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法院判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案情介绍:2017年2月25日19时20分许,原告凌安驾驶二轮电动车与被告罗妙东驾驶的粤L×××××号微型轿车,在惠阳区××路段,发生两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华康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被告罗妙东为其所有的粤L×××××号微型轿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民初2216号

原告凌安,男,汉族,1962年2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

委托代理人邓经桂,广东深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妙东,男,汉族,1995年1月1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澜石(国际)金属交易中心会展中心大楼二层西面。

负责人廖中兴。

委托代理人梁利华,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凌安诉被告罗妙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安的委托代理人邓经桂、被告罗妙东、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利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凌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责人廖中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安诉称,2017年2月25日19时20分许,原告凌安驾驶二轮电动车与被告罗妙东驾驶的粤L×××××号微型轿车,在惠阳区××路段,发生两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华康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被告罗妙东为其所有的粤L×××××号微型轿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因此,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罗妙东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39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59301.12元、后续治疗费115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355.30元、鉴定费4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21.60元,以上共计256906.02元;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支付原告上述赔偿款,并在交强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上述被告罗妙东、平安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凌安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凌安身份证;2、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3、被告罗妙东驾驶证、粤L×××××号微型轿车行驶证;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5、惠州华康骨伤医院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6、医疗费发票、预交款收据、病人费用明细清单;7、广东龙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8、鉴定费发票;9、惠州市惠阳区地方税务局新圩税务分局社保缴费证明;10、惠州合智华新材料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11、惠州农村商业银行约场支行交易流水;12、惠州合智华新材料有限公司居住证明;13、原告凌安工牌;14、茂名市茂港区坡心镇清河村民委员会亲属关系证明、原告凌安、凌运池、凌伟翔、丘丽容常住人口登记卡。

被告罗妙东辩称,一、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赔偿款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二、事故发生后,被告罗妙东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78743.22元,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43785元,剩余款项34958.22元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退还给被告罗妙东;三、被告罗妙东的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罗妙东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罗妙东身份证;2、惠州华康骨伤医院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病历;3、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明细清单。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粤L×××××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含不计免陪,保险期限:2016-05-2500:00:00起至2017-05-2423:59:59止;二、垫付情况: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10000元,并已预赔33785给被告罗妙东;三、原告各项诉求意见如下:1、残疾赔偿金139028元,伤残不合理,见重鉴申请。2、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住院74天,无异议。3、护理费9000元,应按74天,不多于70元/天计算。4、误工费59301.12元,误工时间,应按定残前一天93天计算。无充分证据证明工资标准以及误工损失情况,应按当地最低工资1510元/月计算。5、后续治理费11500元,无异议。6、营养费9000元,结合伤者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主张过高,应按不多于300元计算。7、交通费2000元,无证据证明伤者本人因就医、转院等产生的交通费,且结合实际情况,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应按不多于300元赔付。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被告的垫付情况(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及被告垫付大部分医疗费)、原告的实际伤情(九级伤情不合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此项费用应按不多于4000元计算。9、医疗费355.30元,请法院核实医疗费垫付情况,并按社保标准扣减。10、鉴定费4300元,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责任赔付范围,且高于物价局之标准“伤残程度评定700元/例、“各类病历资料的文正审查800元/例”、“后期医疗费评定600元/例×2”,以上合计共2100元,而原告举证的发票中1600元无依据。11.被抚养人生活费5021.60元,伤残欠合理,应待重鉴后认定;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并非本案交通事故的加害方,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支付凭证。

