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2016年10月30日6时58分许,被告李彩均驾驶粤S×××××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国道205线由惠州往深圳方向行驶,行至事发路段处,因变更车道后左转弯驶入路口时,车厢尾门与同方向由被告张裕昌驾驶的桂K×××××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左侧车头发生碰刮,桂K×××××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刮后在避让过程中又分别与黄丽清驾驶的(乘载原告胡瑞娣)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和停放在路边的粤Q×××××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粤Q×××××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被碰撞后失控往前滑行时车头分别碰撞在路外的行人彭应龙和庄记超市小店的门面,造成四车、庄记超市的门面建筑等不同程度损坏及黄丽清、原告胡瑞娣、彭应龙等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7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441321[2016]第C9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彩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裕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晶泽、黄丽清、原告胡瑞娣、彭应龙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2016年10月30日受伤后送至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61天。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民初565号
原告胡瑞娣,女,汉族,1950年12月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代理人林琪宝,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雄威,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彩均,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住址: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
被告东莞市欣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居民香芒西路南五街3号。
法定代表人欧景辉。
被告张裕昌,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化州市。
被告黄德兴,1976年8月5日出生,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
负责人何晓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鹏,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广东省茂名市高凉北路28号2层。
负责人简木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告冯晶泽,男,1976年7月2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首层、夹层、十一层、十二层。
负责人熊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珍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法务。
原告胡瑞娣诉被告李彩均、东莞市欣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辉公司)、张裕昌、黄德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东莞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胡瑞娣的申请,本院将冯晶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广州公司)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7年5月26日、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瑞娣的委托代理人林琪宝、林雄威(第二次开庭)、被告欣辉公司法定代表人欧景辉(第一次开庭)、被告太保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瑞娣、被告李彩均、被告欣辉公司法定代表人欧景辉(第二次开庭)、被告张裕昌、被告黄德兴、被告太保东莞公司负责人何晓东、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负责人简木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被告冯晶泽、被告太保广州公司负责人熊力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珍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瑞娣诉称,2016年10月30日6时58分许,被告李彩均驾驶粤S×××××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国道205线由惠州往深圳方向行驶,行至事发路段处,因变更车道后左转弯驶入路口时,车厢尾门与同方向由被告张裕昌驾驶的桂K×××××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左侧车头发生碰刮,桂K×××××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刮后在避让过程中又分别与黄丽清驾驶的(乘载原告胡瑞娣)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和停放在路边的粤Q×××××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粤Q×××××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被碰撞后失控往前滑行时车头分别碰撞在路外的行人彭应龙和庄记超市小店的门面,造成四车、庄记超市的门面建筑等不同程度损坏及黄丽清、原告胡瑞娣、彭应龙等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7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441321[2016]第C9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彩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裕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晶泽、黄丽清、原告胡瑞娣、彭应龙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2016年10月30日受伤后送至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61天。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2、腰椎退行性变;3、胸11、12椎体骨质增生;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5、急性支气管炎。出院医嘱:1、每月定期复查X线;2、建议暂全休1个月,加强腰背肌肉功能锻炼;3、加强营养,不适请随诊。原告于2017年2月9日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的伤残等级及因果关系进行评定。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惠中法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胡瑞娣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胡瑞娣腰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此次鉴定费原告垫付了1800元。原告为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提供证明二份:1、“兹有皇后村黄屋小组48号村民胡瑞娣,女,身份证号码:,本村小组于1992年被政府统征土地,该小组属失地农民,情况属实”;2、“兹有胡瑞娣是惠阳区镇隆镇皇后村黄屋村民,身份证号,其己领取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月领取405元/月,特此证明”。证明原告胡瑞娣为失地农民,其住所地已经列入城镇规划范围,只是户籍未转为非农村户口。从我国民法所确立的“公平原则”出发,原告胡瑞娣其在日常生活、子女教育、医疗卫生等领域内的开支与城镇户口的居民相比已无甚区别,故其人身受损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4550元、护理费6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费30000元、伤残赔偿金104241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154791元。原告认为,被告李彩均系驾驶粤S×××××号重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本事故中被告李彩均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是无所争议的事实。粤S×××××号重型厢式货车由被告欣辉公司在被告太保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欣辉公司为粤S×××××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人。被告张裕昌系驾驶桂K×××××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驾驶员,本事故中被告张裕昌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是无所争议的事实。