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原告于2016年12月27日在被告一处购买了2瓶多力橄榄葵花油(5L),1瓶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5L),2瓶西王玉米橄榄油(5L),7瓶茶籽橄榄调和油(5L),共计价款1097.7元。后发现上述油品产品标签正面名称均有橄榄图案,但未标明橄榄油的含量。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1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者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食品营养标签是消费者直观了解食品营养成分、特征的有效方式,能指导消费者合理选择预包装食品、保护消费者知情权。该产品标签突出强调了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并且在配料中标明特级初榨橄榄油,突出强调了橄榄油,故应标示所强调的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同时,根据《食品标签通则》,如果在食品标签或者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是指不同于一般配料的特殊配料,对人体有较高的营养作用,其市场价格、营养成分往往高于其他配料。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民初932号
原告:周波,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育平,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惠阳万联店,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人民五路2号万联购物广场。
负责人:薛鹏。
被告: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富强路3018号绿景花园二期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曹成智。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杰、郑汉宏,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
原告周波诉被告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惠阳万联店(下称家乐福惠阳万联店)、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下称家乐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育平、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退货并向原告退还货款1097.7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10977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27日在被告一处购买了2瓶多力橄榄葵花油(5L),1瓶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5L),2瓶西王玉米橄榄油(5L),7瓶茶籽橄榄调和油(5L),共计价款1097.7元。后发现上述油品产品标签正面名称均有橄榄图案,但未标明橄榄油的含量。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1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者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食品营养标签是消费者直观了解食品营养成分、特征的有效方式,能指导消费者合理选择预包装食品、保护消费者知情权。该产品标签突出强调了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并且在配料中标明特级初榨橄榄油,突出强调了橄榄油,故应标示所强调的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同时,根据《食品标签通则》,如果在食品标签或者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是指不同于一般配料的特殊配料,对人体有较高的营养作用,其市场价格、营养成分往往高于其他配料。涉案商品的名称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中“橄榄”“芥花籽”的排列顺序以及商品标签上图形均向消费者突出了和产品添加了橄榄油的配料。橄榄油的市场价格或营养价值均高于其他食用油,在食用调和油中添加了橄榄油,可以认定橄榄油是“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故被告出售的芥花籽油食用调和油(5L)未按照《食品标签通则》的要求标示橄榄油的含量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和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被告一是被告二的分店,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遂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家乐福惠阳万联店、家乐福公司答辩称,1、我方不存在质量问题,标签符合相关要求,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产品标签不存在欺诈,我方有提供权威的报告及复函,证明我方产品符合包装的法律规定;2、原告对同样的商品在其他法院有提起诉讼,已经由生效的文书认定是符合相关规定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7日,原告在被告家乐福惠阳万联店处购买了2瓶多力橄榄葵花油(5L),1瓶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5L),2瓶西王玉米橄榄油(5L),7瓶茶籽橄榄调和油(5L),花费1097.7元。原告认为所购涉案商品未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要求标示橄榄油含量违反食品安全标准,遂成讼提出上述诉请。涉案商品为塑料桶包装,瓶身侧面张贴有环瓶身标签,标签中间上部标注”恒大兴安”“放心粮放心油”,中间较大字体标注“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右上侧印有橄榄果和芥花图案。标签左侧标注出品商、地址、生产商、食品生产许可证、QS标志等信息。标签右侧标注营养成分表、食品名称、产品标准号、质量等级:调和油、配料:一级芥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条件等信息。针对涉案商品,经上海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检测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经上海副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符合SB/10292-1998食用调和油、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及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及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经农业部谷物及制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哈尔滨)检测,该中心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按GB7718-2011标准检验合格等。2016年9月25日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油料及油脂分技术委员会《关于“食用植物调和油标签标示问题咨询函”》的回复:……目前行业的相关标准并不强制要求标示食用植物调和油中原料油的含量。……双低菜籽油(即函中所提芥花籽油)、橄榄油作为普通的食用植物油,都不属于GB7718所述的“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因此不标识菜籽油或橄榄油在产品中的含量及成分,这是符合行业实际情况的。2016年11月21日,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针对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油料及油脂分技术委员会下发《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关于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标签标示咨询函的复函》,回复意见如下: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条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第4.1.4.3条规定:”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来函所示调和油产品如使用了橄榄油作为配料,且仅在食品名称中提及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则不需要标示其在成品中的含量。
另查明,被告家乐福惠阳万联店是被告家乐福公司开设的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发票及购物单、货品照片、《检测报告》、《关于食用植物调和油标签标示问题咨询函的回复》、《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关于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标签标示咨询函的复函》等及庭审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在被告家乐福惠阳万联店处购物,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种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商品未标注橄榄油含量是否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被告是否应当给予原告退还货款782元及十倍赔偿7820元。根据上述焦点,本案作以下评析:
关于法律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项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第4.1.4.3项规定:”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根据该标准规定,是否需要在食品标签上标示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应看在该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是否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所谓特别强调是指食品生产经营者以文字或图案的方式在标签上突出强调该成分、配料,且该成分、配料价值远远大于其他配料、成分的价值,足以引起消费者对该成分、配料的重视,使消费者做出是否购买的意思表示。同时,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问答(修订版)第四十条:关于不要求定量标示配料或成分的情形:只在食品名称中出于反映食品真实属性需要,提及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时,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只强调食品的口味时也不需要定量标示。通过以上标准可以看出,在商品标签中是否需要标示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应看该食品标签上是否对该配料或成分特别进行了强调,该配料或成分是否是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
关于本案事实。本案中,涉案商品名: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与芥花籽油相比,橄榄油应当属于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但在涉案商品的标签上,仅在品名和配料中提及”橄榄油”,并未对橄榄油突出强调,足以引起消费者对该成分、配料的重视,故根据GB7718-2011第4.1.4.3项的规定,属于仅在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同时,涉案商品经上海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检测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经上海副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符合SB/10292-1998食用调和油、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及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及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经农业部谷物及制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哈尔滨)检测,该中心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按GB7718-2011标准检验合格等,且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油料及油脂分技术委员会《关于“食用植物调和油标签标示问题咨询函”》及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针对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油料及油脂分技术委员会下发《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关于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标签标示咨询函的复函》均对涉案食品标签标示内容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回复具有权威性,应当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以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没有标注橄榄油的含量,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为由,故诉请被告退款及十倍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元,由原告周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李杏连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施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