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能按照约定支付房屋租金且收到《通知书》催缴后仍拒不履行法院判承租人构成违约

案情介绍:2016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惠阳区新圩镇花边岭工业区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作为办公用房,租金为13800元/月,从2016年11月份开始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拖欠原告的租金共计116800元。2017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追讨租金、电梯维修保养费、水电费的《通知书》。截止至立案日,被告仍没有按《通知书》的要求偿还各项欠款。被告拖欠租金、水电费和电梯维修保养费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商铺租赁合同》已无法达到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民初2170号

原告何伟业,男,汉族,1983年12月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代理人刘雅波,广东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锦添,男,汉族,1976年12月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原告何伟业诉被告曾锦添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伟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雅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锦添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伟业诉称,2016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惠阳区新圩镇花边岭工业区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作为办公用房,租金为13800元/月,从2016年11月份开始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拖欠原告的租金共计116800元。2017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追讨租金、电梯维修保养费、水电费的《通知书》。截止至立案日,被告仍没有按《通知书》的要求偿还各项欠款。被告拖欠租金、水电费和电梯维修保养费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商铺租赁合同》已无法达到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因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2月26日订立的《商铺租赁合同》,被告立即将《商铺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房屋腾退归还给原告;二、被告支付116800元租金(租金计算至2017年7月)和利息(从立案之日起计算至租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从2017年8月开始,被告应按13800元/月的租金价格支付房屋占用费给原告,房屋占用费计付至被告将房屋交还给原告止;三、被告支付电梯维修费4800元给原告;四、被告支付水电费5000元给原告;五、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原告何伟业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何伟业身份证;2、被告曾锦添身份证;3、商铺租赁合同;4、惠州市电梯维保合同、电梯维修费收据;5、公证书、通知书、快递单;6、快递单号查询;7、电费发票;8、电梯维修费发票;9、宋座集、罗如花身份证、收款收据、广东省乡(镇)村建设用地规划申请书、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广东省乡(镇)村建筑许可证、商住地皮转让协议书、地皮转让协议书、收据、建筑施工合同。

被告曾锦添未答辩,未到庭。

被告曾锦添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原告何伟业(合同称甲方)与被告曾锦添(合同称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一、甲方同意将位于惠阳区新圩镇花边岭工业区商铺,在良好及可租赁的状态下租给乙方作为办公写字楼使用,出租商铺的建筑为第一层至第六层,面积约1000㎡;二、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9年5月1日止;三、租金、保证金:1、每月租金为13800元,租金每月一次性付清第一个月房租,以后每月租金均在当月月底前一次性付清,甲方在收到租金后应当给乙方收费凭证。2、为确保出租房屋设施完好以及租期内相关费用如期结算,乙方在签订本合同之日交付27600元作为房屋使用保证金,待合同期满后乙方付清应交纳的所有费用后,甲方应将保证金全额退还给乙方,如乙方在合同期内毁约,保证金不得退回;四、设施及费用承担:1、房屋租赁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房屋租赁税)由乙方负责。2、如因乙方保管不当或不合理使用,致使该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发生损坏或故障的,乙方应负责维修或承担赔偿责任;五、乙方责任和义务:1、乙方应按合同的规定,按时支付租金,水电费及其他各项费用。5、电梯交由乙方使用,维修、保养、电费由乙方负责,如维修保养或人为操作不当造成一切事故由乙方负责。该《商铺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何伟业按照《商铺租赁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曾锦添交付了案涉房屋。

2017年5月1日,原告何伟业(合同称甲方)与案外人惠州市乐森电梯有限公司(合同称乙方)签订一份《惠州市电梯维保合同》,双方约定:一、由乙方为《电梯维护保养信息表》中列明的甲方使用、管理的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四、合同期限一年,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8年5月2日止;五、日常维护保养费:1、清包每月400元/台。4、维护保养费总计4800元,具体明细详见《电梯维护保养信息表》。根据原告何伟业提交的《电梯维护保养信息表》内载显示,案涉商铺电梯的保养费为4800元/年。另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即电梯维修费发票内载显示,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一次性支付了5328元电梯维修费给上述合同中的乙方惠州市乐森电梯有限公司。

根据原告何伟业提交的证据即电费发票内载显示,原告何伟业以惠州市惠阳区新圩友业铝窗门加工店(案涉商铺)的名义向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惠州惠阳供电局缴纳了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8月8日的电费共计8443.10元。