桂K×××××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黄德兴系桂K×××××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权人。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彩均、欣辉公司、张裕昌、黄德兴在被告太保东莞公司、阳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原告受伤后曾多次找到被告李彩均、欣辉公司、张裕昌、黄德兴、太保东莞公司、阳光保险公司要求协调解决赔偿事项,未果。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李彩均、欣辉公司、张裕昌、黄德兴、太保东莞公司、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154791元;二、被告李彩均、欣辉公司、张裕昌、黄德兴的赔偿责任在被告太保东莞公司、阳光保险公司的强制险及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三、诉讼费、公告费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胡瑞娣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原告胡瑞娣身份证;2、被告李彩均驾驶证、粤S×××××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3、被告欣辉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被告张裕昌驾驶证、桂K×××××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证;5、被告太保东莞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阳光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粤S×××××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9、桂K×××××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10、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11、惠州市惠阳区皇后村民委员会证明、惠阳区镇隆镇社会保险管理所证明;12、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3、鉴定费收据;14、原告胡瑞娣居住地址及周边环境照片;15、被告冯晶泽驾驶证、粤Q×××××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16、被告太保广州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7、粤Q×××××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18、鉴定费发票。
被告李彩均未答辩,未到庭。
被告李彩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欣辉公司未答辩,未到庭。
被告欣辉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欣辉公司交通事故开支去向说明;粤Q×××××号车维修费发票、停车费收据、拖车费收据、发票;电动摩托车拖车费收款收据、维修电动车配件发票;李彩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原告胡瑞娣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粤S×××××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被告李彩均驾驶证、欧景辉身份证、被告欣辉公司营业执照;粤Q×××××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
被告张裕昌未答辩,未到庭。
被告张裕昌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委托书两份;粤Q×××××号车拖车费、停车费收据、维修费、拖车费发票;电动摩托车拖车费、保管费收款收据、维修电动车配件发票;粤S×××××号车停车费收据;李彩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彭应龙、黄丽清、原告胡瑞娣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黄丽清、原告胡瑞娣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汇总清单、门诊收费清单、用药单据;黄丽清、原告胡瑞娣住院预交金收据;华盟价格事务所评估鉴证专用收款收据;确认书;彭应龙住院费用各被告垫付情况说明、彭应龙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张裕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庄桧生、杨东升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被告黄德兴未答辩,未到庭。
被告黄德兴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太保东莞公司辩称,一,若没有本案相关拒赔条件的,被告太保东莞公司同意按照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除另一车辆负次要责任的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外,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二、针对原告的诉请,具体答辩如下:1、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过高。2、护理费应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61天。3、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告的户口性质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5000元计算。5、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且未提供正规的发票。6、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他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太保东莞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次责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已经预付至彭应龙名下作治疗费。四车相撞事故,三人受伤,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当合理分摊;本案应当追加无责方冯晶泽及其交强险投保公司在无责赔偿限额12000元内承担赔偿;二、伤者被评为九级伤残,但证据中未提供伤残鉴定报告书,请原告方提交给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审核质证;三、原告农村户口,按城镇标准起诉伤残赔偿金,证据不足,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完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并有固定收入,因此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且原告年龄应为66岁,计算年限应为14年;四、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过高无依据;护理费日标准过高,依据不足;交通费无发票,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五、伤残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责任;六、诉讼费由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不是肇事的一方当事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
被告冯晶泽未答辩,未到庭。
被告冯晶泽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太保广州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粤Q×××××号在被告太保广州公司购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院依法核实涉案车辆的钢印车架号是否与行驶证一致。涉案驾驶员冯晶泽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和车辆行驶证,若上述证件不在有效期间内,被告太保广州公司在交强险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粤Q×××××号在事故中无需承担责任,且被告太保广州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并不是由被告太保广州公司承保的车辆直接导致。事故发生时被告太保广州公司承保车辆停放在路边,并不是行驶过程中,处于静止状态,而是由于粤S×××××号重型货车与桂K×××××号车辆碰撞推行停放在路边的粤Q×××××号车,最终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太保广州公司认为,粤Q×××××号的正常停靠行为并不能导致原告胡瑞娣受伤,无侵害行为,也并不直接导致原告胡瑞娣受伤结果的产生。由此,被告太保广州公司认为粤Q×××××号车辆驾驶员及交强险承保公司不应承担原告胡瑞娣的损失;二、若法院审理认为,粤Q×××××号无责,也应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广州公司认为无责交强险限额为12000元(含1000元医疗费和1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但本次交通事故中粤S×××××号重型货车与桂K×××××号车分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已经在上述两辆车交强险限额240000元限额内,应先由有责方承担;三、对于原告的各项请求,请法院依法审查;四、诉讼费并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太保广州公司不同意承担。
