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法院认定属于确定受害人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的必要支出

案情介绍:2015年8月8日,原告那贵丹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惠州市惠阳区××村往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约场村方向行驶,行至惠阳区××村路段时会车越过中心线,与相对方向由被告李进军驾驶的粤L×××××号中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送院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后依法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进军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那贵丹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经查粤L×××××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往惠州第六医院进行治疗,经手术治疗共住院108天后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20199.10元,原告自行支付44738.10元,仍欠第三人惠州第六医院75461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民初4167号

原告那贵丹,男,满族,1982年10月28日出生,住址:辽宁省瓦房店市。

委托代理人何枢,广东鸿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勇斌,广东鸿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进军,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大埔县。

被告展茂电子企业(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红田村润昌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幸助。

上列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储著衡,广东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智清,广东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城市天地广场Ⅰ、Ⅲ区6002-6018室。

负责人张端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瑞娜,北京市中伦文德(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爱民东路2号。

负责人罗清华。

原告那贵丹诉被告李进军、展茂电子企业(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茂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第三人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惠州第六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那贵丹的委托代理人何枢、被告李进军及被告展茂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储著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那贵丹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勇斌、被告李进军、被告展茂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幸助、被告李进军及被告展茂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智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负责人张端书、第三人惠州第六医院负责人罗清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那贵丹诉称,2015年8月8日,原告那贵丹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惠州市惠阳区××村往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约场村方向行驶,行至惠阳区××村路段时会车越过中心线,与相对方向由被告李进军驾驶的粤L×××××号中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送院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后依法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进军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那贵丹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经查粤L×××××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往惠州第六医院进行治疗,经手术治疗共住院108天后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20199.10元,原告自行支付44738.10元,仍欠第三人惠州第六医院7546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2016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李进军、展茂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4884.82元;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优先连带清偿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两被告在赔偿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所欠第三人的医疗费75461元;四、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那贵丹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那贵丹身份证;2、被告李进军驾驶证、粤L×××××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被告展茂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3、惠州第六医院组织机构代码证;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惠州第六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病情告知书、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7、惠州第六医院欠费证明;8、瓦房店市复州城镇古井村民委员会亲属关系证明、那荣臣身份证;9、精神状态鉴定费发票;10、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发票;11、交通费票据。

被告李进军、展茂公司辩称,一、原告的部分请求不合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医疗费:原告并没有支付任何医疗费,所有的费用均系被告展茂公司垫付的,被告展茂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4948元)已经远远超过了应当承担的部分(33122.70元),故原告不能再主张医疗费,而且超过的部分(11825.30元)应当予以抵扣。首先,原告的门诊费为648元,住院期间医疗费为119761元,总共医疗费用为120409元。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当自行承担的医疗费为77286.30元(计算公式为:(120409元-10000元)×70%=77286.30元),被告展茂公司只需承担33122.70元。其次,被告展茂公司给原告垫付了门诊费648元,住院期间医疗费44300元,总共垫付44948元。剩余的医疗费75461元,原告尚未支付给医院,故原告并没有自行支付过医疗费。最后,被告展茂公司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4948元)已经超过了只需承担的部分(33122.70元),超过的部分(11825.30元)应当在原告最后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2、后续治疗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尚未确定,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3、营养费:原告该项请求过高,请法院酌定。4、误工费:原告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工资水平,其有关误工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原告主张误工的期间为428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按住院期间的时间(108天)与医嘱的休息时间(一个月)为标准,即误工期间应当为138天(108天+30天)。5、护理费:原告该项请求过高,其护理费应当以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350元/月计算。原告没有提交护理费发票,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水平,其护理费应当以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350元/月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860元(计算公式为1350元/月÷30天×108天=4860元)。6、交通费:原告该项请求过高,其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均是长途车票,明显与本案无关。请法院酌情认定。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该项请求不合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已经向专业的精神司法鉴定机构(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所)申请了精神鉴定,并未鉴定有九级伤残,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与该鉴定相互矛盾,缺乏客观依据。由于原告的精神并未构成九级伤残,故其伤残系数应为0.11。其次,原告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没有日期,也没有承办人的签字,而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抚养人无生活来源,故其有关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8、残疾赔偿金:原告该项请求过高,由于原告的精神并未构成九级伤残,故其伤残系数应为0.11,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9392.88元(计算公式为13360.40元/年×20年×0.11=29392.8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项请求过高,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精神抚慰金请法院酌情认定。10、鉴定费:原告该项请求过高,其鉴定费应为2500元。首先,根据原告的医院诊断结果显示,此次事故并没有造成原告精神或者大脑有任何损伤,所以不可能导致××,其提出的××鉴定与本案无关,所支出的鉴定费3200元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其次,原告有关伤残鉴定的鉴定费为2500元,故其鉴定费应为2500元;二、事故发生后,被告展茂公司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共计44948元,请法院按照责任划分的比例予以确认抵扣;三、此次事故给被告展茂公司造成的车损为5640元,原告应当承担70%的损失(即3948元),请法院予以确认抵扣;四、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其拖欠的医疗费应当由原告自行向医院支付。首先,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原告拖欠惠州第六医院的医疗费与本案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医院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其次,原告并未支付过医疗费,被告展茂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已经远远超过应当承担的部分,除了原告拖欠医院的75461元医疗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支付外,被告展茂公司垫付超过的部分(11825.30元)还应当由原告承担,请法院予以抵扣。

