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2017年3月9日凌晨3时30分许,林某某驾驶粤L5S***小型轿车由铁桥向河背方向行驶,途径河背街与永兴路红绿灯交汇路段与原告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阳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小型轿车驾驶人林某某与原告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送至惠阳三和医院住院治疗63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等。经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营养期限建议为18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150日,误工期建议为240日。鉴定费32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25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5000元、误工费22696元、残疾赔偿金150737.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61.33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合计251051.81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民初2596号
原告:刘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琪宝,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雄威,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可英,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河南岸大石湖演达一路华阳大厦十五楼A、B、C号。
负责人:江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巢,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林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琪宝、林雄威,被告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练可英、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林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198631元。2.被告林某某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3.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9日凌晨3时30分许,林某某驾驶粤L5S***小型轿车由铁桥向河背方向行驶,途径河背街与永兴路红绿灯交汇路段与原告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阳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小型轿车驾驶人林某某与原告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送至惠阳三和医院住院治疗63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等。经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营养期限建议为18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150日,误工期建议为240日。鉴定费32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25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5000元、误工费22696元、残疾赔偿金150737.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61.33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合计251051.81元。
被告林某某答辩称,第一,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的意见:一、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总数额答辩人无异议,但是原告的计算方法是错误的。原告主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是38057.28元,此费用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己在答辩人购买的强制性医疗费中先于支付10000元,剩余的28057.28应该由原告和答辩人按过错责任进行承担责任,故答辩人支付给原告的17800元不应在此费用中直接冲抵。二、原告依据其单方委托的由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诉求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不予认可。且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营养期限建议为180天、护理期限建议为150天、误工期限为240天”与惠阳三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中的治疗意见“住院治疗,留陪人”跟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暂拄拐行走;全休叁个月”不一致。故,我方对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特申请法院对此进行重新鉴定。且答辩人主张涉案的营养费应由法院酌情判决,护理费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误工费按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计算。此三项费用无须再作为鉴定事项进行鉴定。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0元,答辩人认为此项费用太高,应结合本案的责任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来决定精神损失抚慰金的金额。涉案的交通事故,根据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粤L5S***号牌小型轿车牌驾驶人林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自行车驾驶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故,被答辩人认为原告自身对其的伤残负有与答辩人同等的责任,本案的精神损失抚慰金应以5000元为宜。四、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200元,答辩人对此不予承担。原告依据其单方委托的由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淡澳司鉴所临鉴字第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且对其伤残的等级本是原告自身需承担的举证义务,故,答辩人对此鉴定费用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五、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被告未提交相关的交通票据予以证明答辩人认为此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酌情调低。第二、针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划分意见如下:涉案的交通事故,根据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粤153***号牌小型轿车牌驾驶人林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自行车驾驶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主张此次事故按原告40%的责任,答辩人60%的责任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应该是原告与答辩人各承担50%的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案承保车辆只购买了交强险,我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应扣减我司已垫付的1万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营养费已超交强险范围内,不作为答辩;护理费150天,我司不认可,根据惠州中院会议传达精神不作三期鉴定,我司只认可住院期间63天;误工费不予认可,我司庭前了解,原告企业已正常发放工资给原告,另其认定的天数,我司也不认可;精神抚慰金和伤残赔偿金,我司只认可十级伤残,我司提交伤残重新鉴定申请;后续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范围,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原告并没有提供所在户籍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即使支持也应按其系数应按10%计算;精神抚慰金应认定为5000元为宜;鉴定费在保险免除范围内;交通费,我司认定往返交通费每日12元,63天计算756元;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不在我司责任范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9日凌晨3时30分许,林某某驾驶粤L5S***小型轿车由铁桥向河背方向行驶,途径河背街与永兴路红绿灯交汇路段与原告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阳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小型轿车驾驶人林某某与原告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送至惠阳三和医院住院治疗63天,产生医疗费38057.28元,被告林某某垫付17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等。经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营养期限建议为18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150日,误工期建议为240日。鉴定费3200元。原告因赔偿问题,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抚养人秦志威,1999年9月9日出生。被告林某某系粤L5S***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责任承担问题、赔偿数额问题。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小型轿车驾驶人林某某与原告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因交警部门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认定程序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如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据此,小型轿车驾驶人被告林某某对本案事故所产生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人,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林某某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营养期限建议为18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150日、误工期建议为240日,三期的天数只是“建议”,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出院医嘱、误工收入减少等因素,本院对原告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按法律规定或照实际发生天数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林某某对原告伤残鉴定不服,但没有提交有效证据推翻涉案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8057.28元(38057.28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100元/天×63日);3、护理费6300元(100元/天×63日);4、营养费酌定3000元;5、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6、误工费5100元[按原、被告当庭确定的原告每月少收入1000元÷30日×(住院63日+全休90日)];7、交通费1000元;8、伤残赔偿金150737.2元(37684.3元/年×20年×20%);9、鉴定费3200元;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1430.67元(28613.3元/年×0.5年÷2×20%),上述各项合计225125.15元。该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部分伤残赔偿金100000元,合计110000元;不足部分115125.15元(225125.15元-110000元)由被告林某某承担60%赔偿责任即69075.09元,扣减被告林某某已垫付医疗费17800元,被告林某某应赔付原告款项为51275.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部分伤残赔偿金100000元,合计110000元给原告刘某某。
二、被告林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偿51275.09元给原告刘某某。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6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杏连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钟玉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