被告太保广州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开庭质证,被告太保东莞公司对原告胡瑞娣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5、证据16、证据17、证据18即原告胡瑞娣身份证、被告李彩均驾驶证、粤S×××××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被告欣辉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被告张裕昌驾驶证、桂K×××××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证、被告太保东莞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阳光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粤S×××××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桂K×××××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被告冯晶泽驾驶证、粤Q×××××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被告太保广州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粤Q×××××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鉴定费发票,由法院依法审查;对证据10即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予以确认;对证据11即惠州市惠阳区皇后村民委员会证明、惠阳区镇隆镇社会保险管理所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明也没有出具人的签名;对证据12即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被告太保东莞公司仅认可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对于其他的鉴定结论,被告太保东莞公司认为应以医院的医嘱为准;对证据13即鉴定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4即原告胡瑞娣居住地址及周边环境照片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而且从图上无法分辨是农村还是城镇。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6时58分许,被告李彩均驾驶粤S×××××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国道205线由惠州往深圳方向行驶,行至事发路段处,因变更车道后左转弯驶入路口时,车厢尾门与同方向由被告张裕昌驾驶的桂K×××××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左侧车头发生碰刮,桂K×××××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刮后在避让过程中又分别与黄丽清驾驶的(乘载原告胡瑞娣)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和停放在路边的粤Q×××××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粤Q×××××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被碰撞后失控往前滑行时车头分别碰撞在路外的行人彭应龙和庄记超市小店的门面,造成四车、庄记超市的门面建筑等不同程度损坏及黄丽清、原告胡瑞娣、彭应龙等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7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1[2016]第C9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被告李彩均驾驶粤S×××××号重型厢式货车时,装载的货物超出车厢以及车厢尾门未按规定关闭而是向外开启,同时借道转弯过程中影响到其他正常行驶的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第五十四条“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驾驶车辆驶入、驶出道路或者借道通行时,应当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的过错行为。被告张裕昌驾驶桂K×××××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时在有限速施工路段超速行驶和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次要的过错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有关规定:认定被告李彩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裕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丽清、彭应龙、原告胡瑞娣、被告冯晶泽不负此事故责任。
原告胡瑞娣于2016年10月30日进入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1、腰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2、腰椎退行性变;3、胸11、12椎体骨质增生;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5、急性支气管炎。出院医嘱:1、每月定期复查X线;2、建议暂全休1个月,加强腰背肌肉功能锻炼;3、加强营养,不适请随诊。住院治疗61天。门诊、住院医疗费共计15549.90元。
2017年2月13日,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惠中法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胡瑞娣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胡瑞娣腰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1800元。
2017年1月4日,惠州市惠阳区皇后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为:兹有皇后村黄屋小组48号村民胡瑞娣,本村小组于1992年被政府统征土地,该小组属失地农民,情况属实。同日,惠阳区镇隆镇社会保险管理所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为:兹有胡瑞娣是惠阳区镇隆镇皇后村黄屋村民,其已领取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月领取405元/月。
2017年3月6日,原告胡瑞娣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5月31日,原告胡瑞娣书面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一、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李彩均、欣辉公司、张裕昌、黄德兴、太保东莞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冯晶泽、太保广州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154791元;二、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李彩均、欣辉公司、张裕昌、黄德兴、冯晶泽的赔偿责任在被告太保东莞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太保广州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三、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诉讼费、公告费由八被告共同承担。
另查明,粤S×××××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欣辉公司,驾驶人为被告李彩均。被告太保东莞公司是粤S×××××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桂K×××××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黄德兴,驾驶人为被告张裕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是桂K×××××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粤Q×××××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冯晶泽。被告太保广州公司是粤Q×××××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元)。该事故发生在上述三车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在庭审时,原告胡瑞娣自认未自行支付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门诊、住院医疗费均由各被告垫付。同时,原告胡瑞娣认可被告李彩均驾驶车辆系从事职务活动。