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2016年10月22日,被告王铁柱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沿演达路由开城大道方向往人民六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万顺路××××路交汇处时,与崔成泰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载乘客原告崔少强)发生碰撞,造成崔成泰和原告崔少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崔少强被送往惠州第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9天(2016年10月22日至2017年3月10日)后出院,住院期间一人护理,需加强营养,出院后全休两个月。共产生医疗费82969.52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王铁柱支付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现在还欠第三人50969.52元医疗费未支付。2017年4月26日,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崔少强的伤情作出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仍需要13000元。鉴定费2500元。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铁柱负事故主要责任,崔成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崔少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民事赔偿事宜经协商未达成协议,原告放弃要求崔成泰赔偿的权利。原告请求将其欠第三人的医疗费在总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由三被告直接支付给第三人。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民初1553号
原告崔少强,女,汉族,1967年8月1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电白县。
委托代理人陈方权,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王铁柱,男,汉族,1964年7月17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西区开城大道南10号富康国际综合楼8楼8-11。
负责人郭邦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菁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四路22号南方苑酒店1#综合楼B段501、502房。
负责人匡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楚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于翾,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员工。
第三人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爱民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罗清华,院长。
原告崔少强诉被告王铁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第三人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惠州第六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少强的委托代理人陈方权、被告王铁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楚利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崔少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责人郭邦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菁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负责人匡斌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翾、第三人惠州第六医院法定代表人罗清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少强诉称,2016年10月22日,被告王铁柱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沿演达路由开城大道方向往人民六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万顺路××××路交汇处时,与崔成泰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载乘客原告崔少强)发生碰撞,造成崔成泰和原告崔少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崔少强被送往惠州第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9天(2016年10月22日至2017年3月10日)后出院,住院期间一人护理,需加强营养,出院后全休两个月。共产生医疗费82969.52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王铁柱支付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现在还欠第三人50969.52元医疗费未支付。2017年4月26日,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崔少强的伤情作出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仍需要13000元。鉴定费2500元。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铁柱负事故主要责任,崔成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崔少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民事赔偿事宜经协商未达成协议,原告放弃要求崔成泰赔偿的权利。原告请求将其欠第三人的医疗费在总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由三被告直接支付给第三人。综上所述,为依法维护原、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王铁柱按责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334946.34元;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粤L×××××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被告王铁柱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给原告;三、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粤L×××××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被告王铁柱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214946.34元的赔偿责任;四、原告支付第三人医疗费欠款50969.52元,该费用在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并由被告王铁柱、平安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第三人;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铁柱、平安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崔少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崔少强身份证、被告王铁柱驾驶证、粤L×××××号小型轿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惠州第六医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3、惠州第六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证明、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4、崔成泰户口簿及崔成泰、崔少强、崔光朝、崔光钦、崔彩琴常住人口登记卡、茂名市电白县霞洞镇山石村民委员会亲属扶养关系证明;5、张中正书面证言、惠州市可人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证明及工商登记信息、崔少强及崔成泰2015年4月8日至12月份及2016年1月份至5月19日做工结算明细、深圳市森美嘉装饰有限公司工作证明及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崔少强及崔成泰2016年5月份至9月份做工结算明细、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客户)、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6、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7、崔成泰身份证。
被告王铁柱辩称,一、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122000元、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原告的各项赔偿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承担;二、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铁柱已垫付崔成泰医疗费1785元,垫付原告崔少强医疗费4458元,合计6243元,该款项应在原告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退还给被告王铁柱;三、被告王铁柱的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王铁柱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王铁柱身份证;2、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住院预交款票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粤L×××××号肇事车辆只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内垫付10000元医疗费,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履行完毕,交强险仅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赔偿责任,依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四款“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支付凭证。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次事故被告王铁柱仅超速2km/h,而案外人崔成泰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请法院对事故的责任划分予以重新认定;二、原告的各项诉请存在无依据、依据不足或诉请过高的情形,具体答辩如下:1、医疗费,缺乏相应的票据。