被告李进军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展茂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2、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住院预交款票据;3、粤L×××××号中型普通客车修理费发票。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12.20万元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的各项诉请答辩如下:1、医疗费,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20409元。2、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尚未确定,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3、营养费不应超过2000元。4、误工费,原告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按照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为138天。5、护理费,护理费应当按照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6、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与本案无关,其请求过高,请法院酌定。7、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原告父母生活费,其父亲出险时为58岁,未到退休年龄,且无证据证明其父亲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其母亲出险时约为58周岁,虽达到退休年龄,但是无证据证明其母亲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请求法院驳回该请求。8、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诉请过高,由于原告的精神状态并未构成九级伤残,故其伤残系数应为0.11,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9392.8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诉请过高,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酌情认定。10、鉴定费,原告诉请过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11、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医疗初勘报告;二、询问笔录。

第三人惠州第六医院未答辩,未到庭。

第三人惠州第六医院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开庭质证,被告李进军、被告展茂公司对原告那贵丹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即原告那贵丹身份证、被告李进军驾驶证、粤L×××××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被告展茂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惠州第六医院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6即惠州第六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病情告知书、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中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发票的时间为2016年7月27日,开具单位是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中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可;对证据7即惠州第六医院欠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明中的已缴款项44300元,均为被告展茂公司垫付;对证据8即瓦房店市复州城镇古井村民委员会亲属关系证明、那荣臣身份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扶养人没有生活来源;对证据9即精神状态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病例,此次事故并未造成原告精神和大脑的损伤,其精神状态鉴定与本案无关,且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精神状态鉴定报告;对证据10即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在之前申请了精神状态司法鉴定,但没有提交相应的精神状态鉴定报告,也就表明其并未在精神状态方面构成伤残,但本份报告又认定原告构成精神状态方面伤残,请求法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1即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其发票均为长途车票或高铁票,且时间与原告的住院时间不相符合,请求法院酌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那贵丹提交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1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李进军、被告展茂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那贵丹对被告展茂公司提交的证据1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即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住院预交款票据中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予以认可,对住院预交款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即粤L×××××号中型普通客车修理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展茂公司应当另行起诉。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被告展茂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由法院核实;对证据3,被告展茂公司另行主张。

原告那贵丹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即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医疗初勘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首先,该份证据是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第三方所作出的单方报告,该第三方并非医疗机构,不可能对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比医院更专业,且该第三方机构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有利害关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支付相应报酬给第三方机构,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报告,且该报告记载内容与本案无关,原告的各项费用应当依据医院的病历、评残报告计算;对证据2即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份笔录是由原告那贵丹的父亲所作的,事故发生时,原告父亲远在东北,对于原告在惠州的工作情况不清楚,其陈述的原告的工作情况未必准确,即使是真实的,也可以证明原告在事发时有工作,原告诉请的参照惠州市社会平均工资计算是有依据的。被告李进军、被告展茂公司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18时08分,原告那贵丹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惠州市惠阳区××村往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约场村方向行驶,行至惠阳区××村路段时会车越过中心线,与相对方向由被告李进军驾驶粤L×××××号中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原告那贵丹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2015年11月13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1[2015]C06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原告那贵丹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靠右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它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被告李进军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对应当发现的危险情况没有及时发现,未确保安全下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有关规定:认定驾驶员原告那贵丹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员被告李进军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那贵丹于2015年8月8日进入第三人惠州第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1、蛛网膜下腔出血;2、双侧额颞顶区硬膜下积液;3、双侧额、颞及顶区亚急性硬膜下血肿;4、左顶部头皮血肿;5、下颌骨体部、左侧下颌角粉碎性骨折;6、双肺挫裂伤;7、双下肺实变;8、左侧第2-8肋骨骨折;9、纵隔、胸壁皮下血肿;10、双侧少量胸腔积液;11、左侧面部及下唇部皮肤挫裂伤;12、阴囊及会阴部皮肤挫裂伤;13、左小腿皮肤挫裂伤;14、右踇指及小趾皮肤缺损;1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16、低钠低氯血症。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复查;2、休息壹月,加强营养及肢体功能锻炼;3、双侧额、颞及顶区亚急性硬膜下血肿视病情变化必要时进一步治疗;4、下颌骨骨折我院口腔科门诊随诊复查;5、如有病情变化不适即返院就诊。住院治疗108天。门诊、医疗费合计120847.10元,其中尚欠第三人惠州第六医院住院医疗费75461元,原告那贵丹自行支付门诊费438.10元。

