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所有人与车辆实际支配人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法院判与肇事者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介绍:2017年3月5日20时58分许,被告傅金胜驾驶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惠阳区淡水往惠州仲恺开发区方向行驶途经惠州市××线××+400M处碰撞行人钟群珍,造成行人钟群珍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傅金胜驾车逃逸。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41321[2017]第A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驾驶人被告傅金胜驾驶逾期未年检和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及达到强制报废的车辆上路行驶,在驾车过程中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驾驶人被告傅金胜负事故全部责任,钟群珍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傅金胜为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华宝、被告苏建文、被告谢武学、被告伍介平分别为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明知该车辆逾期未年检和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及达到强制报废的车辆仍指使被告傅金胜驾车上路行驶,造成事故的发生,故应由被告梁华宝、被告苏建文、被告谢武学、被告伍介平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钟群珍死亡前从2010年7月开始经营惠州惠阳区新强力五金店至今,期间与家人一直居住在镇隆居委会辖区内一出租房屋。由于原告林成妹患有冠心病和慢性胃炎等疾病,钟群珍是家庭的主要劳动力。钟群珍的死亡对原告的家庭造成重大的伤害。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民初952号

原告林成妹,男,汉族,1963年5月22日出生,住址:福建省寿宁县。

原告林志毫,男,汉族,1998年4月1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媚凤,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利兴,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傅金胜,男,汉族,1989年2月4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洞口县。

被告梁华宝,男,汉族,1964年4月2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代理人刘捷,广东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建文,男,汉族,1982年1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化州市。

被告谢武学,男,汉族,1972年10月3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东源县。

委托代理人龙斯媛,广东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介平,男,汉族,1979年6月1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洞口县。

委托代理人康志坚,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成妹、林志毫诉被告傅金胜、梁华宝、苏建文、谢武学、伍介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成妹、林志毫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媚凤、杨利兴、被告梁华宝的委托代理人刘捷、被告谢武学的委托代理人龙斯媛、被告伍介平的委托代理人康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金胜、被告梁华宝、被告苏建文、被告谢武学、被告伍介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成妹、林志毫诉称,2017年3月5日20时58分许,被告傅金胜驾驶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惠阳区淡水往惠州仲恺开发区方向行驶途经惠州市××线××+400M处碰撞行人钟群珍,造成行人钟群珍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傅金胜驾车逃逸。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41321[2017]第A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驾驶人被告傅金胜驾驶逾期未年检和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及达到强制报废的车辆上路行驶,在驾车过程中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驾驶人被告傅金胜负事故全部责任,钟群珍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傅金胜为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华宝、被告苏建文、被告谢武学、被告伍介平分别为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明知该车辆逾期未年检和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及达到强制报废的车辆仍指使被告傅金胜驾车上路行驶,造成事故的发生,故应由被告梁华宝、被告苏建文、被告谢武学、被告伍介平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钟群珍死亡前从2010年7月开始经营惠州惠阳区新强力五金店至今,期间与家人一直居住在镇隆居委会辖区内一出租房屋。由于原告林成妹患有冠心病和慢性胃炎等疾病,钟群珍是家庭的主要劳动力。钟群珍的死亡对原告的家庭造成重大的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五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37469.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等)由五被告共同连带承担。

原告林成妹、林志毫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林成妹、林志毫身份证、结婚证;2、被告傅金胜、梁华宝、苏建文、谢武学、伍介平常住人口基本信息;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惠州市××区镇隆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惠州市××区镇隆新强力五金店营业执照、租房合同、市场摊位租赁合同、惠州市××区镇隆林成妹干货档营业执照;5、惠州第六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6、立案告知书、交通事故遗体处理通知书、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有关说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前财产保全告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7、火化证明;8、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

