造成人身伤害的既要承担刑事责任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情介绍:2016年10月3日凌晨,被告肖祖文和杨明高、刘应军等人酒后来到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惠康东路建设北侧路边的烧烤档吃宵夜,期间肖祖文因醉酒乱砸该烧烤档的物品,肖祖文在打砸过程中造成烧烤车撞到正在吃宵夜的被害人万勇等人,双方争吵并引致打架,肖祖文等人持刀具对万勇、李斌、万里、包健等人进行砍打,致万勇等人被严重砍伤。之后,万勇等人被送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仅万勇就花费医疗费91825元,现已出院回家疗伤。经法医鉴定,万勇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且构成九级伤残,尚需后续医疗费7000元。综上,被告肖祖文、杨明高、刘应军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民初1709号

原告:万勇,男,汉族,1992年12月26日出生,住址: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科,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祖文,男,汉族,1973年9月25日出生,住址:贵州省铜仁地区松桃苗族自治县,

原告万勇诉被告肖祖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万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科、被告肖祖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95549.8元(其中医疗费91825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误工费88×217元/天=19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天×100元/天=8800元、护理费88天×100元/天=880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34757.2元/年×20年×20%=1390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000元);2、判决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日凌晨,被告肖祖文和杨明高、刘应军等人酒后来到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惠康东路建设北侧路边的烧烤档吃宵夜,期间肖祖文因醉酒乱砸该烧烤档的物品,肖祖文在打砸过程中造成烧烤车撞到正在吃宵夜的被害人万勇等人,双方争吵并引致打架,肖祖文等人持刀具对万勇、李斌、万里、包健等人进行砍打,致万勇等人被严重砍伤。之后,万勇等人被送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仅万勇就花费医疗费91825元,现已出院回家疗伤。经法医鉴定,万勇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且构成九级伤残,尚需后续医疗费7000元。综上,被告肖祖文、杨明高、刘应军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万勇特依法具状起诉,敬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2、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3、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出院记录;4、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5、司法鉴定意见书;6、鉴定费发票;7、房产证;8、银行流水清单;9、(2017)粤13刑终303。

被告肖祖文答辩称:我方不同意赔偿原告所诉请的金额,我觉得我已经受到了刑事处罚,不应当继续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肖祖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日1时许,被告肖祖文及杨明高、刘应军等人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惠康东路建设大厦北侧路边夏某长经营的烧烤档吃宵夜时,被告肖祖文酒后闹事打砸该烧烤档物品,致烧烤车冲撞到旁边正在吃宵夜的原告万勇。原告万勇与被告肖祖文理论时被踹倒后砸打,原告万勇持啤酒瓶回击,引发双方斗殴,被告肖祖文等人持刀具将原告万勇、李斌、万里、包健等人砍伤,原告万勇被立即送往惠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24日共住院82天,后又于2017年1月5日入住惠阳区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9日共住院治疗4天。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共计91825元。经鉴定,原告万勇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6年11月9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后抓获被告肖祖文,本院依法于作出(2017)粤1303刑初183号刑事判决对上述事实进行认定并判决被告肖祖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肖祖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2017)粤13刑终30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此次的受伤经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万勇左肘关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伴左肘关节功能丧失66.38%,评为九级伤残;2、预计万勇行左肘关节开放性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术的后续医疗费需7000元,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就赔偿问题以肖祖文、杨明高、刘应军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因该案的刑事诉讼未审结,本院曾于2017年7月25日依法作出(2017)粤1303民初17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杨明高、刘应军在逃未抓获从而原告申请撤回对杨明高、刘应军的起诉、待抓获归案后另案起诉,经审理,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另查明,原告与其父亲居住在惠阳区淡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被害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原告就赔偿问题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依法受理处理。被告抗辩认为其已受到刑事责任从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经生效的(2017)粤13刑终303号刑事裁定已认定因被告首先挑起事端导致原、被告双方争执从而引发此次伤害事件的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可见对此次伤害事件的发生,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应对此伤害事件造成的原告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91825元;2、后续医疗费7000元;3、误工费19096元,原告已成年具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人,此次受伤必然会导致误工费的产生,原告诉请误工费1909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82+4)天×100元/天】;5、护理费8600元【(82+4)天×100元/天×1人】;6、营养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139028.8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房产证、银行流水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证实其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7684.3元/年×20年×20%(九级伤残)】,原告诉请139028.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事故的事故赔偿款合计287149.8元。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赔偿款258434.8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祖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万勇258434.82元;

驳回原告万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867元,由被告肖祖文负担3244.5元(原告已预交诉讼费867元,缓交2000元)。

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香萍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汤冬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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