经开庭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凌安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即原告凌安身份证、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被告罗妙东驾驶证、粤L×××××号微型轿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惠州华康骨伤医院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6即医疗费发票、预交款收据、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应当扣除相应的非医保项目;对证据7即广东龙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部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后续治疗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有异议,应当按照住院时间及住院的医嘱确定;对证据8即鉴定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费用由原告单方鉴定产生的费用,其次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对证据9、证据10、证据13即惠州市惠阳区地方税务局新圩税务分局社保缴费证明、惠州合智华新材料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原告凌安工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反映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在城镇工作,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纳税证明以及一年以上的工资发放单予以佐证;对证据11即惠州农村商业银行约场支行交易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仅能证明原告银行账户的资金变动情况;对证据12即惠州合智华新材料有限公司居住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落款单位并非居住管理部门,其开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应当提供由辖区派出所、居委会提供的相应证明;对证据14即茂名市茂港区坡心镇清河村民委员会亲属关系证明、原告凌安、凌运池、凌伟翔、丘丽容常住人口登记卡中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亲属关系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辖区户籍管理机关的签字盖章,无法证明原告的兄弟姐妹情况。被告罗妙东对原告凌安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1、证据12、证据13、证据14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凌安对被告罗妙东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即被告罗妙东身份证、惠州华康骨伤医院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病历、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罗妙东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费用在本案中原告没有起诉,被告罗妙东可以通过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平安保险公司理赔。

原告凌安及被告罗妙东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即支付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5日19时20分许,被告罗妙东驾驶粤L×××××号微型轿车途经惠州市××××村路段处与原告凌安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凌安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作出事故编号为200008211《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妙东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凌安于2017年2月25日进入惠州华康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5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1、中医诊断:下肢骨折(骨断筋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开放性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头部前额挫裂伤;3、全身多处挫伤。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留陪1人,出院后继续促骨折愈合及康复训练(全休16周);2、定期来院复诊复查X线片(出院后4周、12周)骨折骨性愈合前不负重;3、骨折骨性愈合后18个月可取出内固定装置及视情况行左膝关节镜探查治疗(约需要治疗费用3万元);4、如有不适,请随时来诊。住院治疗74天。门诊、住院医疗费用合计79098.52元。

2017年5月30日,广东龙城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凌安的伤残等级评为一个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凌安取出内固定物所需费用预计10000元,面部瘢痕整复所需费用预计1500元;3、被鉴定人凌安伤后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90天。鉴定费4300元。

2017年6月29日,惠州合智华新材料有限公司作出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为:兹证明凌安自2012年7月至今在惠州合智华新材料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居住。根据原告提供的社保缴费证明内载显示:原告凌安自2016年1月起至2017年5月止一直在缴纳社保费,单位名称惠州合智华新材料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区地方税务局新圩税务分局在该社保缴费证明上盖章确认。

2017年4月23日,茂名市茂港区坡心镇清河村民委员会作出亲属关系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为:兹有本地区居民凌安的直系亲属如下:父亲凌运池,身份证号码:,兄凌生。

另查明,粤L×××××号微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凌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粤L×××××号微型轿车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此交通事故发生在粤L×××××号微型轿车的保险期限内。

2017年7月19日,原告凌安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告凌安当庭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即残疾赔偿金为15073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207.40元,变更后的诉请共计为268615.22元。同时原、被告均确认,被告罗妙东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分别垫付原告医疗费34958.22元、43785元。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分析后,作出事故编号为200008211《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妙东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粤L×××××号微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罗妙东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粤L×××××号微型轿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被告罗妙东应承担赔偿的款项先行赔付原告。

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赔的款项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因原告凌安事故发生前在惠州合智华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方便划分双方的赔偿责任,被告支付的费用一并计算,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79098.52元、后续治疗费1150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100元/天×74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误工费8100元[1350元/月(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30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50737.20元(37684.30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6207.40元(12414.80元/年×5年×2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300元,合计288243.12元。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事故发生后先行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应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凌安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合计110000元。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79098.52元、后续治疗费115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8100元、残疾赔偿金5073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07.4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300元,合计178243.12元,由被告罗妙东承担,扣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罗妙东分别支付原告医疗费43785元、34958.22元,合计78743.22元,仍应承担99499.9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对赔偿款99499.90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关于原告凌安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适用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凌安事故发生前在惠州合智华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一年以上,本院认为原告凌安在事故发生时其家庭收入、生活来源已与农村和农业生产相分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凌安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关于原告凌安主张误工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原告误工费可参照惠州市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350元/月计算。

关于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对原告身体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原告为此遭受极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广东龙城司法鉴定所具备法医临床鉴定资格,所作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足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凌安110000元。

被告罗妙东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凌安99499.9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在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99499.90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凌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54元(原告已预交3000元),由被告罗妙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长  潘伟雄

审判员  黄振声

审判员  邹思友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少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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