2017年6月21日,原告何伟业作出一份《通知书》,该《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原告何伟业与被告曾锦添于2016年2月26日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了月租金标准。自2016年11月开始至通知书发出之日,被告曾锦添拖欠原告何伟业房屋租金103000元、电梯维修保养费4800元、水电费5000元,合计112800元。现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请被告在通知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将前述各项欠款112800元偿还给原告,若被告逾期没有偿还前述各项欠款,原告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商铺租赁合同》,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快递单内载显示,上述《通知书》已于2017年6月21日邮寄给被告曾锦添,该《通知书》邮寄过程经原告何伟业申请,由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出具《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何伟业为保护合法权益,于2017年6月21日到我处申请对其邮寄送达《通知书》的过程进行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公证员曹某与黄远学及申请人何伟业的委托代理人刘雅波于2017年6月21日到惠州市邮政局东平支局,刘雅波以特快专递方式向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新丰村委会塘口村2号的曾锦添寄送《通知书》原件一份,并取得1024013343923号国内标准快递邮件详情单一张。”根据原告提交的快递单号查询结果显示,邮寄的《通知书》已于2017年6月23日下午被签收。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曾锦添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即宋座集、罗如花身份证、广东省乡(镇)村建设用地规划申请书、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广东省乡(镇)村建筑许可证内载显示,案涉商铺所在位置的土地所有权分属于宋座集、罗如花所有。2012年3月27日,宋座集与朱进友签订一份《商住地皮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宋座集所有的惠阳区新圩镇花边岭工业区往旱塘村方向路边101㎡的土地转让给朱进友。另根据罗如花与朱进友、黄月英签订的《商住地皮转让协议书》内载显示:罗如花将自己所有的惠阳区新圩镇花边岭工业区往旱塘村方向路边101㎡的土地转让给朱进友和黄月英,面积由朱进友和黄月英各占一半。2014年3月23日,朱进友与本案原告何伟业签订一份《地皮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朱进友所有的上述位于惠盐高速路新圩段花边岭穿洞桥往旱塘方向后直街边150㎡的土地转让给本案原告何伟业使用。2014年5月22日,本案原告何伟业与案外人姚元江签订一份《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由案外人姚元江为原告何伟业在新圩花边岭工业区兴茂厂正后门修建一栋六层半住宅。上述合同约定的住宅建好后即是本案涉案房屋,由原告何伟业于2016年2月26日租赁给被告曾锦添作为办公楼使用。

原告何伟业于2017年7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何伟业自认被告曾锦添支付了2016年11月份租金13800元中的7400元,拖欠租金6400元,且被告自2016年12月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

又查明,案涉房屋权属属原告何伟业所有,被告曾锦添是案涉房屋的承租方。

本院认为,原告何伟业与被告曾锦添在平等基础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

关于原告诉请案涉合同解除的问题。在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且经原告发出《通知书》催缴后仍拒不履行,已构成违约且无正当理由。在此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何伟业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何伟业诉请解除原告与被告曾锦添于2016年2月26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的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何伟业于2017年6月21日向被告曾锦添发出的《通知书》中明确载明:“被告应在通知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将前述各项欠款112800元偿还给原告,若被告逾期没有偿还前述各项欠款,原告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商铺租赁合同》,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被告曾锦添在收到《通知书》后,未依照《通知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故根据《通知书》限定的合同解除的条件,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7月6日解除。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的问题。合同解除前,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曾锦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自2016年11月开始拖欠原告租金,截至2017年6月底为止,共拖欠原告租金103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曾锦添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合同解除前的房屋租金103000元。

关于原告诉请腾退房屋的问题。案涉惠阳区新圩镇花边岭工业区的房屋现仍由被告曾锦添实际占有使用,因合同依约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曾锦添腾退房屋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被告曾锦添仍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应承担相应的房屋占用费,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按每月13800元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用费,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被告曾锦添应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以月租金13800元为标准,从2017年7月起计算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止)。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4800元电梯维修费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第五条第5款明确载明:电梯交由乙方(被告曾锦添)使用,维护、保养、电费由乙方负责。本院认为,被告曾锦添在租赁及实际占用案涉房屋期间,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因被告曾锦添未履行电梯维修保养义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电梯维修费,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原告提交的电梯维修费发票内载显示,原告实际支付了电梯维修费5328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电梯维修费480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5000元电费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第五条第1款明确载明:乙方(被告曾锦添)应按合同的规定,按时支付租金,水电费及其他各项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曾锦添在租赁及实际占用案涉房屋期间,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因被告曾锦添未履行按时支付电费义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电费,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原告提交的电费发票,原告实际代为支付了电费8443.1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电费500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在《商铺租赁合同》中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曾锦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原告何伟业与被告曾锦添于2016年2月26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于2017年7月6日解除。

二、被告曾锦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租赁的惠阳区新圩镇花边岭工业区的房屋腾空退还给原告何伟业。

三、被告曾锦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伟业租金103000元。

四、被告曾锦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伟业房屋占用费(以月租金13800元为标准,自2017年7月起计算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止)。

五、被告曾锦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伟业电梯维修费4800元。

六、被告曾锦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伟业电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9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锦添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伟雄

审判员  黄振声

审判员  邹思友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杨少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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