被告傅金胜未答辩,未到庭。

被告傅金胜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梁华宝辩称,一、本案的诉讼主体有瑕疵。本案的原告方应为案涉死者钟群珍的全部直系亲属即其第一顺位继承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仅显示了林成妹与钟群珍的婚姻关系,并未提交能证明第二原告林志毫与钟群珍关系的证据,另外,钟群珍是否还有父母等其他直系亲属,原告方并未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并办理委托公证手续,诉讼主体有瑕疵,程序不合法;二、案涉车辆早己转入给被告苏建文,被告梁华宝非实际控制人。被告梁华宝早在2016年3月5日已经将案涉车辆转让给被告苏建文,完成了车辆交付手续,之所以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系因为《深圳市汽车限购令》明确要求,受让二手车辆的买家必须满足其为深圳户籍或在深圳连续购买社保满两年,且必须通过摇号或竞拍的方式取得车牌名额才可以办理车辆过户,被告苏建文并不具备上述限制要求,因此未能办理车辆过户系因为客观不能;三、被告梁华宝在出让车辆时车况完好,不应对后续车辆的功能瑕疵承担责任。被告梁华宝将案涉车辆交付给被告苏建文时,该车辆未到法定强制报废的年限,双方确认了车辆的各项功能可正常使用,状况完好(由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第六条第2款可见),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逾期未年检、照明及信号装置、车身反光标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该责任应由受让方被告苏建文及后来的实际控制人被告谢武学、被告伍介平,以及案发时实际驾驶该车辆对车辆负有安全检查义务的被告傅金胜承担;四、关于原车主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是否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被告梁华宝不承担赔偿责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该批复明确指出: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6月25日所作出的批复中就明确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32号]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通过以上三个司法解释,可以明晰,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律体系是以“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原则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义务人。而被告梁华宝在2016年3月5日已将案涉车辆转让给被告苏建文,距事故发生已达一年之久,且该车辆也变更了实际控制人(被告梁华宝不知情),因此被告梁华宝对涉案车辆并不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不应将被告梁华宝列为本案的义务赔偿人。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关于将被告梁华宝列为连带赔偿责任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华宝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车辆转让协议书。

被告苏建文未答辩,未到庭。

被告苏建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谢武学辩称,一、被告谢武学不是车辆的实际控制人。被告谢武学既非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也非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也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谢武学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人;二、肇事司机并非在雇佣活动中致人受损,被告谢武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无证据证明肇事司机与被告谢武学之间有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其次,即便被告谢武学临时雇佣过肇事司机(即被告傅金胜)从事运送生边猪肉的业务,但被告谢武学经营的生边猪肉配送时间一般为凌晨一点至五点,而事发时间为晚上九点多,即肇事司机并不是在从事被告谢武学的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谢武学不应承担雇主责任。综上,原告对被告谢武学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谢武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伍介平辩称,被告伍介平的主体不适格。一、综观全案证据,被告伍介平在本案中,非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二、根据被告伍介平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发生的时间为2017年3月5日,而被告伍介平早在2017年2月5日就与被告谢武学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协议约定了淡水街道生猪边肉配送业务全部承包给被告谢武学,并且双方也已实际履行了承包协议,被告伍介平也没有使用货车运送边猪肉的事实,至于本案的涉案车辆如何使用并不知情;三、被告傅金胜也非被告伍介平雇佣人员,其也不受被告伍介平管理及也不用给其发放工资的,因此,被告伍介平并非本案涉案车辆的实际支配人。综上,被告伍介平既非本案中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也非实际支配人,同时被告傅金胜也非被告伍介平的雇员或员工,因此原告把被告伍介平列为共同被告,并要求被告伍介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伍介平的诉求。

被告伍介平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承包经营协议、送货单。

经开庭质证,被告梁华宝对原告林成妹、林志毫提交的证据1即原告林成妹、林志毫身份证、结婚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要确定自己的诉讼主体资格,需提交死者户籍地公安部门出具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确定享有继承权的是否只有原告两人,并办理相应的公证手续;对证据2、证据3、证据7、证据8即被告傅金胜、梁华宝、苏建文、谢武学、伍介平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即惠州市××区镇隆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惠州市××区镇隆新强力五金店营业执照、租房合同、市场摊位租赁合同、惠州市××区镇隆林成妹干货档营业执照中居委会居住证明、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租房合同及市场摊位租赁合同,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5即惠州第六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的真实性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即立案告知书、交通事故遗体处理通知书、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有关说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前财产保全告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交通费用应当依据相应的票据,且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被告谢武学对原告林成妹、林志毫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梁华宝的质证意见一致,但补充质证意见:对证据4中的营业执照显示登记机关盖章的日期为2014年,现在是否还合法有效无法查实,对租房合同及市场摊位租赁合同均与死者无关,系原告签订,且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且在城镇居住多年。被告伍介平对原告林成妹、林志毫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谢武学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林成妹、林志毫对被告梁华宝提交的证据即车辆转让协议书无原件核对,且合同的转让主体不明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谢武学对被告梁华宝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伍介平对被告梁华宝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林成妹、林志毫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林成妹、林志毫对被告伍介平提交的证据即承包经营协议、送货单,首先,对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其次,该协议仅对淡水鲜肉配送的承包进行约定,未对肇事车辆的支配进行约定,不能证明被告伍介平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被告梁华宝对被告伍介平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林成妹、林志毫的质证意见一致,但补充说明:被告梁华宝不认识被告谢武学、被告伍介平,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被告谢武学对被告伍介平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事故不是发生在配送的时间段,该承包协议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牵连。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5日20时58分许,被告傅金胜驾驶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惠阳区淡水往惠州仲恺开发区方向行驶,途经惠州市××线××+400M处碰撞行人钟群珍,造成行人钟群珍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傅金胜驾车逃逸。2017年3月9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1[2017]第A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经过现场勘查、证人证言、检验鉴定和调查取证证实,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驾驶人被告傅金胜驾驶逾期未年检和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及达到强制报废的车辆上路行驶,在驾驶过程中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无证据证明行人钟群珍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驾驶人被告傅金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钟群珍不负此事故责任。