2016年10月10日,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作出中法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那贵丹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那贵丹轻度智力损害并脑外伤后综合症,评定为九级伤残。双侧下颌骨骨折术后遗留轻度张口受限,评为十级伤残。左侧第2-8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3、预计被鉴定人那贵丹行:左右双侧下颌骨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术的后续医疗费用8000元。鉴定费2500元。原告那贵丹于2016年7月27日支付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精神状态鉴定费3200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瓦房店市复州城镇古井村民委员会亲属关系证明内载显示:那贵丹亲属关系情况如下:父亲那荣臣,身份证号码:,母亲张士凤,身份证号码:,哥哥那贵松,嫂子张继影,侄子那家涛。瓦房店市公安局复州城派出所在该证明空白栏处盖章并注明情况属实。

2016年12月6日,原告那贵丹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李进军是被告展茂公司员工,被告李进军在执行被告展茂公司的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事故。

另查明,粤L×××××号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展茂公司。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是粤L×××××号中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展茂公司已支付原告那贵丹医疗费44948元。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分析后,作出441321[2015]C06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原告那贵丹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员被告李进军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粤L×××××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李进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那贵丹自行承担7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李进军在执行被告展茂公司的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李进军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展茂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在本案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是粤L×××××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被告展茂公司应承担赔偿的款项先行赔付原告。

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方便划分双方的赔偿责任,被告支付的费用应一并予以计算如下:

1、医疗费:原告共用去医疗费120847.10元,其中原告那贵丹自行支付门诊费438.10元,被告展茂公司垫付医疗费44948元,尚欠第三人惠州第六医院75461元。原告诉请医疗费120199.10元,本院予以认可。

2、后续治疗费: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8000元,该费用属于原告进行后续治疗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0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800元(100元/天×108天)。

4、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鉴于原告伤情较重,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客观上需要加强营养,因此,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3240元(30元/天×108天)。

5、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2015年8月8日计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10月9日,共计429天。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一年是否有固定收入以及从事何种工作,因此,原告误工费可参照惠州市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350元/月计算,即为1350元/月÷30天/月×429天=19305元。

6、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医疗机构的治疗意见,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故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为10800元[100元/天×108天]。

7、交通费:原告及其亲属处理本次事故客观上需要花费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原告及其亲属处理本次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3000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的规定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母亲张士凤58周岁,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需要被扶养20年,由2名儿子共同扶养,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父亲那荣臣58周岁,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父亲那荣臣符合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条件,故原告诉请其父亲那荣臣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庭审辩论终结前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103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4426.60元(11103元/年×20年×22%÷2人)。

9、残疾赔偿金: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那贵丹属于农村居民,且原告那贵丹申请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系数为22%,本院予以认可。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那贵丹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8785.76元(13360.40元/年×20年×22%)。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对其身体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原告为此遭受极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11、鉴定费5700元: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500元及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3200元,属于确定原告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的必要支出,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可。

以上第1至4项费用共计142239.10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132239.10元的30%即39671.73元由被告展茂公司承担;第5至11项费用共计130017.36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计算项目,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20017.36元的30%即6005.21元由被告展茂公司承担,扣除被告展茂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44948元,仍应承担728.94元(39671.73元+6005.21元-44948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对赔偿款728.94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由于原告尚欠第三人惠州第六医院医疗费75461元,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将该款项在须赔付的款项范围内直接支付给第三人。

关于被告展茂公司已支付粤L×××××号中型普通客车修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展茂公司未向本院提出诉请,本院不作处理。被告展茂公司可另行主张。

第三人惠州第六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0000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那贵丹(其中径向第三人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支付75461元,余下44539元支付给原告那贵丹)。

二、被告展茂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28.94元给原告那贵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上述款项728.94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那贵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97.69元(原告已预交2000元),由原告那贵丹承担2938.38元,被告展茂公司承担1259.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伟雄

审判员  黄振声

审判员  邹思友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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