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

案情介绍:2016年10月6日21时40分许,被告李家伟驾驶湘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205线由惠州方向往深圳方向行驶,途经惠阳区××线××+400M处碰撞行人许汉之,造成行人许汉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惠阳交警大队作出441321[2016]A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被告李家伟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行人许汉之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给原告);被告李家伟、被告王再生、被告顺发运输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其中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连带赔偿602348元给原告,合计862935元。综上,上述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索赔无故拖延,至今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民初4467号

原告许国之,男,汉族,1970年2月12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慈利县。

原告许菊之,男,汉族,1962年6月9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慈利县。

原告许泽之,男,汉族,1965年3月3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慈利县。

原告许校之,男,汉族,1967年8月19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慈利县。

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正伟,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李家伟,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住址:湖南省衡南县。

被告王再生,男,汉族,1974年2月19日出生,住址:湖南省衡南县。

被告衡阳市顺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长湖乡立新村颜家垅村民组12号。

法定代表人许东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江北期湖塘路5号水云居办公楼1层、4-6层。

负责人陈飞龙,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住所:新疆吐鲁番市高昌区高昌中路29号。

负责人马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振权,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国之、许菊之、许泽之、许校之诉被告李家伟、王再生、衡阳市顺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国之、许菊之、许泽之、许校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正伟、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振权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许国之、许菊之、许泽之、许校之、被告李家伟、被告王再生、被告顺发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东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责人陈飞龙、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马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国之、许菊之、许泽之、许校之诉称,2016年10月6日21时40分许,被告李家伟驾驶湘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205线由惠州方向往深圳方向行驶,途经惠阳区××线××+400M处碰撞行人许汉之,造成行人许汉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惠阳交警大队作出441321[2016]A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被告李家伟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行人许汉之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给原告);被告李家伟、被告王再生、被告顺发运输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其中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连带赔偿602348元给原告,合计862935元。综上,上述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索赔无故拖延,至今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多次协商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给原告);二、被告李家伟、王再生、顺发运输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连带赔偿602348元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许国之、许菊之、许泽之、许校之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许国之、许泽之身份证、原告许菊之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许校之常住人口登记卡、许汉之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慈利县江垭镇坼岩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李家伟驾驶证、湘D×××××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被告王再生身份证、被告顺发运输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企业登记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4、惠州市××新圩镇立伟工艺制品厂工作职务证明、员工工资表;5、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慈利县公安局江垭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惠州市殡仪馆火化证明、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

被告李家伟未答辩,未到庭

被告李家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再生未答辩,未到庭。

被告王再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顺发运输公司未答辩,未到庭。

被告顺发运输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湘D×××××号车仅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限额为1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杨海涛、原告已经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110000元结案,原告同意撤回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起诉;二、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湘D×××××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可以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商业三者险保险金。本案被告李家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许汉之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只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所要求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存在不合理及不合法之处,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l、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问题。受害人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提交一份《工作职务证明》以及《工资表》,拟证明受害人为惠州市××新圩镇立伟工艺制品厂员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该证明以及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根据省高院、省公安厅《关于实施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当发生事故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居住一年以上以及有固定收入是以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两个前提条件。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是并未提交惠州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书面证明以及用工单位出具书面证明居住在城镇,且有劳动合同印证的证明等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明,原告亦未能提交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证明、真实有效的工资条等材料证明其有固定收入的事实。故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关于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费用的问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000元不予认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照3人计算,每人酌情认定100元/天,丧葬期间可按照5天计算。原告诉请20400元住宿费但并未提交住宿费发票,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该费用不予认可,上述费用应当按照3人5天计算。交通费应当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1000元较为适宜。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交强险条例及保险条款相关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商业第三者险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用。因侵权之债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无任何过错,无须承担任何诉讼费用。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开庭质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许国之、许菊之、许泽之、许校之提交的证据1即原告许国之、许泽之身份证、原告许菊之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许校之常住人口登记卡、许汉之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慈利县江垭镇坼岩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被告李家伟驾驶证、湘D×××××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被告王再生身份证、被告顺发运输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的身份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常住人口登记卡无原件,不予质证,但从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复印件显示受害人为农业户口。对慈利县江垭镇坼岩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当提交由其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出具的未婚证明。对被告李家伟驾驶证、湘D×××××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被告王再生身份证、被告顺发运输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企业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5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慈利县公安局江垭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惠州市殡仪馆火化证明、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即惠州市××新圩镇立伟工艺制品厂工作职务证明、员工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明与工资表显示的职位不一致,且2016年9月份工资表显示的出勤天数为31天与常理不符,该工资表存在瑕疵。原告应当提交其与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及真实有效的工资表和工资条。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21时40分许,被告李家伟驾驶湘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205线由惠州方向往深圳方向行驶,途经惠阳区××线××+400M处碰撞行人许汉之,造成行人许汉之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2016年10月27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321[2016]第A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检验鉴定及调查取证证实,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被告李家伟驾驶行驶系、转向系、照明及信号装置的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行经有中间隔离缺口并限速(30km/h)的路段超速(59km/h)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采取措施不力,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行人许汉之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次要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驾驶人被告李家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许汉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6年10月14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作出的(惠阳)公(司)鉴(尸检)字[2016]33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内载显示,死者许汉之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死亡。2016年11月2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作出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内载显示,许汉之死亡地点广东省惠州惠阳区。许汉之遗体于2016年11月1日在惠州殡仪馆实行火化。