2、后续治疗费,缺乏医院医嘱证明,且事故发生至今已经10个月,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3、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无依据或请求过高,请法院予以驳回或调整。4、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本身为农业户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并有稳定收入满一年,但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并未申请证人出庭接受质询,该证明也没有户口管理部门或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予以确认,不符合法律的证据形式要求。5、对于原告的工作情况,原告仅提供惠州市可人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既没有劳动合同,也没有社保缴纳证明,仅为孤证,且该证据没有经办人或负责人签字确认,也没有合法来源的营业主体信息复印件,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当按照农业标准进行相应的赔偿。6、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也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7、护理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及其因护理而误工的损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仅认可按照50元/天计算。8、误工费,原告主张的天数及计算标准均缺乏相应的依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仅认可按50元/天计算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惠州第六医院述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6年10月22日在第三人惠州第六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于2017年3月10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82969.52元,其中已支付3200元,仍欠医疗费50969.52元。第三人惠州第六医院作为本案的第三人,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被告直接将赔偿给原告崔少强的赔偿款中的50969.52元直接赔付给第三人惠州第六医院,以此抵扣原告崔少强的医疗费欠款。
第三人惠州第六医院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开庭质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原告崔少强提交的证据1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对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不予认可;对证据2即原告崔少强身份证、被告王铁柱驾驶证、粤L×××××号小型轿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惠州第六医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即惠州第六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证明、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相关的医疗费用缺乏发票佐证,出院小结中也没有载明需后续治疗费13000元的医嘱;对证据4即崔成泰户口簿及崔成泰、崔少强、崔光朝、崔光钦、崔彩琴常住人口登记卡、茂名市电白县霞洞镇山石村民委员会亲属扶养关系证明中亲属扶养关系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明没有相关证明单位经办人或负责人签字确认,不符合证据的法律形式,且该证明未载明其他扶养义务人的身份信息,原告也未提交被扶养人身份证或户口本等身份证明,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常住人口登记卡无异议,但需注意该登记卡载明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对证据5即张中正书面证言、惠州市可人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证明及工商登记信息、崔少强及崔成泰2015年4月8日至12月份及2016年1月份至5月19日做工结算明细、深圳市森美嘉装饰有限公司工作证明及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崔少强及崔成泰2016年5月份至9月份做工结算明细、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客户)、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的张中正书面证言,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原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且没有证明人身份证等身份证明文件,不符合法律要求,原告也未提交由户口管理部门或公安局出具的证明等客观材料佐证,仅为孤证,无法证明其居住生活情况,即便证明内容属实,该房屋租赁地址也为农村地区;对两张工作证明、做工结算明细、企业信用信息,均缺少正式合法来源的证明单位主体信息,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且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社保参保证明、其他由同单位人员签字确认的工资发放清单等证据佐证,不足以证实其工作及收入情况,即便证明内容真实,两份证明均载明原告无固定工资,即原告没有稳定的收入,其做工结算明细也没有指出是个人纯收入还是与其用工单位按照一定比例分成;对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该清单开户行为霞洞镇营业所,交易信息无法体现具体交易地点,也不具有稳定、规律性的存入情况,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6即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对鉴定意见书中的后续治疗费13000元不予认可,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7即崔成泰身份证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及其工资收入,且在本次事故中,崔成泰也属于伤者,故原告主张其为护理人员不符合事实。被告王铁柱对原告提交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崔少强对被告王铁柱提交的证据1、证据2即被告王铁柱身份证、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及住院预交款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被告王铁柱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因原告出院后的医疗费发票缺乏病历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2日7时47分许,被告王铁柱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沿惠阳区淡水演达路由开城大道方向往人民六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惠阳区淡水××路与××路交汇处时,与崔成泰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载乘客原告崔少强)发生碰撞,造成无号牌二轮电动车驾驶人崔成泰和乘客崔少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2016年11月28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1[2016]C007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根据现场勘查、视频资料、询问笔录、检验鉴定和调查取证证实,小型轿车驾驶人被告王铁柱驾驶车辆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城市道路超速行驶(42km/h),且未充分注意路面,遇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无号牌二轮电动车驾驶人崔成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入户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次要过错。无证据证明无号牌二轮电动车乘客崔少强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小型轿车驾驶人被告王铁柱负事故主要责任,无号牌二轮电动车驾驶人崔成泰负事故次要责任,无号牌二轮电动车乘客崔少强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崔少强于2016年10月22日进入惠州第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3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胫腓远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右足部软组织挫擦伤;3、头皮血肿。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饮食营养,加强肢体功能康复训练,避免患肢过度负重;2、定期骨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治疗意见:1、建议全休2个月;2、住院期间有护理人员一名。住院治疗139天。门诊、医疗费共计85427.52元,其中欠第三人惠州第六医院50969.52元。
2017年4月26日,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作出中法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40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崔少强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崔少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术后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评为九级伤残;3、预计崔少强行: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术的后续医疗费需要13000元。鉴定费2500元。
2017年2月23日,证明人张中正开具一份房屋租赁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为:兹证明崔少强和崔成泰二人于2015年2月起开始租赁胡明航所有的位于惠州市大亚湾××移民村××组的房屋居住,居住至今;居住期间,二人从事房屋装修工作;该出租房由胡明航委托张中正代为管理。根据原告崔少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到惠州市大亚湾××移民村××组向证明人张中正调查核实上述情况。
