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2017年3月16日10时53分许,被告严惠玲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在镇隆段205国道2452km+200m路口掉头转弯变更车道时,未让由惠州往深圳方向行驶的由彭四合驾驶并承载原告范轻的粤L×××××号小型轿车,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事故编号为200018395《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惠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范轻住院54天,诊断为:1、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3、左颧弓软组织挫伤;4、糖尿病2型;5、高血压病。出院医嘱为:1、继续遵嘱服药;2、定期测量血压、血糖;3、全休六周;4、患者糖尿病建议专科治疗;5、不适随诊。共支出医疗费38085.20元。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范轻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民初2360号
原告范轻,女,汉族,1962年10月2日,住址:广东省阳东县。
委托代理人冯永强,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惠玲,女,汉族,1982年11月1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管杰聪,男,汉族,1984年2月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江北文昌一路11号铂金府华茂大厦3号楼1单元9号商铺及29层1、2、3、4、5、6、7号。
负责人王骏,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利华,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轻诉被告严惠玲、管杰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轻的委托代理人冯永强、被告严惠玲、被告管杰聪、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利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范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责人王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轻诉称,2017年3月16日10时53分许,被告严惠玲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在镇隆段205国道2452km+200m路口掉头转弯变更车道时,未让由惠州往深圳方向行驶的由彭四合驾驶并承载原告范轻的粤L×××××号小型轿车,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事故编号为200018395《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惠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范轻住院54天,诊断为:1、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3、左颧弓软组织挫伤;4、糖尿病2型;5、高血压病。出院医嘱为:1、继续遵嘱服药;2、定期测量血压、血糖;3、全休六周;4、患者糖尿病建议专科治疗;5、不适随诊。共支出医疗费38085.20元。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范轻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虽然原告范轻是农村户口,但其自2015年8月至今在佛山市南海区从事家政服务(保姆)并居住在佛山城镇一年以上,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因此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被告严惠玲是肇事车辆驾驶员,被告管杰聪是肇事车辆登记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1月5日0时起至2018年1月4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各项赔偿款。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严惠玲、管杰聪连带赔偿范轻医疗费38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4854元、残疾赔偿金69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合计164095元;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对上述赔款先行赔付;三、被告严惠玲、管杰聪、平安保险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范轻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范轻身份证;2、原告范轻、彭四合常住人口登记卡;3、被告严惠玲驾驶证;4、粤L×××××号小型轿车行驶证;5、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企业登记信息;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7、事故认定书;8、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9、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10、房屋租赁合同;11、劳动合同;12、迪恒达家政服务部合同;13、佛山市南海区丹灶迪恒达家政服务部证明;14、生活服务发票;15、佛山市南海区丹灶迪恒达家政服务部工商户登记信息;16、广东远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
被告严惠玲、管杰聪辩称,一、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保险,原告的各项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二、事故发生后,被告严惠玲、管杰聪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478.30元,该款项应该在原告获得的赔偿款中扣除,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严惠玲、管杰聪;三、被告严惠玲、管杰聪的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严惠玲、管杰聪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严惠玲、管杰聪身份证;2、垫付医疗费用证明;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保险情况:肇事车辆粤L×××××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7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4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责任承担:交强险应当遵循分项赔偿原则。根据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驾驶员被告严惠玲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故超过交强险赔偿的部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垫付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己垫付原告5000元医疗费,应依法予以抵扣;四、原告主张损失费用不合理,具体意见如下:1、医疗费,应当按照用药清单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全国通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的医疗费仅限于医保用药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本地司法实践确定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3、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资料及鉴定意见,并无相关的医嘱及鉴定意见,其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记录、社保证明、完税证明等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和收入水平,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和收入水平。即便支持护理费应按本地司法实践确定的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费。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社保证明、完税证明等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和收入水平,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同时,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应计至定残日前一天。6、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社保证明、完税证明等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水平,同时,也未提供派出所等相关单位出具的居住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由此可知,无法证明原告的收入水平和居住情况。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根据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相关问题处理的会议纪要》的通知,评定为十级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超过5000元。8、交通费,应以治疗期间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为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交通费发票,恳请依法驳回。9、司法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理赔范围;五、本案属于机动车侵权责任纠纷,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支付凭证。
