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主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介绍:2016年6月1日22时许,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缑志桂沿S358线由西往东方向未靠道路右侧行驶,与相对方向直行由付世友驾驶的搭乘原告的二轮助力车,在S358线3KM+100M惠阳区秋长维白新村路口路段发生碰撞,造成侯新建、缑志桂、付世友、付开川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13【2016】C004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新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缑志桂、付世友、付开川不负事故的责任。经交警部门查实,被告系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其没有为该车投保。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6月17日出院,共住院15天。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8833.5元,2016年10月19日,原告委托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受伤方式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并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淡澳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与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及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民初4201号

原告:付开川,男,汉族,1998年1月4日出生,住址:四川省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萍,广东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绮清,广东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新建,男,汉族,1983年7月14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剑阁县,

原告付开川诉被告侯新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开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萍、肖绮清、被告侯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开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赔偿金88793.9元(医疗费8833.5元、误工费8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22时许,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缑志桂沿S358线由西往东方向未靠道路右侧行驶,与相对方向直行由付世友驾驶的搭乘原告的二轮助力车,在S358线3KM+100M惠阳区秋长维白新村路口路段发生碰撞,造成侯新建、缑志桂、付世友、付开川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13【2016】C004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新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缑志桂、付世友、付开川不负事故的责任。经交警部门查实,被告系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其没有为该车投保。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6月17日出院,共住院15天。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8833.5元,2016年10月19日,原告委托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受伤方式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并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淡澳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与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及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

原告付开川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付开川身份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惠州第六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及疾病证明书;4、《司法鉴定意见书》;5、《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6、劳动合同、工卡;7、单位正常缴费明细;8、证明。

被告侯新建辩称:原告的医药费才8000元,原告不构成伤残。

被告侯新建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开庭质证,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22时10分许,侯新建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缑志桂沿S358线由西往东方向未靠道路右侧行驶,与相对方向直行由付世友驾驶的二轮助力车(搭乘付开川)在S358线3KM+100M惠阳区秋长维白新村路口路段发生碰撞,造成侯新建、缑志桂、付世友、付开川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4413213[2016]C004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新建负事故全部责任;缑志桂、付世友、付开川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次日,原告付开川被送往惠州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17日出院,住院15天,产生医疗费8833.5元,全部由原告自行支付。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诊复查、建议休息一个月。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于2016年10月20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淡澳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付开川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付开川于2016年6月1日因交通事故致其左颞叶脑挫伤,小血肿形成;右枕部少量硬膜外血肿;右侧人字缝骨折;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侯新建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侯新建所有,其没有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又查,原告付开川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其自2014年4月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惠州市××区新圩长布市场。原告付开川事故发生前在惠州市××区秋长诺恒家具厂上班,负责沙发蒙皮工作,根据其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其在中国工商银行惠州惠阳新圩支行的账户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间(共8个月)每月均有工资收入,以上八个月的平均收入为3739.2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责任承担问题及赔偿数额问题。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侯新建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付开川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因交警部门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故对该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侯新建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侯新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根据被告侯新建承担的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侯新建向原告承担100%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8833.5元。对于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收费票据及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予以佐证,被告抗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只有8000元,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3、误工费5608.88元(3739.25元/月÷30天/月×45天);4、残疾赔偿金26720.8元;原告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其残疾赔偿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此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3360.4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出具了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审查,该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且该鉴定程序合法,适用检验规范适当,依法应予采信。故被告称原告不构成伤残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于原告的伤残必然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酌定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此事故所产生的事故赔偿款合计47663.18元。为此被告侯新建应赔付原告事故赔偿款47663.1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新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付开川47663.1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被告侯新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东辉

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毛世清

您可能 感兴趣

发表评论

电子邮件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