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出租人可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

案情介绍:被告丰华鑫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CL2015093310046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间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每1个月为一期,首付租金2015年9月30日支付,第一期租金给付日为2015年10月30日,除首付租金外,其他各期共24期。租金及支付方式按租赁事项约定,同时合同第十一条违约条款约定: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得终止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承租人并应无条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到期),损害赔偿及其他费用:(一)未依约清偿、发生票据退票情事或财务状况实质上发生恶化。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租赁物交付予被告丰华鑫公司,原告如约履行合同。根据融资租赁合同,于2016年2月29日当期租金开始,被告丰华鑫公司未按约履行租金支付义务,现已有4期到期租金共830,24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丰华鑫公司均未按约履行。原告认为被告丰华鑫公司未依约清偿,财务状况已发生实质恶化,故根据双方签订的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一条内容并依合同法第248条的规定,原告有权终止租赁合同,请求被告丰华鑫公司返还租赁物。又因租赁物净值目前无法准确评估,故原告主张租赁物价值为2798640元。其他被告人为被告丰华鑫公司的连带保证人,签立与被告丰华鑫公司负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保证书,故原告请求上述各被告对被告丰华鑫公司的上述债务和费用承担连带保证的清偿责任。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民初1886号

原告台骏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188号1幢805室。

法定代表人许明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盛诚,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钟伟杰,该公司员工。

被告惠州市丰华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长布村地段。

法定代表人李华清。

被告惠州市大亚湾天马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霞涌。

法定代表人冯爱芳。

被告李华清,男,汉族,1968年9月27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被告李文鹏,男,汉族,1991年3月24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被告李文斌,男,汉族,1988年5月14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台骏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骏公司)诉被告惠州市丰华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鑫公司)、惠州市大亚湾天马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李华清、李文鹏、李文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和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伟杰、被告李华清(即被告丰华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马公司、李文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骏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丰华鑫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丰华鑫公司向原告支付已到期的2016年2月29日租金还欠65060元,2016年3月30日租金255060元,2016年4月30日租金255060元,2016年5月30日租金255060元,共830240元,并支付自租金已到期之日起至起诉时止年利率为20%的迟延息:16418元(2016年2月29日的租金延滞息暂从2016年3月1日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延滞息为3280元;2016年3月30日的租金延滞息暂从2016年3月31日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延滞息为8665元;2016年4月30日的租金延滞息暂从2016年5月1日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延滞息为4333元;2016年5月30日的租金延滞息暂从2016年5月31日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延滞息为140元;延滞息一共为3280+8665+4333+140=16418元,已到期租金及延滞息请求判令至实际判决日);3.判令被告丰华鑫公司支付违约金46644元(以全部剩余未到期租金2798,640元为基础,按年利率20%,2016年5月31日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违约金请求判令至被告实际履行日);4.判令被告丰华鑫公司向原告返还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原告主张租赁物现价值为2798640元;5.判令被告丰华鑫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费用;6.判令其他被告对以上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丰华鑫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CL2015093310046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间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每1个月为一期,首付租金2015年9月30日支付,第一期租金给付日为2015年10月30日,除首付租金外,其他各期共24期。租金及支付方式按租赁事项约定,同时合同第十一条违约条款约定: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得终止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承租人并应无条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到期),损害赔偿及其他费用:(一)未依约清偿、发生票据退票情事或财务状况实质上发生恶化。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租赁物交付予被告丰华鑫公司,原告如约履行合同。根据融资租赁合同,于2016年2月29日当期租金开始,被告丰华鑫公司未按约履行租金支付义务,现已有4期到期租金共830,24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丰华鑫公司均未按约履行。原告认为被告丰华鑫公司未依约清偿,财务状况已发生实质恶化,故根据双方签订的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一条内容并依合同法第248条的规定,原告有权终止租赁合同,请求被告丰华鑫公司返还租赁物。又因租赁物净值目前无法准确评估,故原告主张租赁物价值为2798640元。其他被告人为被告丰华鑫公司的连带保证人,签立与被告丰华鑫公司负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保证书,故原告请求上述各被告对被告丰华鑫公司的上述债务和费用承担连带保证的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丰华鑫公司辩称,被告丰华鑫公司实际上只收到涉案的三台设备,其余五台并没收到;被告丰华鑫公司同意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将三台设备返还给原告;被告丰华鑫公司不用承担原告主张的租金及违约金,理由是被告丰华鑫公司是只收到三台的设备。

