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2013年7月,原告在惠阳区沙田镇横岭工业区拟新增洗水生产线,根据相关规定需取得环保审批并取得许可证方可生产,被告谎称其与相关环保部门熟悉,口头承诺可帮原告办妥环保证件(即原告拟新增洗水生产线的环保许可证),但需要原告给付其人民币32万元作为办证费用,并口头保证未办妥将全额退款,2013年7月11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人民币32万元,由被告的员工彭友豪代为领取款项。被告收取了办证费用后,一直没有为原告办妥环保许可证,也不退款,为此,原告曾以此为由向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违法收取的32万元返还给原告,惠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481号,在诉讼中,原告认为是被告违法收取了办证费32万元,而被告认为该32万元并非办证费,而是工程款,并且被告还谎称双方对工程款至今没有结算,故,惠城区人民法院告知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工程项目问题可进行结算另行协商解决。事实上,被告只是帮原告维修了一下以前的生活污水处理池,在2013年9月7日以邮件确认相关更换材料与人工费用,被告报价的整个工程款仅仅只有89080元,并且已经包含了人工费等各种费用,最后双方确定的实际工程款为85500元(包括材料费、人工费、菌种费等),并非被告所谎称的工程款至今没有结算,原告为此在2013年9月份支付了工程款50000元。由于无法办理环保许可证,拟新增的洗水生产线根本就没有建成。被告故意将两个不相关的事情硬是搅和在一起,以此混淆事实。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民初4605号
原告力研时装(惠州)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横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锡辉。
委托代理人刘兴斌,系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建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东湖西路238号和庆花园A栋13-A号公寓。
法定代表人:汪小波。
委托代理人彭友豪,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力研时装(惠州)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建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小波独任审理,于2017年3月7日、2017年4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力研时装(惠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兴斌,被告惠州市建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小波及委托代理人彭友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原告在惠阳区沙田镇横岭工业区拟新增洗水生产线,根据相关规定需取得环保审批并取得许可证方可生产,被告谎称其与相关环保部门熟悉,口头承诺可帮原告办妥环保证件(即原告拟新增洗水生产线的环保许可证),但需要原告给付其人民币32万元作为办证费用,并口头保证未办妥将全额退款,2013年7月11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人民币32万元,由被告的员工彭友豪代为领取款项。被告收取了办证费用后,一直没有为原告办妥环保许可证,也不退款,为此,原告曾以此为由向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违法收取的32万元返还给原告,惠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481号,在诉讼中,原告认为是被告违法收取了办证费32万元,而被告认为该32万元并非办证费,而是工程款,并且被告还谎称双方对工程款至今没有结算,故,惠城区人民法院告知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工程项目问题可进行结算另行协商解决。
事实上,被告只是帮原告维修了一下以前的生活污水处理池,在2013年9月7日以邮件确认相关更换材料与人工费用,被告报价的整个工程款仅仅只有89080元,并且已经包含了人工费等各种费用,最后双方确定的实际工程款为85500元(包括材料费、人工费、菌种费等),并非被告所谎称的工程款至今没有结算,原告为此在2013年9月份支付了工程款50000元。由于无法办理环保许可证,拟新增的洗水生产线根本就没有建成。被告故意将两个不相关的事情硬是搅和在一起,以此混淆事实。在(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中已经明确告知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另行协商解决,因此,原告就要求与被告结算协商解决,被告是手里拿着别人的钱一点也不急,被告也自知理亏,明知多收了钱,也不敢结算,采取不予理睬的方式。但是纠纷迟早也要解决,因此,原告不得不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将多收取的工程款320000元退还给原告,并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32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11日起计至被告将款项全部退还给原告之日止,从2013年7月11日起暂计至2016年11月10日止的利息为51200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
2、被告企业信息资料。
3、惠城区法院(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与惠州市中级法院(2016)粤1303民终287号民事判决书;
4、收据及工程设备报价单;
5、广发银行客户回单;
6、原告出具的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11年3月29日-2016年3月28日)。
被告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业务往来是属于环保技术服务项目,所收发生的款项也是对应环保工程款,并非原告所说的办证费用,各工程尚未结算清楚。我司帮原告做了工业废水和生活废水两块,工业废水是跟原告的老板直接谈的,主要是教原告怎样培养细菌,系统的运行调试,原告那边的污水超标,他要求我司帮他达标,我司就需要收技术服务费。原告如果主张的是环保办证费用,在惠州市惠城区法院:(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与惠州市中级法院(2016)粤1303民终287号民事判决书查实的依据都非常清楚。综上,原告起诉的事件根本不存在,纯属单方臆想,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并赔偿被告相关损失费,同时,工程仍欠被告2万元,请求判决支付。
综合惠城区法院(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与惠州市中级法院(2016)粤1303民终287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替原告进行环保工程项目的施工,彭友豪系被告的员工,被告指派彭友豪与原告洽谈环保工程项目事宜。2013年7月11日,原告通过彭友豪向被告支付了32万元,原告自行制作的《费用报销单》显示该32万元系“预付环保工程款”,被告出具一张《收据》给原告,确认收到原告32万元环保工程款,后来,被告在2013年9月14日收到原告环保工程款2万元,在2013年9月29日收到原告环保工程款3万元。原、被告确认双方之间存在环保工程项目,被告认可已收取原告32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另查明,原告自认:原、被告双方就生活废水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确定的实际工程款为85500元(包括材料费、人工费、菌种费等),原告为此在2013年9月份支付了工程款50000元。但被告自认:工程仍欠被告2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环保工程建设过程中,原、被告确认双方之间存在环保工程项目,被告出具了三张《收据》给原告,确认收到原告37万元环保工程款。但原告只确认被告做了85500元的环保工程,根据举证规则,在被告收了原告的37万元工程款的前提下,被告应当证明其与原告之间还有剩下的284500元的工程要做,但被告只在庭审过程中,认为剩下的工程属于工业废水达标,被告提供了技术支持,教原告如何培养细菌,操作系统的运行调试,但遭到了原告的否认;结合原告出具的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11年3月29日-2016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的纠纷也发生在上述期限内,原告的排污类别只有生活废水、废气同、噪声三项,不存在工业废水,既然不存在工业废水,惠阳区环保局就不可能对没有立项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那么被告主张进行了工业废水的技术服务必然得不到本院的支持。既然没有作出过工业废水达标的技术服务,那么多收的284500工程款,就要退还给原告。被告是在2013年7月11日多收取原告的284500元工程款,但没有做环保工程,该资金必然产生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息的本金本院纠正为2845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建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内将多收取的环保工程款284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845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息履行完毕之日止)退还给原告力研时装(惠州)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力研时装(惠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34元,由被告惠州市建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小波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樱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