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分析后,作出441321[2016]第C9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被告李彩均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的过错行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被告张裕昌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次要的过错行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瑞娣、黄丽清、彭应龙、被告冯晶泽不负此事故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保东莞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分别作为粤S×××××号重型厢式货车、桂K×××××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其应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晶泽在本案事故中,不负事故的责任,因此被告太保广州公司作为粤Q×××××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保险人,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李彩均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裕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胡瑞娣认可被告李彩均是在执行被告欣辉公司的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事故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李彩均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欣辉公司承担。因被告张裕昌、黄德兴未到庭,且被告张裕昌、黄德兴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两者之间的关系,因此,被告黄德兴作为桂K×××××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应对被告张裕昌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又因被告太保东莞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分别是粤S×××××号重型厢式货车、桂K×××××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太保东莞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被告欣辉公司应承担赔偿的款项先行赔付原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被告张裕昌应承担赔偿的款项先行赔付原告。
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赔的款项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100元/天×61天)、营养费1830元(30元/天×61天)、护理费6100元(100元/天×61天)、残疾赔偿金97320.16元(34757.20元/年×14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24150.16元。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因本次事故有三名被侵权人,除了本案原告胡瑞娣,还有两名伤者黄丽清、彭应龙,黄丽清、彭应龙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为(2017)粤1303民初566号、(2017)粤1303民初603号,且被告太保东莞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分别先行支付伤者彭应龙10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太保东莞公司、阳光保险公司不应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损失,上述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1830元,合计793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护理费6100元、残疾赔偿金97320.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16220.16元,属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本次事故有三名被侵权人,除了本案原告胡瑞娣,还有两名伤者黄丽清、彭应龙,经本院核算,黄丽清、彭应龙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损失分别为7320元、73801.90元,故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太保广州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分别赔偿333.33元给三名伤者胡瑞娣、黄丽清、彭应龙;黄丽清、彭应龙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损失分别为8840.53元、100377元,因三人的损失之和未超出事故车辆粤S×××××号、桂K×××××号交强险及粤Q×××××号车交强险无责任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故本次事故应由被告太保东莞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5342.93元[116220.16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给原告胡瑞娣,被告太保广州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534.30元[116220.16元×11000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给原告胡瑞娣。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7596.67元(7930元-333.33元),由被告欣辉公司承担70%即5317.67元(7596.67元×70%),被告太保东莞公司在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对赔偿款5317.67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张裕昌承担30%即2279元(7596.67元×30%),被告黄德兴对被告张裕昌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对赔偿款2279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关于原告胡瑞娣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适用问题。根据惠州市惠阳区皇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胡瑞娣系失地农民,且根据惠阳区镇隆镇社会保险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原告胡瑞娣有领取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月领取405元。故本院认为原告胡瑞娣在事发时其家庭收入、生活来源已与农村和农业生产相分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胡瑞娣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关于原告胡瑞娣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的问题。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个九级伤残,对原告身体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原告为此遭受极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关于原告门诊、住院医疗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时自认医疗费全部由各被告垫付,原告未自行支付医疗费,但因被告李彩均、张裕昌、黄德兴、阳光保险公司、冯晶泽、太保广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各被告的实际垫付情况,且原告胡瑞娣在民事起诉状中未对门诊、住院医疗费提出诉请,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途径解决。
关于被告欣辉公司已支付粤Q×××××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维修费、拖车费、停车费、庄桧生及杨东升赔偿款、粤S×××××号重型厢式货车停车费、电动车停车费及维修费,被告张裕昌支付庄桧生、杨东升赔偿款、华盟价格事务所评估鉴定费的问题,因被告欣辉公司、张裕昌未向本院提出诉请,本院不作处理。被告欣辉公司、张裕昌可另行主张。
被告李彩均、欣辉公司、张裕昌、黄德兴、阳光保险公司、冯晶泽、太保广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胡瑞娣55342.93元。
二、被告东莞市欣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瑞娣5317.6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5317.67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胡瑞娣55342.93元。
四、被告张裕昌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瑞娣2279元。被告黄德兴对被告张裕昌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2279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赔偿原告胡瑞娣333.33元,在无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赔偿原告胡瑞娣5534.30元。
六、驳回原告胡瑞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3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欣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承担2377.20元,被告张裕昌、黄德兴连带承担101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伟雄
审判员 黄振声
审判员 邹思友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胡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