2017年2月20日,惠州市可人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作出一份工作证明,该工作证明主要内容为:兹证明崔少强、崔成泰二人自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5月19日止,于我公司工作,其工作内容为房屋装修(主要工作职责范围:地砖、墙砖铺贴、凿墙、砌墙等墙面修补),工资均以现金形式不定期发放,无固定工资,工资以完成的工作量计算。根据原告崔少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到惠州市可人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法定代表人冷清员调查核实上述情况。
2017年2月16日,深圳市森美嘉装饰有限公司作出一份工作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为:兹证明崔少强和崔成泰二人的职业为房屋装修工人,二人于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在我公司工作,工作内容为房屋装修,主要从事地砖、墙砖的铺设工作,工作期间的工资以现金形式直接发放,无固定工资,不定期发放,工资以完成的工作量计算,崔少强发生交通事故后二人就没有在我公司工作了。根据原告崔少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到深圳市森美嘉装饰有限公司向其主管钱小平调查核实上述情况。
2017年3月4日,茂名市电白区霞洞镇山石村民委员会作出亲属扶养关系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兹证明崔少强在2016年10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前,其实际亲属扶养关系人如下,父亲崔开明,身份证号码:;母亲蔡美珍,身份证号码:;崔开明、蔡美珍夫妇二人共生育子女五人。2017年3月6日,茂名市公安局霞洞派出所在该证明空白栏处盖章并注明情况属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崔成泰户口本及其常住人口登记卡、崔少强、崔光朝、崔光钦、崔彩琴常住人口登记卡内载显示,原告崔少强有子女三人:长子崔光钦,1998年3月13日出生;次子崔光朝,2002年9月14日出生;女儿崔彩琴,1999年8月24日出生。
2017年5月22日,原告崔少强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告崔少强明确表示放弃追加粤L×××××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支配人王东帆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粤L×××××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支配人为王东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粤L×××××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是粤L×××××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人,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粤L×××××号小型轿车的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铁柱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分别垫付原告医疗费4458元、10000元;被告王铁柱还支付崔成泰医疗费1785元。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分析后,作出441321[2016]C007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小型轿车驾驶人被告王铁柱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无号牌二轮电动车驾驶人崔成泰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次要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无证据证明无号牌二轮电动车乘客崔少强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粤L×××××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王铁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崔成泰承担20%的赔偿责任。在诉讼中,原告崔少强明确表示放弃追加粤L×××××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支配人王东帆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同时放弃要求崔成泰赔偿的权利,属于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是粤L×××××号小型轿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被告王铁柱应承担赔偿的款项先行赔付原告。
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赔的款项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因原告崔少强事故发生前连续在惠州市可人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及深圳市森美嘉装饰有限公司从事建筑装饰及其他建筑业工作并居住在惠州市大亚湾××移民村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方便划分双方的赔偿责任,被告支付的费用一并计算,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85427.52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营养费4170元(30元/天×1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900元(100元/天×139天)、护理费21892.50元[56700元/年(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2个月÷30天×139天]、误工费31342.50元[56700元/年(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2个月÷30天×199天(139天+60天)]、残疾赔偿金139028.80元(34757.20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348.11元[25673.10元/年×(9年+10年)×20%÷5人+25673.10元/年×(4年+1年)×20%÷2人],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30294.26元,本院予以准许、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363555.58元。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事故发生后先行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应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崔少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合计110000元。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85427.52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营养费4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00元、护理费21892.50元、误工费31342.50元、残疾赔偿金4902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294.26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253555.58元,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余额243555.58元,由被告王铁柱承担80%即194844.46元,扣减被告王铁柱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458元,仍应承担190386.46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对赔偿款190386.46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由于原告尚欠第三人惠州第六医院医疗费50969.52元,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须将该款项在须赔付的款项范围内直接支付给第三人。
关于原告崔少强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适用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经本院调查核实,足以认定原告崔少强事故发生前连续在惠州市可人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及深圳市森美嘉装饰有限公司从事建筑装饰及其他建筑业工作并居住在惠州市大亚湾××移民村一年以上,本院认为原告崔少强在事发时其家庭收入、生活来源已与农村和农业生产相分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崔少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关于原告崔少强主张误工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事故发生前连续在惠州市可人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及深圳市森美嘉装饰有限公司从事建筑装饰及其他建筑业工作,属于有固定收入人员,故原告误工费可参照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6700元/年计算。
关于原告崔少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个九级伤残,对原告身体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原告为此遭受极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关于被告王铁柱已支付崔成泰医疗费1785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王铁柱未向本院提出诉请,本院不作处理。被告王铁柱可另行主张。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第三人惠州第六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崔少强110000元。
被告王铁柱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少强190386.46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190386.46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其中径向第三人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支付50969.52元,余下139416.94元支付给原告崔少强)。
三、驳回原告崔少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324元(原告已预交1000元),由被告王铁柱承担5059.20元,原告崔少强承担126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伟雄
审判员 黄振声
审判员 邹思友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少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