2016年10月11日,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作出中法司鉴所[2016]痕鉴字第H1009-2号《痕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湘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痕迹,系行驶过程中与行人许汉之发生碰撞接触时形成。

2016年10月9日,惠州市××新圩镇立伟工艺制品厂作出工作职务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姓名许汉之,工作单位立伟工艺制品厂,工作职位水口部,自2012年6月24日至2016年10月6日在本单位工作。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到惠州市××新圩镇立伟工艺制品厂向其负责人黄钦权调查核实,许汉之在该单位工作期间一直居住在该单位的员工宿舍。

2016年10月8日,慈利县江垭镇坼岩坪村村民委员会作出亲属关系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我村刘家台组村民许汉之的亲属情况如下:1、生父母均已去世;2、未婚无子女;3、同胞兄弟老大许汉之,二弟许菊之与许汉之同村同组,三弟许泽之与许汉之同村同组,四弟许校之与许汉之同村同组,五弟许国之与许汉之同村同组。慈利县公安局江垭镇派出所在该证明空白处注明属实。2016年11月3日,慈利县江垭镇坼岩坪村村民委员会作出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许汉之,男,身份证号码:,父母双亡,本人也未结婚,无子女,未收养小孩,只有同胞五兄弟,其他四兄弟分别是:许校之、许国之、许菊之、许泽之。慈利县江垭镇人民政府在该证明空白处注明情况属实。

2016年8月12日,原告许国之、许菊之、许泽之、许校之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起诉,并将诉请赔偿金额变更为412348元。

另查明,湘D×××××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顺发运输公司,实际支配人为被告李家伟和被告王再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是湘D×××××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是湘D×××××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原告自认被告王再生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19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已支付原告110000元。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分析后,作出第441321[2016]第A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家伟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许汉之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次要过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湘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起诉,属于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同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完毕,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需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李家伟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李家伟、王再生、顺发运输公司未到庭,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两者之间的关系,因此,被告王再生与被告顺发运输公司分别作为湘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支配人与所有人,应对被告李家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在本案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是湘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被告李家伟应承担赔偿的款项先行赔付原告。

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赔的款项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因受害人许汉之事故发生前在惠州市××新圩镇立伟工艺制品厂工作并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丧葬费36329.50元(72659元/年÷12个月×6个月),原告诉请丧葬费32395元,本院予以准许、死亡赔偿金695144元(34757.20元/年×20年),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695140元,本院予以准许、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750元(150元/天×15天×3人)、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5300元(340元/天×15天×3人),合计844585元。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本院确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丧葬费20000元,合计110000元。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已支付原告110000元,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需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丧葬费12395元、死亡赔偿金69514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75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5300元,合计734585元,由被告李家伟承担80%即587668元。扣除原告自认被告王再生已支付原告190000元,仍应赔偿397668元。被告王再生与被告顺发运输公司对被告李家伟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对赔偿款397668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关于受害人许汉之的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适用问题。本院认为,受害人许汉之虽然属于农村居民,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经本院调查核实,足以认定受害人许汉之事故发生前在惠州市××新圩镇立伟工艺制品厂工作并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受害人许汉之在事发时其家庭收入、生活来源已与农村和农业生产相分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许汉之死亡,原告为此遭受极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

被告李家伟、王再生、顺发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被告李家伟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国之、许菊之、许泽之、许校之397668元。被告王再生与被告衡阳市顺发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家伟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在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对赔偿款397668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许国之、许菊之、许泽之、许校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923.50元(原告已预交1000元),由被告李家伟、王再生、衡阳市顺发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8738.80元,原告许国之、许菊之、许泽之、许校之承担218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

审判长  潘伟雄

审判员  黄振声

审判员  邹思友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谢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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