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原告一直以来与被告有过家具加工生意的往来,2016年10月的最后一笔订单,也就是涉案的本次订单,金额为98600元未曾结算,再加上八月的一笔尾款20000元,共计118600元未曾结算。但是在本次2016年10月份的订单开始之时,被告曾借支给原告生产费用30000元,后被告又支付给了原告15000元。根据以上款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73600元未支付。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民初258号
原告韦某某,男,汉族,1982年1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
诉讼代理人孙国清,系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铭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惠阳区秋长岭湖村众鑫工业园厂房。
法定代表人李第东。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惠州市铭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韦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孙国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铭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一直以来与被告有过家具加工生意的往来,2016年10月的最后一笔订单,也就是涉案的本次订单,金额为98600元未曾结算,再加上八月的一笔尾款20000元,共计118600元未曾结算。但是在本次2016年10月份的订单开始之时,被告曾借支给原告生产费用30000元,后被告又支付给了原告15000元。根据以上款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73600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生产加工合同尾款736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执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息标准计收利息);二、请求法院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
原告为其诉请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2、被告登记信息资料。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3、原、被告之间的家具加工结算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货款结算过程;证明被告支付给了原告3万元,被告仍欠原告88600元未支付。
4、原、被告之间的微信结算记录。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1.5万元。
当庭提交
证据5、沙发部计件表,证明结算表的结算依据。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和抗辩权利。
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证据1,是国家户籍管理机关核发的身份证件,予以采信;证据2,是国家相关管理机关登记的企业信息资料,予以采信;证据3,有被告的盖章,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主张的是被告支付款项的事实,该主张不损害被告的利益,再结合证据3,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第东的签名,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开始,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加工家具,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加工费。2016年10月7日,经原告与被告核算确认,原告所加工的金额合计95540元,原告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第东在《沙发部计件表》中签名确认,《沙发部计件表》中确定了订单号(008、010、014、015、016、017、018、021、026、027、029、030)、数量、单价、金额(合计金额为95540元)。随后,双方又进行结算(结算时间不确定),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十月份的货款98600元加八月底保底20000元合计共欠118600元。被告曾预支给原告30000元及在2016年10月9日通过微信支付了9500元、在2016年10月10日通过微信支付55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736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维修、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进行了加工家具后,依法享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沙发部计件表》、有被告盖章确认的《结算单》、微信记录予以证明被告拖欠其加工费的事实,双方的债权债务是合法有效的,受法律的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加工费736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支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纸醉金迷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交会工作成果后,被告未能及时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市铭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拖欠的加工费人民币736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736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韦某某。
本案诉讼费164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惠州市铭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黎海燕
人民陪审员 戴丹
人民陪审员 朱健雄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程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