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2016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客户资料及售货条件确认书》作为买卖合同开始业务往来,约定原告供货给被告,被告须于月结60日内结算货款,逾期付款按月息1.5%计算违约金。2016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下单请购货物一批,根据被告的订单要求2016年8月30日原告送货98670元。货款到期被告2016年11月30日付款30000元后再未支付,至原告提起本诉之时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付结余68670元货款。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民初1513号
原告恒昌涂料(惠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新联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叶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远均,该公司主管。
委托代理人沈雨航,该公司助理。
被告湖北粤美美家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柿铺乡白湾村八组。
法定代表人王红斌。
原告恒昌涂料(惠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诉被告湖北粤美美家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雨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粤美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昌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6867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180元(按月息1.5%标准;以6867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4月30日止),合共74850元;2.判决被告支付从2017年5月1日起至清偿全部货款之日止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客户资料及售货条件确认书》作为买卖合同开始业务往来,约定原告供货给被告,被告须于月结60日内结算货款,逾期付款按月息1.5%计算违约金。2016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下单请购货物一批,根据被告的订单要求2016年8月30日原告送货98670元。货款到期被告2016年11月30日付款30000元后再未支付,至原告提起本诉之时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付结余68670元货款。原告认为自己全面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未按期支付,属违约行为,所欠货款应予支付:因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规定诉至贵院,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粤美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粤美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恒昌公司提供有加盖被告粤美公司印章及肖银生等人签名的《客户资料及售货条件确认书》、《物料请购单》和《送货单》,并有《收款回单》及《广东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且被告粤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恒昌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显示:2016年8月25日,被告粤美公司向原告恒昌公司发出一份《物料请购单》(即订购单),其中显示被告粤美公司向原告恒昌公司购买油漆等货物。2016年9月3日,被告粤美公司向原告恒昌公司出具一份《客户资料及售货条件确认书》,确认书约定被告粤美公司信息、收货地址、指定收货人(肖银生)和付款方式(月结60日),其中收货条件第4点载明:若客户未能在指定数期内付款,客户需缴付逾期利息,该利息按预期时间及金额以月息1.5%计算。2016年8月30日,原告恒昌公司按照被告粤美公司确认的地址将价值98670元的货物发送给被告粤美公司,被告粤美公司于2016年9月6日签收该货物(肖银生签名并加盖粤美公司印章)。2016年11月30日,被告粤美公司转账支付原告恒昌公司30000元。原告恒昌公司先后于2016年12月2日和27日分别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一张金额为41500元,另外一张金额为35750元)。
2017年5月17日,原告恒昌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时,原告恒昌公司称增值税发票已经进行抵扣,被告下了一份订单,原告一次送货,被告确认收货后要求原告分三次开具增值税发票,现只开具了两份增值税发票,还有一份增值税发票因无法联系被告,因此没有开具。双方不存在质量纠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恒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加盖有被告粤美公司印章及肖银生等人签名的《客户资料及售货条件确认书》和《物料请料单》,并有《送货单》、《广东增值税发票》及《收款回单》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原告恒昌公司与被告粤美公司之间存在油漆等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原告恒昌公司已按约定向被告粤美公司供应了货物,被告粤美公司作为货物的买受人,在接收货物后仅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付原告恒昌公司货款68670元(98670元-30000元),且被告粤美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恒昌公司要求被告粤美公司支付货款68670元,理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被告粤美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有关月结60天和逾期付款按月息1.5%计算违约金的约定,结合货物签收时间2016年9月6日,现原告恒昌公司要求被告粤美公司以6867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恒昌公司主张自2016年11月1日起算不当,应自2016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被告粤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粤美美家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恒昌涂料(惠阳)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86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867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6年11月30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恒昌涂料(惠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71元,公告费300元,共计诉讼费1971元(原告恒昌涂料(惠阳)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湖北粤美美家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思友
人民陪审员 曾永辉
人民陪审员 朱健雄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宇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