被告李华清辩称,如果是被告丰华鑫公司应承担责任的话,作为担保人的我是愿意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文斌辩称,如果是被告丰华鑫公司应承担责任的话,作为担保人的我是愿意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天马公司、李文鹏未到庭,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台骏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及《保证书》有合同相关的当事人盖章或者签名,且被告李华清及李文斌对此亦无异议,而被告天马公司、李文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台骏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显示:2015年9月25日,原告台骏公司与被告天马公司、被告丰华鑫公司三方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同日,原告台骏公司又与被告丰华鑫公司双方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载明:台骏公司(买方,即甲方)应丰华鑫公司(丙方)之请求,向天马公司(卖方,即乙方)购买5台天马牌数控钻铣床(规格及型号TLM2006)、2台天马牌数控钻铣床(规格及型号TLM2004)、1台天马牌数控钻铣床(规格及型号MDR2004),价款为6150000元(含税),交货地点为丙方指定之地点,交货运送、安装、调试等费用,由乙丙双方自行负责。付款方式为:(一)头款1844400元。已付头款,鉴于丙方就本合同之标的物已先与乙方签订买卖合同或约定买卖,已支付上述头款予乙方,为便于三方交互计算,乙、丙方之间的买卖视为解除,各方同意该头款视作甲方在本合同项下已支付之价款并由甲方自应按上述第二条支付给乙方之价款中相应地扣除,并由甲方归还丙方,但依丙方和甲方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规定须支付甲方首付租金时,丙方同意甲方径行将前开头款的全部或一部分作为租赁合同的首付租金,无须现实归还丙方。(二)尾款4305600元:先付款,后交货。丙方通过甲方审核后,甲方先行支付尾款予乙方,乙方应于收到甲方上述尾款五日内将标的物交付予丙方。若乙方未及时交付发票并按时交货,或标的物因规格不符等合理原因或其他纠纷争议致丙方不予验收的,经甲方解除本合同后,乙方须自甲方支付价款日起将上述尾款并加计年息百分之二十的利息返还予甲方,丙方并负连带清偿之责,丙方亦同意自行向乙方诉追前所交付之头款,与甲方无涉。标的物交付:乙方应确实将标的物直接交付予丙方,且经丙方完成验收并将标的物之(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交付予甲方时,视为甲方已将标的物交付予丙方且验收完成,同时该标的物之使用权视为转移予甲方,标的物风险视为转移予丙方。2015年9月30日,原告台骏公司将上述尾款4305600元支付给被告天马公司。

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台骏公司将上述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出租予被告丰华鑫公司,租赁期间为2015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30日。租金及其支付方式:本合同项下应付租金包括首付租金和各期租金。首付租金:1844400元,于2015年9月30日支付。第1-8期租金255060元,第9-16其租金202410元,第17-24租金147420元,以上各期租金皆包括增值税税额。除首付租金外,各期租金总和为4839120元,第一期租金给付日2015年10月30日,各期租金给付日:自第一期租金给付日起每1个月之同一日。交付与验收项下中的第(三)项载明:如由出卖人以现物交付时,承租人应以自己费用,对租赁物为详细之检查与必要之试验,如未发现任何瑕疵,承租人应当出具租赁物交货与验收证明书交付出租人。租期及租金条款第(三)项载明:按时支付各期租金及本合同规定之其它费用,系本合同必要之点,如任何一期租金,或其它规定之费用或各该租金或费用之任何部分到期后仍未支付者,承租人即应负违约之责,并应自违约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支付迟延利息。违约条款载明:承租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得终止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承租人并应无条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届期)、损害赔偿及其它费用:(一)未依约清偿、发生票据退票事情或财务状况实质上发生恶化;…。违约金条款:承租人未依本合同之约定缴纳租金时,按剩余所有租金总额百分之二十加付违约金。《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丰华鑫公司未支付过租金,租金一直由被告天马公司支付给原告台骏公司。

