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交通事故发生地从事农牧业服务行业法院判决误工费标准参照农业服务业标准对待

案情介绍:2016年1月25日15时30分许,被告何某某驾驶粤LD7676轻型厢式货车(车辆所有人及支配人为被告二刘某某)从惠东往惠州方向行驶,途经G324线829KM-300M处时与刘玉绿驾驶的承载原告的赣C8R365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20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惠阳交警大队)依法作出4413217[2016]C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被告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玉绿无事故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致使原告双腕及左足受伤,原告在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摄片检查治疗后转武冈都梁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1天。2016年4月28日,原告委托邵阳市王城司法鉴定所作出邵王城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7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时作出了邵王城司鉴所(2016)临咨字第97号《咨询意见书》,意见如下:1、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自受伤之日起计算;2、后期医药费约8000元;3、原告的医疗费凭发票计算。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民初2975号

原告:黄某某,女,汉族,1971年9月24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南省武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丹,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1971年12月13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南省衡南县。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79年8月23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南省衡南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惠州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

负责人:陈飞龙,太平洋财保惠州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智利,太平洋财保惠州公司职员。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刘某某、太平洋财保惠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被告刘某某、太平洋财保惠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智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60607.16元;2、被告刘某某对被告何某某应承担的损害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惠州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5日15时30分许,被告何某某驾驶粤LD7676轻型厢式货车(车辆所有人及支配人为被告二刘某某)从惠东往惠州方向行驶,途经G324线829KM-300M处时与刘玉绿驾驶的承载原告的赣C8R365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20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惠阳交警大队)依法作出4413217[2016]C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被告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玉绿无事故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致使原告双腕及左足受伤,原告在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摄片检查治疗后转武冈都梁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1天。2016年4月28日,原告委托邵阳市王城司法鉴定所作出邵王城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7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时作出了邵王城司鉴所(2016)临咨字第97号《咨询意见书》,意见如下:1、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自受伤之日起计算;2、后期医药费约8000元;3、原告的医疗费凭发票计算。

太平洋财保惠州公司辩称:1、医疗费应提供正规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对于非事故用药与非社保用药予以剔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3、护理费应按照80元/天计算,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4、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建议酌情3000元,交通费票据过高,建议酌情500元;5、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答辩人属于农村户籍,未提供一年以上银行流水清单、工作证明且居住地为农村,应按照农林、牧业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6、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另外误工费过高,由于被答辩人未提供工作收入证明,建议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7、后续治疗费不合理,该费用并非拆除内固定所必要费用,建议应在实际发生时处理;8、鉴定费、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答辩人不承担支付义务;9、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过高。

被告刘某某辩称:何某某是我聘请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是我让他去送货才发生事故。我有支付过原告的医疗费,具体多少钱,记不清楚,票据在原告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居住证明和工作证明,证明原告户籍是农业户口,居住在农村,从事农牧业服务业,工作收入不稳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5日15时30分许,被告何某某驾驶粤LD7676轻型厢式货车从惠东县往惠州市惠城区方向行驶,途经G324线829KM-300M处时与案外人刘玉绿驾驶的承载原告黄某某的赣C8R365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阳交警大队作出第4413217[2016]C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玉绿无事故责任,黄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摄片检查治疗后转武冈都梁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1天。门诊、住院医疗费用共计19666.6元。出院时医疗机构提出:出院后继续休息2-3个月;适当加强活动功能锻炼及加强营养等意见。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委托邵阳市王城司法鉴定所进行伤病关系、伤残等级评定,该所作出邵王城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7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时作出了邵王城司鉴所(2016)临咨字第97号《咨询意见书》,意见如下:1、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自受伤之日起计算;2、出院后需继续营养、康复、复查等治疗,建议后期医药费约捌仟元。自2016年4月14日出院之日起计算;3、原告的医疗费凭发票计算。

另查:1、被告刘某某是粤LD7676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2、被告刘某某与何某某是雇佣关系,何某某是刘某某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何某某驾驶粤LD7676轻型厢式货车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3、粤LD7676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惠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太平洋财保惠州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其中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惠阳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惠阳交警大队的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粤LD7676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惠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赔偿时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惠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直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何某某承担100%赔偿责任。由于事故发生时,何某某是在履行刘某某雇佣职务行为,且对涉事车辆粤LD7676轻型厢式货车在太平洋财保惠州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故被告刘某某需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惠州公司在商业保险中予以先行赔付。对于保险公司辩称不负担鉴定费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伤残赔偿金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本院确认的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黄某某属于农业户口。原告称自己在平潭镇租房售卖猪饲料,但未办理营业执照也无法提供进货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工作或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本院认定原告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由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地从事农牧业服务行业,误工费标准参照农业服务业标准对待(即41458元/年)。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院认定原告的相关证据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为1966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100元;3、原告请求营养费3000元,本院结合的伤残情况和治疗时间予以支持;4、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有司法鉴定意见,依据正当,予以支持。上述第1项到第4项费用共33766.6元;5、误工费确认为20445.04元(41458元/年÷365天×180天);6、原告请求护理费7200元没有超过相关标准,予以支持;7、请求交通费5000元,根据原告治疗地点和次数等情况予以支持;8、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处理计26720.8元(13360.4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的经济能力和本地的生活水平等情况,予以支持。上述第5项至第9项费用共69365.84元。

本案赔偿方式处理如下: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3766.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惠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直接赔偿,赔偿款余下23766.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惠州公司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先予赔付23766.6元给原告。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69365.8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惠州公司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直接赔偿69365.84元给原告。

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作缺席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直接赔付10000元给原告黄某某。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直接赔付69365.84元给原告黄某某。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先行赔付23766.6元给原告黄某某。

四、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12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123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282元;司法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魏智斌

人民陪审员  邱春霞

人民陪审员  陈小燕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许伟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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