经开庭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范轻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即原告范轻身份证、原告范轻、彭四合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严惠玲驾驶证、粤L×××××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事故认定书、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9即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应该提供该医疗费病历票据等佐证,对住院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非社保用药医疗费用;对证据10即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应当提供相关的水电费缴费单,房租支付凭证进行佐证,同时应提供所在辖区居委会或派出所出具的相关证明;对证据11、证据12、证据13、证据14即劳动合同、迪恒达家政服务部合同、佛山市南海区丹灶迪恒达家政服务部证明、生活服务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应该提供银行流水,社保缴费记录,纳税证明及相应的工资发放单等证据佐证;对证据15即佛山市南海区丹灶迪恒达家政服务部工商户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6即广东远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鉴定无异议,但对三期的鉴定有异议,应参照住院病历来确定三期,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没有意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严惠玲、管杰聪对原告范轻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1、证据12、证据13、证据14、证据15、证据16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范轻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严惠玲、管杰聪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即被告严惠玲、管杰聪身份证、垫付医疗费用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均无异议。
原告范轻与被告严惠玲、管杰聪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即支付凭证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10时53分许,被告严惠玲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在G205线2452km+200m路口处掉头转弯变更车道时,未让由惠州往深圳方向行驶的由彭四合驾驶并承载原告范轻的粤L×××××号小型轿车,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2017年3月18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编号为200018395《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惠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还记载了被告严惠玲与原告范轻、彭四合调解结果:一、由被告严惠玲承担事故损失的100%;二、两车修理费由被告严惠玲支付,原告范轻、彭四合双方的赔偿事项待其二人出院后另行协商。
原告范轻于2017年3月16日进入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5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3、左颧弓软组织挫伤;4、糖尿病2型;5、高血压病。出院医嘱:1、继续遵嘱服药;2、定期测量血压、血糖;3、全休六周;4、患者糖尿病建议专科治疗;5、不适随诊。住院治疗54天。急诊、住院医疗费38828.40元。
2017年7月19日,广东远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远大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范轻所受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范轻颅脑损伤致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行开颅术后,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范轻受伤后的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鉴定费2500元。
2015年1月31日,原告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迪恒达家政服务部签订固定期限为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劳动合同》一份,原告职务为家政服务员。
2017年7月31日,原告范轻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严惠玲、管杰聪垫付原告医疗费2478.3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原告与另一伤者彭四合各5000元。
另查明,粤L×××××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及实际支配人为被告管杰聪。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粤L×××××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分析后,作出事故编号为200018395《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惠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粤L×××××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严惠玲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严惠玲、管杰聪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两者之间的关系,因此,被告管杰聪作为粤L×××××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及实际支配人,应对被告严惠玲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又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粤L×××××号小型轿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被告严惠玲应承担赔偿的款项先行赔付原告。
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赔的款项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因原告范轻在佛山市南海区丹灶迪恒达家政服务部工作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方便划分双方的赔偿责任,被告支付的费用一并计算,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3882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100元/天×54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69514.40元(34757.20元/年×20年×10%),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69514元,本院予以准许、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100元[1350元∕月(惠州市最低工资)÷30天×180天]、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合计139742.40元。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事故发生后先行给付原告与另一伤者彭四合医疗费合计10000元,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应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损失,上述医疗费3882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46928.4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69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81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合计92814元,属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本次事故有两名被侵权人,除了本案原告范轻,还有一名伤者彭四合,彭四合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粤1303民初2359号,经过本院核算,彭四合因本次事故导致的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损失为7250元。因两人的损失之和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故本次事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92814元给原告范轻。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46928.40元,扣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及被告严惠玲、管杰聪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478.30元,剩余款项39450.10元,由被告严惠玲承担。被告管杰聪对被告严惠玲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对赔偿款39450.10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关于原告范轻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适用问题。根据原告范轻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原告范轻事故发生前在佛山市南海区丹灶迪恒达家政服务部工作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本院认为原告范轻在事发时其家庭收入、生活来源已与农村和农业生产相分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范轻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关于原告范轻主张误工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原告误工费可参照惠州市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350元/月计算。
关于原告范轻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的问题。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对原告身体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原告为此遭受极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范轻92814元。
被告严惠玲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轻39450.10元。被告管杰聪对被告严惠玲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39450.10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驳回原告范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5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严惠玲、管杰聪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审判长 潘伟雄
审判员 黄振声
审判员 邹思友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林娴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