2015年9月25日,被告被告李华清、李文斌、李文鹏共同向原告台骏公司出具一份《保证书》,同日,被告天马公司亦向原告台骏公司出具一份《保证书》。保证书载明:台骏公司,根据丰华鑫公司(保证书称主债务人)的申请立保证书人同意就贵公司与主债务人自签订本保证书之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内订立(溯及签订本保证书之前未清偿完毕)的所有合同及所有附件项下主债务人对贵公司所负债务提供以贵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限额为4900000元,本保证人无权提前解除本保证书。

2016年1月15日,被告丰华鑫公司向原告台骏公司出具一份《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根据台骏公司作为出租人,丰华鑫公司作为承租人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L2015093310046的融资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设备清单中所有设备已交付于承租人,承租人已对该清单中所有设备进行了必要的所有测试,认为一切完全满意并予以验收。在租赁期间,承租人承诺将遵守该租赁合同任何条款的约定,验收日期2016年1月16日,设备地点惠阳区新圩镇长布村地段。承租人丰华鑫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李华清(签名)。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台骏公司于2016年4月8日向上述被告邮寄《租金催收函》。

2016年6月17日,原告台骏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时,被告丰华鑫公司表示同意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原告台骏公司自述: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天马公司先后共支付310120元(包括2016年2月份租金余额5060元及3月份租金255060元、4月份部分租金50000元)给原告台骏公司,此后的租金至今未付。经核算,截至2016年9月21日(第一次庭审),实际未付的已到期租金为1269760元(即2016年4-5月份租金255060元×2个月-已付50000元+2016年6-9月租金202410元×4个月)。

诉讼过程中,原告台骏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的申请,本院于同年6月27日作出(2016)粤1303民初18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告惠州市丰华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新圩支行开设的账号44×××60中的存款;二、冻结被告惠州市大亚湾天马电子机械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惠州市大亚湾支行霞涌办事处开设的账号81×××01中的存款;三、冻结被告李华清在农业银行新圩支行开设的账号62×××76中的存款;四、冻结被告李文鹏在农业银行新圩支行开设的账号62×××16中的存款;五、冻结被告李文斌在农业银行新圩支行开设的账号62×××76中的存款;上述账户的冻结金额以3691942元为限,冻结期限为1年。六、冻结金额不足部分,查封被告被告惠州市丰华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内的设备(具体详见查封清单),查封期限为2年。因原告台骏公司提供的上述李华清、李文斌、李文鹏的银行信息有误,本院未能进行冻结,并就此情况告知了原告台骏公司。

2016年10月28日,被告丰华鑫公司提交一份其于2016年10月19日分别与原告台骏公司、天马公司三方签订的《三方调解协议》及其与被告天马公司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三方调解协议》载明:甲方台骏公司,乙方丰华鑫公司,丙方天马公司,由于甲、乙、丙三方就所签订之融资租赁合同所发生之债务纠纷一事,三方共同达成一致意见如下:一、丰华鑫就合约规定之证据交付义务,即乙方应给付租金予甲方之义务,丙方同意代为给付;二、丙方应先就逾期未付之租金(2016年4月30日-2016年9月30日,共六期)合计人民币¥817414元及延滞息¥16418元,以及诉讼费、保全费及违约金等,均同意于调解时一次性给付予甲方;三、乙方应付未到期之所有租金,丙方同意按每期应付日前准时给付予甲方,丙方若未能按时交付租金,则由丙方优先承担一切给付责任。立协议书人:甲方代理人林德胜(原告台骏公司法务部主管),乙方代表人李华清,丙方代表人冯爱芳。《付款协议》载明:甲方天马公司(简称天马电子),乙方丰华鑫公司(简称丰华鑫电子),现由天马电子继续支付供机款给台骏公司。代天马电子送齐八台钻机给丰华鑫电子后,丰华鑫电子收到钻机确认无误签字后,供机款便有丰华鑫电子支付给台骏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台骏公司与被告丰华鑫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原告台骏公司与被告天马公司、李华清、李文斌、李文鹏签订的《保证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

