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法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

案情介绍:由秋南派出所的告知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7年6月8日被打受害,经秋南派出所受理,原告没有得到任何赔偿,这是有据可查的。原告现有秋南医院收费票据14张,诊断证明两张,其中一张已交秋南派出所作笔录时存档,被打伤缝合后的照片1张,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民初2068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62年5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新野县,

被告戴某某,男,汉族,1984年12月2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戴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由秋南派出所的告知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7年6月8日被打受害,经秋南派出所受理,原告没有得到任何赔偿,这是有据可查的。原告现有秋南医院收费票据14张,诊断证明两张,其中一张已交秋南派出所作笔录时存档,被打伤缝合后的照片1张,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

1、秋南医院证明;

2、修车发票;

3、医疗票据;

4、告知通知书;

5、身份证复印件;

6、伤后照片;

7、证人的证明。

被告戴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

被告戴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

本院经过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证据1秋南医院证明,证明书上有加盖惠州惠阳秋南医院疾病证明专用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修车发票,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医疗票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4告知通知书、证据5身份证复印件,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6伤后照片,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7证人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与之相互佐证,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据7不予采信。

因案情查明需要,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前往惠阳区公安局秋南派出所调取了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在惠阳区公安局秋南派出所所作的笔录。根据被告在秋南派出所所作的《询问/讯问笔录》显示“问:你因何事被传唤至秋南派出所?答:我因涉嫌殴打他人一事被传唤至秋南派出所。”“问:你有殴打他人的行为?答:有的。”“问:你殴打了什么人?答:我殴打了一名拉客的摩托车司机。”“问:对方的身体有无受伤?伤势如何?答:具体伤势我不清楚,对方的左边的脸部被我打伤了,现在医院治疗。”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载客的摩托车司机。2017年6月8日8时许,原、被告双方在惠阳区××街道××鸿裕百货门前因摩托车拉客问题发生争吵,后互相殴打,导致原告的脸部、大腿等部位因此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前往惠阳秋南医院进行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271.5元,全部由原告自行垫付。2017年6月12日,原告维修其摩托车,支付了维修费2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支付过任何款项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被告双方因摩托车载客问题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殴打,导致原告因此受伤。被告的殴打行为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被告应当对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此次受到的人身损害赔偿如下:

1、医疗费2271.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原告因此次事故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为2271.5元;

2、误工费1000元:原告为主张误工费提供了两张证人出具的证明,但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张证人证明不予采信。虽然没有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具体的误工损失,但考虑到原告系摩托车载客司机,且在本次事故中脸部、大腿等部位受伤,对其工作确有影响,对原告的误工费酌情支持1000元;

3、修车费2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维修票据显示,原告因维修其摩托车配件支付的维修费为25元;

4、精神名誉损失费:本次事故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名誉损失费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共计为3296.5元,被告应支付3296.5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3296.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2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黎

审判长  黎海燕

人民陪审员  朱健雄

人民陪审员  叶静怡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陈游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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