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被告刘金环于2010年3月11日在惠州市××××号出租屋内向原告杨贵强借款20000元整,并叫其妻子熊凤兰也签上名字,但其妻子无经济来源也没交身份证复印件,故原告只起诉被告刘金环。被告借款一直联系不上,原告多年来一直在寻找追讨,但一直无果,故请求法院进行公告通知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民初1287号
原告:杨贵强,男,汉族,1970年5月9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刘金环,男,汉族,1969年11月3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
原告杨贵强诉被告刘金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贵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金环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金环于2010年3月11日在惠州市××××号出租屋内向原告杨贵强借款20000元整,并叫其妻子熊凤兰也签上名字,但其妻子无经济来源也没交身份证复印件,故原告只起诉被告刘金环。被告借款一直联系不上,原告多年来一直在寻找追讨,但一直无果,故请求法院进行公告通知。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人刘金环归还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从2012年3月11日至今的利息,利息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息来计付,利息约5000元,起诉后利息追要至全部欠款归还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被告驾驶证复印件;
3、借条复印件。
被告刘金环没有作出书面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书写了《借条》,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是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证据和相应的法律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金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贵强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
驳回原告刘金环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24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刘金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惠军
审判员 钟斌
审判员 唐小波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慧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