原告台骏公司提交的《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加盖有被告丰华鑫公司的印章,足以证明原告台骏公司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并提供给承租人使用,而被告丰华鑫公司亦已经接收涉讼设备并验收合格的事实。被告丰华鑫公司虽然辩称其仅收到涉讼的3台设备而并非8台,并为此提交了《销售合同》(合同签订日期分别为2013年2月1日和9月27日、2014年3月13日)、《付款凭证》及发票、设备电子档案及《付款协议》,但是该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丰华鑫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丰华鑫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故此,被告丰华鑫公司负有向原告台骏公司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因被告丰华鑫公司,长期拖欠租金,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台骏公司根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被告丰华鑫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迟延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且被告丰华鑫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亦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依法认定《融资租赁合同》于2016年9月21日解除,并对原告台骏公司诉求的到期未付租金予以支持,但租金金额、迟延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不能按照有关台骏公司诉状中的主张计算,应当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结合本案实际未付的已到期租金1269760元及解除后实际占用设备等情况予以认定,其中迟延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利率均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0%计算,以20506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计至2016年9月21日;以25506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1日起计至2016年9月21日;以20241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计至2016年9月21日;以20241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31日起计至2016年9月21日;以20241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1日起计至2016年9月21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0%计算,以1269760元为计算,自2016年9月22日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由于原告台骏公司与被告丰华鑫公司、天马公司就此纠纷达成了《三方调解协议》,该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照该三方协议履行义务。根据该三方协议的约定,被告天马公司应当对被告丰华鑫公司负担的上述租金及违约金承担优先给付责任,被告丰华鑫公司在被告天马公司不能给付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虽然涉讼《融资租赁合同》于2016年9月21日解除,但因租赁物仍由被告丰华鑫公司占有使用,故被告丰华鑫公司需将涉讼的租赁物[5台天马牌数控钻铣床(规格及型号:TLM2006)、2台天马牌数控钻铣床(规格及型号:TLM2004)、1台天马牌数控钻铣床(规格及型号:MDR2004)]返还给原告台骏公司,同时,需应按约定的最后一期202410元/月的标准支付使用费至实际返还涉讼设备之日止。

至于李华清、李文斌、李文鹏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被告李华清、李文斌、李文鹏向原告台骏公司共同出具《保证书》,承诺对被告丰华鑫公司在2015年9月25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内与原告台骏公司订立的所有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台骏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台骏公司接收该《担保书》且未提出异议,故保证合同成立,原告台骏公司有权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要求被告李华清、李文斌、李文鹏分别就被告丰华鑫公司对原告台骏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然,被告李华清、李文斌、李文鹏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丰华鑫公司追偿。

被告天马公司、李文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台骏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丰华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

被告惠州市丰华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台骏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返还涉讼租赁设备[5台天马牌数控钻铣床(规格及型号:TLM2006)、2台天马牌数控钻铣床(规格及型号:TLM2004)、1台天马牌数控钻铣床(规格及型号:MDR2004)];

三、被告惠州市大亚湾天马电子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台骏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已到期未付租金)126976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利息计算:利率均按年利率20%计算,以20506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计至2016年9月21日;以25506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1日起计至2016年9月21日;以20241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计至2016年9月21日;以20241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31日起计至2016年9月21日;以20241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1日起计至2016年9月21日),并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被告惠州市丰华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将上述租赁物交还给原告台骏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之日止按202410元/月的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

四、被告惠州市大亚湾天马电子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台骏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269760元为计算,按年利率20%计算,自2016年9月22日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五、被告惠州市丰华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惠州市大亚湾天马电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六、被告李华清、李文鹏、李文斌对被告惠州市丰华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台骏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335.5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诉讼费41335.53元(原告台骏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惠州市丰华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市大亚湾天马电子机械有限公司、李华清、李文鹏、李文斌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伟雄

审判员  黄振声

审判员  邹思友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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