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约定违约金法院判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案情介绍:在2015年5月,原告与被告协议由原告送纸箱给被告,双方协议月结45天。被告在2015年9月份前的货款都已经付清,2015年10月份的货款付了40000元,之后就在没付款,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原告曾多次催收,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民初3372号

原告惠州市惠阳明威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镇茶园村。

法定代表人邹海红。

被告惠州市任达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长布村石头窝。

法定代表人官振任。

原告惠州市惠阳明威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威公司)诉被告惠州市任达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任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海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威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227770元欠款及利息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在2015年5月,原告与被告协议由原告送纸箱给被告,双方协议月结45天。被告在2015年9月份前的货款都已经付清,2015年10月份的货款付了40000元,之后就在没付款,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原告曾多次催收,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以上事实属实,有证据材料为证,被告肆意拖欠原告的货款,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任达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明威公司提供的涉讼《送货单》中的收货人与双方此前已付款《送货单》中的货物签收人一致,并有银行付款转账凭证及《任达同明威对数》(实为对账单)予以佐证,且被告任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明威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显示:原被告双方存在纸箱的买卖。双方的交易习惯为:被告任达公司通过传真方式下订单,由原告明威公司送货,双方通过邮件方式进行对账,对公付款。2016年9月23日,被告任达公司向原告明威公司出具一份《任达同明威对数》,《任达同明威对数》载明:“任达欠明威货款:2015年10月份:¥3134元;2015年11月份:¥56755元;2015年12月份:¥57779元;2016年1月份:¥67112元;2016年3月份:¥27477元;2016年4月份:¥15513元;合共:¥227770元,惠州市任达工艺品有限公司,2016.9.23。”

2016年10月18日,原告明威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时,原告明威公司称上述《任达同明威对数》是被告任达公司财务人员在被告任达公司书写,并主张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诉讼过程中,原告明威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书面向本院提出保全的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16)粤1303民初33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登记在被告惠州市任达工艺品有限公司名下的粤L×××××的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查封价值以227770元为限,查封期限为2年;二、查封登记在担保人邹海红名下的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区淡水镇××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查封价值以227770元为限,查封期限为2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明威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及《任达同明威对数》相互印证,并提供了双方此前已付款《送货单》及转账凭证予以佐证,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对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原告明威公司与被告任达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纸箱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任达公司2016年9月23日尚欠原告明威公司货款227770元的事实。现原告明威公司据此要求被告任达公司支付货款22777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任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涉讼款项,故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明威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由于原被告均举证证明对付款时间和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任达公司公司应当接受货物时支付货款。被告任达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又因双方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现原告明威公司要求被告任达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任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市任达工艺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惠阳明威纸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7770元及利息(利息以227770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18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16.55元,保全费1658.85元,共6375.40元(原告惠州市惠阳明威纸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惠州市任达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伟雄

审判员  黄振声

审判员  邹思友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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