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管理人要求每日按应付物业服务费的3‰支付违约金法院不支持

案情介绍:2009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惠阳(XXXX)XXXXXXXX号的《惠阳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由原告为被告位于惠阳碧桂园商品住宅区中的起凤台X街X号的单位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每月1272.78元的标准,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同时还应按约定,支付水电费及各项公、分摊费用。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物业服务费的3‰交纳违约金。2009年12月8日,被告正式登记入住,之后双方一直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但2014年12月起,被告在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的同时,却迟迟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费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交纳自2014年12月起至今所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综上,被告长期拖欠物业费的行为不仅构成违约,还对整个小区的物业正常运行造成严重影响。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民初3819号

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三和经济开发区碧桂园山河城。

负责人:陈宇辉。

委托代理人:林素慧,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麦锦强,男,汉族,1959年5月24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诉被告麦锦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素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锦强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惠阳(XXXX)XXXXXXXX号的《惠阳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由原告为被告位于惠阳碧桂园商品住宅区中的起凤台X街X号的单位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每月1272.78元的标准,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同时还应按约定,支付水电费及各项公、分摊费用。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物业服务费的3‰交纳违约金。2009年12月8日,被告正式登记入住,之后双方一直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但2014年12月起,被告在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的同时,却迟迟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费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交纳自2014年12月起至今所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综上,被告长期拖欠物业费的行为不仅构成违约,还对整个小区的物业正常运行造成严重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小区物业正常运行,故诉请法院: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起至2016年9月止的各项费用共计28359.04元(其中物业服务费27998.74元、其他费用360.3元);二、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截止至2016年10月15日滞纳金共25727.25元。(从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之日起,按逾期应付款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登记表;

2、被告的公民身份证;

3、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表;

4、《惠阳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编号:XXXXXXXX)

5、惠阳碧桂园物业及资料移交书;

6、惠阳碧桂园山河城业主入住登记证;

7、房屋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

8、欠费明细表;

9、居民卫生费收费标准;

10、律师函;

11、滞纳金计算明细表。

被告麦锦强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惠阳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住的惠阳碧桂园商品住宅区中的起凤台X街X号单位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缴纳物业费的标准按其物业的房屋建筑面积(建筑面积是指该物业的套内建筑面积与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之和)每月每平方米贰元及花园面积每月每平方米零点伍元计收;被告的物业的套内实测建筑面积为485.91平方米,被告的物业花园面积为540.07平方米,按上述计算方式、标准,被告应按1272.78元/月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或其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物业服务费的3‰交纳违约金。被告麦锦强系惠阳碧桂园商品住宅区起凤台X街X号单位的业主,自2014年12月起开始拖欠物业费,原告经律师函催促被告尽快付清余下物业费无果,遂于2016年11月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对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进行了管理,被告作为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该缴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被告自2014年12月起开始拖欠物业服务费,截止2016年9月,被告共计拖欠物业服务费及其它各项费用28359.04元(其中物业服务费27998.74元、其它费用360.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及其它各项费用共计28359.0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交纳物业费,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缴纳物业费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物业服务费的3‰交纳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结合本案事实,本院酌定以欠缴物业费本金的30%计算违约金为宜,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399.622元,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己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权利,依法应按缺席论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麦锦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其它各项费用共计28359.04元,并支付违约金8399.622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152.15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麦锦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惠军

审判员  钟斌

审判员  唐小波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张慧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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