费收款收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损失,本院仅支持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载明的736元。

2、误工费315元:原告于2017年8月27日受伤,虽未住院,但《疾病诊断证明书》的医嘱及建议中载明“暂休壹周”,因此,本院支持误工期为7天。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工作、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工资收入水平,因此,可以参照惠州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为1350元/月÷30天×7天=315元。

3、修车费37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修车费收款收据,可以确定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修车费375元。

上述各项共计为1426元,该款项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予以赔偿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1426元给原告曾日新。

二、驳回原告曾日新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冬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志锋

审判员  黎海燕

审判员  林杏丁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刘江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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