2017年3月10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作出惠阳公(司)鉴通字[2017]06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受害人钟群珍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而死亡。钟群珍遗体于2017年3月24日在惠州殡仪馆实行火化。

2017年3月7日,惠州惠阳区皇后村民委员会开具一份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为:兹有皇后村民钟群珍(身份证号码:)与丈夫林成妹共同经营杂货店,儿子林志毫务工。

2017年3月28日,惠州市××区镇隆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一份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兹有原镇隆镇皇后村委会钟屋92号村民钟群珍,其生前从2010年7月开始经营惠州惠阳区新强力五金店至今,期间一直生活居住在居委会辖区内。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到惠州市××区镇隆社区居民委员会向其委员林立荣调查核实上述情况。

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内载显示,该合同由林成妹与莫桂珍签订,约定莫桂珍将自建楼第一层出租给林成妹。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到惠州市××区镇隆社区居民委员会向莫桂珍调查核实如下:该房屋由莫桂珍妹妹莫桂莲委托莫桂珍代为管理,该合同由莫桂珍与钟群珍丈夫林成妹签订,租金1000元/月,租金以现金支付,钟群珍在该房屋经营惠州市××区镇隆新强力五金店已有十六、七年。钟群珍死亡后,林成妹及其家属还一直租住该房屋。

原告提交的注册号为441381600261482营业执照内载显示,名称惠州市××区镇隆新强力五金店,类型个体户,经营场所惠州市××区镇隆甘陂青草窝,经营者钟群珍,组织形式个人经营,注册日期2010年7月20日。

2017年7月30日,原告林成妹、林志毫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傅金胜驾驶的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梁华宝,车辆实际支配人分别为被告苏建文、谢武学、伍介平。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傅金胜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5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傅金胜驾驶机动车碰撞行人钟群珍,致行人钟群珍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惠阳区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认定被告傅金胜驾驶逾期未年检和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及达到强制报废的车辆上路行驶,在驾驶过程中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告傅金胜的行为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行人钟群珍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过惠阳区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证人证言、检验鉴定、调查取证和分析后,作出441321[2017]第A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责任划分准确。故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傅金胜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确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法定义务。”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被告梁华宝、苏建文、谢武学、伍介平作为被告傅金胜驾驶的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与车辆实际支配人,是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定义务人,其未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对原告不能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获得赔偿的后果与侵权人被告傅金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目前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统一责任限额,被告傅金胜与被告梁华宝、苏建文、谢武学、伍介平应先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傅金胜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梁华宝、苏建文、谢武学、伍介平应对被告傅金胜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赔的款项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方便划分双方的赔偿责任,被告支付的费用一并计算,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丧葬费36329.50元(72659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695144元(34757.20元/年×20年),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695140元,本院予以准许、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000元,合计836469.50元。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本院确定由被告傅金胜、梁华宝、苏建文、谢武学、伍介平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10000元,合计110000元。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丧葬费26329.50元、死亡赔偿金69514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000元,合计726469.50元,该款项由被告傅金胜承担,扣除被告傅金胜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52000元,仍应承担574469.50元。被告梁华宝、苏建文、谢武学、伍介平对被告傅金胜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受害人钟群珍的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适用问题。本院认为,受害人钟群珍虽然属于农村居民,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经本院调查核实,足以认定受害人钟群珍事故发生前经营惠州市××区镇隆新强力五金店并居住在惠州市××区镇隆社区居民委员会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受害人钟群珍在事发时其家庭收入、生活来源已与农村和农业生产相分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钟群珍死亡,原告为此遭受极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关于被告梁华宝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梁华宝辩称肇事车辆已经转让给被告苏建文,但被告梁华宝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上述主张,亦不能否认被告梁华宝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梁华宝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谢武学、伍介平主张其不是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亦不是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因被告谢武学、伍介平并未对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亦未在本案中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被告谢武学、伍介平是本案肇事车辆实际支配人”这一事实的认定,故本院对被告谢武学、伍介平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傅金胜、苏建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傅金胜、梁华宝、苏建文、谢武学、伍介平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连带赔偿原告林成妹、林志毫110000元。

被告傅金胜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成妹、林志毫574469.50元。被告梁华宝、苏建文、谢武学、伍介平对被告傅金胜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林成妹、林志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175元,保全费47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7245元(原告已预交诉讼费1000元,保全费477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傅金胜、梁华宝、苏建文、谢武学、伍介平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伟雄

审判员  黄振声

审判员  邹思友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胡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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